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緝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觀詳
上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
度偵字第1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觀詳係新竹市籍「金豐滿」漁船之船 長,童坤堂則為該漁船之船員(童坤堂涉犯本案部分,業經 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二 人基於犯意之聯絡,先於不詳時、地,在上開漁船之前艙及 兩側均裝設密艙,再於民國(下同)92年5月24日上午7時30 分許,駕駛上開漁船自臺南縣將軍鄉將軍漁港安檢站報關出 港,並於翌日(25日)凌晨2 時許,將上開漁船駛至澎湖縣 西方約10海浬處(座標為東經119度20分、北緯23度45分) ,由一艘不知之貨輪上載運檳榔2760公斤、偽菸100 包(共 有大衛度夫牌黑色20包及白色10包、峰牌10包、三五牌10包 、七星牌50包)及甘草48公克至上開漁船之密艙內藏匿。嗣 於同日下午6 時許,欲將前述貨物載回將軍漁港之途中,行 經將軍漁港外海2海浬處(座標為東經120度4分、北緯23度1 3 分)時,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三海巡隊 (以下簡稱警方)第PP三一三、三五二二巡防艇察覺有異 ,遂登上前述漁船檢查,發覺前述漁船上設有密艙,在取得 被告蔡觀詳及童坤堂之同意後,由渠等將漁船駛至嘉義縣布 袋鎮○○路00巷0號前之警方碼頭停放,於同年月26日下午6 時15分許,由警方持搜索票搜索,在前述漁船之密艙內查獲 上開檳榔、偽菸及甘草等物品。因認被告蔡觀詳涉犯懲治走 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及菸酒管理法第 46條前段之輸入私菸罪嫌,而其係以一走私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罪等語。
二、被告蔡觀詳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 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 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查被告行為時, 菸酒管理法第46條前段輸入私菸罪規定:「輸入私菸、私酒
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 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行為後,該規定先於 93年1月7日改列於第46條第4 項,並修正為「輸入私菸、私 酒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復於101 年8月8日改列於第46 條第2 項,並修正為「輸入私菸、私酒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嗣 又於103年6月18日修正菸酒管理法,公布全文59條,該規定 改列為第45條第2項,自104年1月1日施行;經比較行為時法 、中間時法及現行法,被告行為後修正公布之規定未較有利 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 89年4月19日訂定、91年1月1 日施行之菸酒管理法第46條前 段規定。
三、又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免訴之 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次按 刑法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自95年7月1 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雖為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 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然因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於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 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規定。」已就刑法修法前追訴權時效進行而未完成 者,關於刑法修正後新舊法適用一節定有規定,屬刑法第2 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而刑法第80條、第83條關於追 訴權時效之規定於上開修法時均經修正,修正後刑法第80條 所定追訴權時效固較修正前之規定為長,惟修正後刑法第83 條放寬使追訴權時效進行之事由,亦即修正前、後之規定各 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即應綜合比較相關 規定後,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規定。本案經新舊法比較 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 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之規定 ,是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起算時點、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 ,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2項、第83條之規定。四、另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 ;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應指形式之刑罰權,包括 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此時追訴權既無 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依修正前刑法之規 定,實務上咸以檢察官偵查期間既無追訴權不行使之情形, 而將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至法院發布通緝前之期間,排除於 追訴權時效進行期間之外(外加);至於送審期間(即自檢 察官起訴起至案件繫屬法院之期間)是否應予以扣除,實務
上原有不同之見解,惟為避免檢察官製作起訴書後,遲未將 案卷移送而繫屬於法院,應認檢察官起訴後,至案件送達而 繫屬於法院之期間,追訴權實質上並未行使而應予扣除,以 保障被告之利益。末按想像競合犯之追訴權時效,在各個犯 罪間各自獨立,不相干連,應分別計算(最高法院80年度台 上字第1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罪及菸酒管理法第46條前段之輸入私菸罪等罪嫌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5 月30日收案偵 辦,於同年6 月20日移轉管轄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9月9日以92年度 偵字第1594號提起公訴,而於92年9 月22日繫屬本院,本院 以92年度訴字第226 號審理,嗣因被告蔡觀詳逃匿,本院乃 於92年12月8 日發布通緝等情,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 防總局第十三(布袋)海巡隊刑事案件移送書暨其上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戳章、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6 月 17日檢紀張字第8508號函暨其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收 文戳章、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9 月22日東檢君宙九 二偵一五九四字第14748 號函暨其上之本院收文戳章、臺灣 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偵字第1594號起訴書、本 院於92年12月8 日發布之九十二年東院瑜刑和緝字第99號通 緝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本案偵查卷宗及刑事卷宗核閱 屬實。爰就上開數罪各罪追訴權時效分別計算如下: ㈠被告所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部 分:該罪為最重法定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 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 期徒刑之罪者,追訴權時效為10年。復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 第3 項規定,並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件追 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被告因通緝致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 續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四分之一即2年6月,共計為12年 6月。是本件追訴權時效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即92年5月 25日時開始起算,惟上開檢察官開始偵查日(即92年5 月30 日)至發佈通緝日(即92年12月8 日)之期間共計6月9日, 依最高法院82年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則決議固因法律 修正,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38 號解釋,上開期間既為 偵查、審判程序進行中,即無追訴權不行使之情,自不生時 效進行之問題,故應予加計,再應扣除檢察官於92年9月9日 提起公訴後至同年月22日繫屬本院止未進行追訴之13日,是 該罪之追訴權時效應於105年5月21日完成。 ㈡被告涉犯菸酒管理法第46條前段之輸入私菸罪嫌部分:
該罪為最重法定本刑1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 條第1項第3款規定,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 之罪者,追訴權時效為5年。復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3項規 定,並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件追訴權之時效 期間應加計被告因通緝致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達上開追 訴權時效期間之四分之一即1年3月,共計為6年3月。是本件 追訴權時效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即92年5 月25日時開始 起算,惟上開檢察官開始偵查日(即92年5 月30日)至發佈 通緝日(即92年12月8 日)之期間共計6月9日,上開期間既 為偵查、審判程序進行中,即無追訴權不行使之情,自不生 時效進行之問題,故應予加計,再應扣除檢察官於92年9月9 日提起公訴後至同年月22日繫屬本院止未進行追訴之13日, 是該罪之追訴權時效應於99年2月21日完成。六、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是其所犯前開各罪之追訴權均已因 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均 應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麗 芳
法 官 蔡 立 群
法 官 黃 瀞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彥 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