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57號
聲 請 人 嘉曜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坤樂
聲 請 人 劉桂芳即僑信鐵材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俐瑩律師
相 對 人 龍欣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後,本院一0五年度司執字第一八一二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中,關於本院於民國一0五年五月二十五日所查封如附表所示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五年度訴字第一三二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者,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 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 的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有最高法院86年度 台抗字第442 號裁定意旨可供參酌。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812號清償票款強 制執行事件中,關於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25日所查封如附 表所示之動產(下稱系爭動產),為伊等所有,並非債務人 瑞慶鐵材有限公司所有為由,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現由 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32 號受理中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上開執行事件及本案事件卷證審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於 法並無不符,應予准許。又審酌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於前揭 執行事件中之執行債權額、系爭動產粗估價值,並參以前揭 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時間須俟本案事件判決確定為止,依本案 事件之難易程度估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延宕受償,可能所 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酌定本件擔保金如主文所示。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丁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