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105年度,17號
TTDV,105,家聲,17,2016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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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聲字第17號
異 議 人 余俊勇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本院
104年度司家他字第41號駁回異議之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本案判決異議人之配偶已有非婚受孕生子之 通姦事實,且非異議人提出訴訟證明是否有親子關係,何以 判決異議人需支付該筆羞辱異議人之訴訟費用,如此違背善 良風俗之判決及人格羞辱之侵害,依民法第72條及第18條之 規定均有法源不罰,且法院得於人格權受侵害時除去其侵害 ,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原審裁定顯然與民事訴訟 法第222條第3項「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 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之規定不符,應屬違法,異議人應無異 議逾期之虞。因本件實屬可以補正之案件,且原審裁定明顯 違反上開民法之規定,故請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上 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但書之規定,撤銷原裁 定等語。
二、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 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司法事務 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 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 ,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同條第2-4項另 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亦準 用於家事訴訟事件。
三、本件異議人前經本院103年度親字第8號判決否認原告余家成 為異議人配偶自異議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並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異議 人負擔。復於上開判決確定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及第7 7條之14第1項等規定,以104年度司家他字第41號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3,000元,並諭知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 上開訴訟費用及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而異議人於民國104年10月29日收受上開 裁定之送達後,雖於105年2月15日提出異議,惟經本院司法



事務官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37號之研討結果,準用(實係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495條之1準用第442條之規定,以異議人逾期提起異議為 由駁回其異議(見本院卷第2-3、5、10、47及57頁所附之民 事判決書、裁定書、本院送達證書及聲明異議狀)。四、故異議人於104年10月29日親自收受上開裁定之送達後,其 提出異議之10日法定不變期間如加計6日之在途期間,並因 期間之末日即104年11月14日適逢週六,依民法第122條期間 終止延長之規定,異議人本應於104年11月16日前提出異議 ,惟其竟遲至105年2月15日方提出異議,顯逾首揭規定之不 變期間,其異議自非合法。故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核 無不當,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 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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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