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東簡字,105年度,107號
TTDM,105,東簡,107,2016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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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東簡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44號、第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聖儀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㈠第2 行「自己所有」、第8 行「第43號」、犯罪事 實欄二第1 行「花蓮嫌」各應更正為「自備」、「第443 號 」、「花蓮縣」者外,餘均同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林聖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共2 罪)。
㈡被告所犯前開2 罪,犯意個別,抑且行為時地可切割區分, 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途取財,恣意行竊他人財物, 實為不該,惟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惜 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陳榮宗游鎮榮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幸其行竊所得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已扣查發還告 訴人陳榮宗認領保管,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附卷足憑( 0000000000號警卷第30頁),及其行竊所得財物價額高低互 異,參酌其無前科,職業為「洗車工」,個人教育程度係「 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情,業據其於警詢 時自承在卷(276 號偵緝卷第4 頁),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各1 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 4 頁至第6 頁、0000000000號警卷第39頁),依此顯現其品 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 諭知所定應執行之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機車鑰匙2 支,為被告行竊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 型機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詳確(110 號核交 卷第6 頁),並有證人林○恩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可佐(0000 000000號警卷第18頁),然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不沒收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論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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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