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原交附民字第4號
原 告 陳天來
覃秋美
陳連發
陳天財
陳振盛
被 告 林蘇阿美
郭森澤
上列被告因本院104年度原交易字第16號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 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關於和解之規定,於附 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491條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 ,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之效力,復為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 所分別明定。而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 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有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 253條、第263條第2 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 力所及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民事訴訟法 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 款所明揭。又按刑事訴訟 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 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
二、經查:
(一)本院104年度原交易字第16 號刑事案件被告林蘇阿美、郭森 澤被訴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移付調解,被害人即原告已於 民國104年7月22日與被告林蘇阿美在本院民事庭調解成立, 有本院104年度司調字第94 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是本件被 告林蘇阿美部分之民事損害賠償既經調解成立,揆諸上開說 明,該民事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就同一法律關 係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事件,即為確定判決效力所 及,自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應予駁回。
(二)被告郭森澤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揆諸前 開說明,原告之訴亦應予以駁回。
(三)原告之訴既均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陳協奇
法 官 簡鈺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