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沐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臺東簡易庭中華民國105
年3月10日105年度東簡字第2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415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被告江沐霖所為,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一仟元折算一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 持,並引用原判決(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依被害人姚伯樺請求上訴意旨略謂:被告犯罪所生危 害甚鉅,事後未與告訴人表示歉意及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 訴人任何損害,足認其犯後並無悔意,原審之量刑過輕等語 。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在法定刑度內, 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 院本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量刑係法院就 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 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701號判決可供參考。經查,原審於量刑時既已審 酌被告正值壯年,然已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經法院判刑確 定,並經刑罰之執行,卻未從前例中記取教訓,改以正當途 徑賺取所需,竟再犯同一罪質之本案,在路旁隨機竊取告訴 人機車置物箱內之財物,顯見其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亦無 視法律之禁制,復考量其坦承犯行,然未積極賠償告訴人損 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 無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1頁),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 、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意見等一切情狀,而量處上開 刑度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其量刑結果核無過輕、 過重或濫用裁量權限等不當情事,則依前開說明,本院自應 予維持。從而,檢察官據被害人所請,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 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馬培基
法 官 陳昱維
法 官 楊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