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交易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蘇阿美
選任辯護人 許正次律師
李韋辰律師
被 告 郭森澤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
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蘇阿美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郭森澤無罪。
犯罪事實
一、林蘇阿美本應注意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而依其智識及能力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民國103年8月19日18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違規停放在 花蓮縣花蓮市○○○街00號前之人行道上。嗣於同日19時47 分許,孫夏子飲酒後徒步行經○○○街00號前,為閃避違規 停放於上址人行道之上開車輛,突然由人行道步行至道路時 ,疏未注意道路上適有郭森澤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 車行經該處,郭森澤反應不及而撞上孫夏子。孫夏子經送往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急 救後,仍因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嚴重腦挫傷顱內出血併中 樞衰竭,而於103年8月25日12時27分許死亡。二、案經孫夏子之子陳連發告訴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據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即被告林蘇阿美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林蘇阿美及其辯護 人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 95
頁背面至第97 頁),而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 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到庭表示意 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 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且未 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而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本 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作為證據。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 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蘇阿美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6頁、第159 頁背面),核與同案被告 郭森澤、證人即告訴人陳連發於警詢及偵訊、證人楊月嬌於 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花蓮慈濟 醫院檢驗醫學科藥物濃度檢驗報告、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筆錄 、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等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21 頁 至第50頁、第54頁、第55頁、第67頁、第70頁、第73頁至第 77頁、第81頁至第86 頁)。按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 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 1 款、第112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蘇阿美自承 考領有駕照,其於駕車時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 且依其狀況,又非不能注意,其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致人 死亡,被告顯有過失,況且本件車禍案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 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均認被告違規停車於人行道上 ,阻礙行人通行,為肇事原因,有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 在卷可稽(見偵自卷第9頁至第10頁、本院卷第54頁至第55頁 ),又本件經本院送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違規 停車於人行道上,形成行人行走障礙,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 過關係,有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3頁 至第129頁),亦同本院之認定。本件被害人孫夏子酒後為繞 越被告林蘇阿美違規停放之之上開車輛,步行至車道時,未 注意車道上之來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固亦與有過失,然若 被告未違規停放車輛於人行道上,當不致發生本件車禍,是 被害人孫夏子縱有過失,亦無從解免被告林蘇阿美之過失責 任。從而,被告林蘇阿美確有違規停車於人行道上,阻礙行
人通行之過失,而被害人孫夏子既係因本件車禍而致死,其 所受死亡結果與被告林蘇阿美前述過失行為間,自有相當因 果關係甚明。綜上所述,被告林蘇阿美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蘇阿美犯 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林蘇阿美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 死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林蘇阿美 因一時疏忽之違規停車行為致發生本案車禍,造成被害人死 亡,損害無以回復,被害人家屬之精神、心理亦因之受有難 以磨滅之傷痛,又被害人酒後為閃避被告之車輛步行至車道 時,未注意車道上之來車,亦與有過失;(二)被告無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可,自陳 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不佳;(三)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依調解條件給 付調解金額,有本院104年7月23日花院美民學104 司調字第 94號調解筆錄1 紙、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捐款人 收執聯影本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5頁、第171頁至 第1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林蘇阿美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因一時疏失, 致罹刑章,且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依調解條件給付 調解金額,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 年,以啟自新。
乙、無罪部分(即被告郭森澤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郭森澤於103年8月19日19時47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前開地點,本應注意汽 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其智識及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撞上 被害人孫夏子。被害人孫夏子經送往花蓮慈濟醫院急救後, 仍因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嚴重腦挫傷顱內出血併中樞神經 衰竭,而於103年8月25日12時27分許,宣告不治死亡,因認 被告郭森澤涉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等語。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法院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任何有 利之證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 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 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29 年 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 按汽車駕駛人依規定遵守交通規則行車時,得信賴其他汽車 駕駛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故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 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 果之發生時,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 無防止之義務。又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 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克相當 ,若事出突然,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 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所謂信賴原則,指行為人在社會生活 中,於從事某種具有危險性之特定行為時,如無特別情事, 在可信賴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亦會相互配合,謹慎採取適當 行動,以避免發生危險之適當場合,倘因被害者或其他第三 人之不適當行動,而發生事故造成損害之結果時,該行為人 不負過失責任,依此一原則,汽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 行為之對方,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 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 之義務。故汽車駕駛人如已遵守交通規則且為必要之注意, 縱有死傷結果之發生,其行為仍難認有過失可言(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判決意旨參 照)。
參、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郭森澤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 共同被告林蘇阿美、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103年11月19日花東鑑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鑑定意見 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 )、現場及車損照片、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暨神經外 科病歷資料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郭森澤固坦承當天騎乘機車行經上開地點,並撞上 被害人孫夏子,然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 :伊不是沒注意,是因為被害人孫夏子突然從車前跨出,距 離太近伊來不及反應等語。經查:
一、被害人孫夏子於103年8月19日19時47分許,飲酒後徒步行經
○○○街00號前,為閃避違規停放於上址人行道之上開車輛 ,由人行道步行至道路時,適郭森澤騎乘機車行經該處,不 慎撞上被害人,被害人經送往花蓮慈濟醫院急救後,仍因頭 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嚴重腦挫傷顱內出血併中樞衰竭,而於 103年8月25日12時27分許死亡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二、被害人孫夏子第一隻拖鞋掉落位置係於被告林蘇阿美車輛左 前車輪之左方,被告郭森澤之煞車痕跡及刮地痕跡皆在其車 道上;被害人遭撞擊後倒臥並形成之血跡在被告林蘇阿美車 輛前方之人行道上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 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頁、第24頁至第29頁),足認案發前被 告郭森澤騎乘機車行駛在其車道右邊,被害人係突然由人行 道步行至道路而遭被告郭森澤撞擊,被害人之第一隻拖鞋始 掉落於被告林蘇阿美車輛左前車輪之左方,且被害人遭撞擊 後倒臥並形成之血跡在被告林蘇阿美車輛前方之人行道上, 亦顯示被害人遭撞擊後倒在被告林蘇阿美車輛前,而非被告 林蘇阿美車輛旁,可見被害人係甫由人行道步行至車道上即 遭被告郭森澤騎乘機車撞擊,則被告郭森澤正常行駛於其車 道上,因被害人猝然由人行道步出至車道上,使被告郭森澤 無足夠之反應時間為防免危險發生之作為,亦即,難認被告 未對防止本件交通事故危險發生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另案發 路段無設置速限標誌或標字,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 1項第1款規定,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 分局104年6月4日花市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參(見 本院卷第59 頁),被告郭森澤於警詢時供述其案發當時車速 約30公里,於偵訊時供述車速約40公里左右(分見警卷第9頁 、偵卷第14 頁),而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認為:根據被告 郭森澤機車煞車痕起點至刮地痕終點,總長約4.4 公尺,並 且以摩擦係數平均0.6,計算其車速,約每小時25.9 公里, 而機車在撞擊被害人時亦會減低一部分動能,故其相撞時車 速要再提高一些,故估計約每小時30公里,有前揭鑑定書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7 頁),是卷內亦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 郭森澤駕駛車輛有超速之違規情形。且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 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 ,均認為被告郭森澤無肇事因素,有前開覆議意見書及鑑定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5頁、第125頁至第128頁) ,是依卷內證據,被告郭森澤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甚 明。
伍、綜上所述,被害人因車禍意外身故,對身為子女之告訴人而 言必定悲痛不已,誠屬憾事,然而,被告郭森澤究否涉犯刑 事過失致死罪責,自應依證據認定,而依前揭調查結果,被
告既無未盡注意義務之虞,自屬不可歸責,要難令其負過失 致死罪責。公訴人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本院無從形成被告郭森澤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郭森澤有公訴意旨所指過失致死犯行, 自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首揭說明,應為被告郭森澤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陳協奇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