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06年度,65號
PCDV,106,司他,65,2017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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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65號
原   告 黃瓊慧
被   告 寰達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耀能
      廖進榮
      蔡春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
院裁定准許(105 年度救字第138 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
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玖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零肆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 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 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時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 8 月2 日以105 年度救字第138 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 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該案經本院 以105 年度勞訴字第9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 分之 99,餘由原告負擔,業經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 告、被告各應繳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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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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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9,140元│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
│ │ │予訴訟救助而暫免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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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元以下4捨5入) │
│一、原告、被告各應向本院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下:│
│㈠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99,為9,049元。 │
│ (計算式:9,140×99÷100=9,049) │
│㈡餘由原告負擔,為91元。 │
│ (計算式:9,140-9,049=9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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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寰達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