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98號
TTDM,105,易,98,20160627,2

1/1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昱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
第217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昱宏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簽帳單上為造之「玟慶」署名共參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於民國104年5月14日凌晨,呂玟慶吳昱宏購買木頭,因 未攜帶現金,故交付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發行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給吳昱宏,以欲以加油之方式抵債,加油後吳昱宏未將上 開信用卡歸還呂玟慶吳昱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同日晚上10時許,將上開信用卡侵占入己。
二、吳昱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未經 呂玟慶授權使用上開信用卡,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 時間、地點,持上開信用卡,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 特約商店店員,佯裝為上開信用卡之所有人,以免簽名刷卡 之方式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商品,使各該店員陷於 錯誤,誤認吳昱宏為信用卡所有人,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 商品給吳昱宏。後於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時間、地點,吳昱 宏亦持上開信用卡向該特約商店店員佯裝為信用卡之所有人 ,欲刷卡消費時,因上開信用卡已遭止付,而未得逞。三、吳昱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 取財之犯意,未經呂玟慶授權使用上開信用卡,於附表二所 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信用卡,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店員,佯 稱為上開信用卡之所有人,在如附表二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 簽名欄內偽簽「玟慶」署名,佯裝係呂玟慶本人確認該交易 標的與金額及向發卡公司之特約商店消費之意,再將偽造完 成之簽帳單交付給特約商店之店員而行使之,使各該店員陷 於錯誤,誤認吳昱宏為信用卡所有人,而交付如附表二所示 之商品給吳昱宏,足以生損害於呂玟慶、中國信託銀行及附 表二所示之特約商店。嗣經呂玟慶發覺上開信用卡遭盜刷, 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呂紋慶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昱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意旨,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適用簡 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呂玟慶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 節互核相符,並經證人鄭正輝李嘉翔於警詢、偵查中、證 人盛長先於偵查中、證人吳韋德王雅韻於警詢中證述屬實 ,且有中國信託銀行陳報狀及所附上開信用卡冒用明細表各 1紙、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簽帳單影本3紙、中國信 託銀行刷卡明細表影本2紙、寶島鐘錶顧客資料表影本2紙及 刑案現場照片9張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之上揭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
(一)犯罪事實一,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二)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1至1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編號15,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 欺取財未遂罪,另附表一編號11,雖係分別盜刷信用卡3次 詐欺消費,但各次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實施,且均係侵害 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此部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三)犯罪事實三,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 造「玟慶」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 造私文書後復持之行使行為,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 而行使偽造信用卡簽帳單,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與詐欺 取財之犯行,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附表二編號2,雖 係分別行使偽造簽帳單盜刷信用卡2次,但各次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所實施,且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此部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 罪。另起訴書雖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王永慧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被告吳昱宏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伊告訴王永慧信用卡是爸爸給伊的等語,證人李嘉翔於警 詢及偵查中均證稱,王永慧要購買手錶時,有詢問被告你父 親有多少額度要給你用等語,又證人盛長先於偵查中則證稱 ,伊覺得王永慧應該不知道吳昱宏信用卡的來源等語,是以 ,本件難認王永慧與被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兩人應非 共同正犯,併此敘明。
(四)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侵占罪、犯罪事實二如附表一編號1至 14之詐欺取財罪、編號15詐欺取財未遂罪及犯罪事三如附表 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五)被告於①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 年度訴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6月、3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②復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①②接續執行 ,於100年12月2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101年8月2日保護管束 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各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六)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15,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 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與上開累犯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七)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貪圖他人財物,於侵占告訴人之信 用卡後,復持之盜刷信用卡詐取財物,有害金融秩序及交易 安全,於約10日即盜刷8萬餘元,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和解 ,賠償被害人損失,有竊盜、毒品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 惟念及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行,犯罪 後態度良好,犯罪之手段尚屬和平,當庭向告訴人道歉,職 業為麵包師,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如附表二所示簽帳單雖未扣案,惟其上偽造「玟慶」之署名 共3枚,均係偽造之署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 於被告與否,併予宣告沒收之。至上開簽帳單本身,皆已行 使而非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馬培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潘正苓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時間 │地點 │盜刷之│盜刷之│罪名及宣告刑 │
│號│ │ │商品 │金額 │ │
│ │ │ │ │(元) │ │




│ │ │ │ │ │ │
├─┼───┼─────┼───┼───┼───────┤
│1 │104年5│臺東縣臺東│汽油 │1618 │吳昱宏犯詐欺取│
│ │月14日│市新生路 │ │ │財罪,累犯,處│
│ │22時28│136號(中 │ │ │有期徒刑參月,│
│ │分 │油臺東中山│ │ │如易科罰金,以│
│ │ │路加油站)│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
├─┼───┼─────┼───┼───┼───────┤
│2 │104年5│臺東縣卑南│汽油 │1320 │吳昱宏犯詐欺取│
│ │月15日│鄉賓朗路 │ │ │財罪,累犯,處│
│ │2時31 │612號(特新│ │ │有期徒刑參月,│
│ │分 │加油站)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
├─┼───┼─────┼───┼───┼───────┤
│3 │104年5│臺東縣卑南│汽油 │2350 │吳昱宏犯詐欺取│
│ │月16日│鄉賓朗路 │ │ │財罪,累犯,處│
│ │3時13 │612號(特新│ │ │有期徒刑參月,│
│ │分 │加油站)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
├─┼───┼─────┼───┼───┼───────┤
│4 │104年5│臺東縣臺東│汽油 │1804 │吳昱宏犯詐欺取│
│ │月19日│市新生路 │ │ │財罪,累犯,處│
│ │21時56│136號(中 │ │ │有期徒刑參月,│
│ │分 │油臺東中山│ │ │如易科罰金,以│
│ │ │路加油站)│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
├─┼───┼─────┼───┼───┼───────┤
│5 │104年5│臺東縣臺東│汽油 │875 │吳昱宏犯詐欺取│
│ │月20日│市中華路2 │ │ │財罪,累犯,處│
│ │11時44│段515號(臺│ │ │有期徒刑參月,│
│ │分 │東加油站股│ │ │如易科罰金,以│
│ │ │份有限公司│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
├─┼───┼─────┼───┼───┼───────┤
│6 │104年5│臺東縣臺東│汽油 │278 │吳昱宏犯詐欺取│
│ │月20日│市更生路 │ │ │財罪,累犯,處│
│ │20時48│653號(中油│ │ │有期徒刑參月,│




│ │分 │馬蘭加油站│ │ │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
├─┼───┼─────┼───┼───┼───────┤
│7 │104年5│臺東縣臺東│汽油 │1640 │吳昱宏犯詐欺取│
│ │月22日│市更生路 │ │ │財罪,累犯,處│
│ │19時56│653號(中油│ │ │有期徒刑參月,│
│ │分 │馬蘭加油站│ │ │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
├─┼───┼─────┼───┼───┼───────┤
│8 │104年5│臺東縣卑南│汽油 │1050 │吳昱宏犯詐欺取│
│ │月22日│鄉賓朗路 │ │ │財罪,累犯,處│
│ │22時17│612號(特新│ │ │有期徒刑參月,│
│ │分 │加油站)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
├─┼───┼─────┼───┼───┼───────┤
│9 │104年5│臺東縣臺東│不詳 │775 │吳昱宏犯詐欺取│
│ │月24日│市新展街25│ │ │財罪,累犯,處│
│ │0時42 │號(統一超 │ │ │有期徒刑參月,│
│ │分 │商東亮店)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
├─┼───┼─────┼───┼───┼───────┤
│10│104年5│臺東縣臺東│不詳 │1027 │吳昱宏犯詐欺取│
│ │月24日│市新展街25│ │ │財罪,累犯,處│
│ │6時54 │號(統一超 │ │ │有期徒刑參月,│
│ │分 │商東亮店)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
├─┼───┼─────┼───┼───┼───────┤
│11│104年5│臺東縣鹿野│ │1650 │吳昱宏犯詐欺取│
│ │月24日│鄉中華路2 │汽油 │ │財罪,累犯,處│
│ │11時7 │段169號(中│ │ │有期徒刑參月,│
│ │分 │油鹿野站)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同年月│ │ │1650 │算壹日。 │
│ │11時14│ │ │ │ │
│ │分 │ │ │ │ │




│ ├───┤ │ ├───┤ │
│ │同年月│ │ │570 │ │
│ │11時16│ │ │ │ │
│ │分 │ │ │ │ │
├─┼───┼─────┼───┼───┼───────┤
│12│104年5│臺東縣卑南│汽油 │1710 │吳昱宏犯詐欺取│
│ │月24日│鄉賓朗路 │ │ │財罪,累犯,處│
│ │11時45│612號(特新│ │ │有期徒刑參月,│
│ │分 │加油站)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
├─┼───┼─────┼───┼───┼───────┤
│13│104年5│臺東縣臺東│不詳 │898 │吳昱宏犯詐欺取│
│ │月24日│市中正路 │ │ │財罪,累犯,處│
│ │15時52│356號(農會│ │ │有期徒刑參月,│
│ │分 │購物中心)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
│ │ │ │ │ │ │
├─┼───┼─────┼───┼───┼───────┤
│14│104年5│臺東縣臺東│不詳 │236 │吳昱宏犯詐欺取│
│ │月24日│市中華路2 │ │ │財罪,累犯,處│
│ │19時53│段272號統 │ │ │有期徒刑參月,│
│ │分 │一超商吉川│ │ │如易科罰金,以│
│ │ │門市)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
├─┼───┼─────┼───┼───┼───────┤
│15│104年5│臺東縣臺東│汽油 │盜刷卡│吳昱宏犯詐欺取│
│ │月26日│市更生路 │ │未成功│財未遂罪,累犯│
│ │14時18│653號(中油│ │ │,處有期徒刑貳│
│ │分 │馬蘭加油站│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二
┌─┬───┬─────┬───┬───┬───────┐
│編│時間 │地點 │盜刷之│盜刷之│罪名及宣告刑 │
│號│ │ │商品 │金額( │ │
│ │ │ │ │元)及 │ │
│ │ │ │ │偽造之│ │




│ │ │ │ │署名 │ │
├─┼───┼─────┼───┼───┼───────┤
│1 │104年5│臺東縣臺東│SAMSUN│29500 │吳昱宏犯行使偽│
│ │月24日│市更生路 │智慧型│偽造「│造私文書罪,累│
│ │19時14│186號(遠傳│手機( │玟慶」│犯,處有期徒刑│
│ │分 │電信臺東更│S6) 1 │署名1 │肆月,如易科罰│
│ │ │生加盟門市│支 │枚 │金,以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未扣案偽造之「│
│ │ │ │ │ │玟慶」署名壹枚│
│ │ │ │ │ │沒收。 │
├─┼───┼─────┼───┼───┼───────┤
│2 │104年5│臺東縣臺東│男女對│12960 │吳昱宏犯行使偽│
│ │月24日│市安慶街46│錶,共│偽造「│造私文書罪,累│
│ │21時2 │號1樓(寶島│2支 │玟慶」│犯,處有期徒刑│
│ │分 │鐘錶) │ │署名1 │肆月,如易科罰│
│ │ │ │ │枚、 │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同年月│ │男錶1 │24000 │未扣案偽造之「│
│ │日21時│ │支(男 │偽造「│玟慶」署名貳枚│
│ │16分 │ │錶1支 │玟慶」│均沒收。 │
│ │ │ │之單價│署名1 │ │
│ │ │ │為4200│枚 │ │
│ │ │ │0,盜 │ │ │
│ │ │ │刷金額│ │ │
│ │ │ │為2400│ │ │
│ │ │ │0,餘 │ │ │
│ │ │ │額由第│ │ │
│ │ │ │3人王 │ │ │
│ │ │ │永慧以│ │ │
│ │ │ │現金支│ │ │
│ │ │ │付) │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