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50號
TTDV,105,訴,150,2016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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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50號
原   告 永亨城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顯俊 
被   告 偉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文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 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 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可 資參照)。
二、查:原告本件起訴乃本於兩造所締結之材料租賃契約,對被 告為返還租賃物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請求,而兩造就 該材料租賃契約所生爭議,業於契約書第6條第3項約定以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9頁)。準 此,本件既非專屬管轄之訴訟,且兩造又曾以上開約定合意 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 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訴訟自應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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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偉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亨城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城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