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祥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
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祥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永祥被訴侵入建築物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陳永祥因認其前妻李佩玲係因前往石國豊位於臺東縣東河鄉 ○○村○○00○0 號神壇及位於臺東縣東河鄉○○村○○00 ○0 號「九皇宮」參拜問事後,方引起身心不適,遂心生怨 恨,於民國104年7月10日上午8 時30分許(起訴書原記載上 午9時26分許,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 號車輛行經石國豊經營之上開神壇時,見四下無人,竟 基於毀損之犯意,進入該神壇內徒手毀損石國豊所有如附表 三之神像致令不堪使用。復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同日上午 9時許前往「九皇宮」(起訴書原記載上午8時30分許,業經 公訴人當庭更正),進入該宮廟內徒手毀損張裴㻙、黃譯葶 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神像致令不堪使用。嗣因石國豊及 「九皇宮」管理人張月霞發現神像遭毀壞而報警處理,經司 法警察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鎖定陳永祥為嫌疑人,而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石國豊、張月霞、張裴㻙、黃譯葶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 功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亦無不適當之情形,認均具有證
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警卷第2至3、5 頁,偵卷一第10至11頁、偵卷二第11至12 頁,本院卷第27至28、第38頁背面、第41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石國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警卷第15至16頁,偵 卷一第10頁)、證人即告訴人張月霞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警卷第7至8頁,偵卷一第8至9頁)、證人即告訴人張裴㻙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警卷第10至11頁,偵卷一第9 至10 頁)、證人即告訴人黃譯葶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警卷第 12至13頁,偵卷一第9 頁)、證人即黃譯葶公公鄭正堂於警 詢時之陳述(警卷第18至19頁)大致相符,並有石國豊經營 神壇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警卷第22至27頁)、刑案現場 測繪圖、遭毀損之神像照片(警卷第28至36頁,偵卷二第16 至33頁)、車輛詳細資料查詢結果(警卷第37頁)、神像修 復估價單(偵卷二第14至15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 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 於「九皇宮」內接續毀損告訴人張裴珛、黃譯葶所有神像之 行為,乃係基於同一毀損犯意,於密接之時、地內反覆實施 之犯行,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依社會一般人之觀念尚難予 以分別評價,於刑法評價上,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為接續犯,而以 一罪論。被告進入石國豊之神壇及「九皇宮」毀損神像之行 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恣意破壞他人物品,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意識 ,亦造成他人之財產上損害,所為甚有可責,兼衡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自案發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以 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各次犯行毀損財物之數量及價值,自述 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現打零工維生、經濟狀況不佳,已離 婚、與前妻育有二子、須不定期支付撫養費用,及現與母親 同住、須照顧母親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永祥明知於上開時間,「九皇宮」宮 廟未開放信眾入內,竟仍未經管理人之同意,擅自侵入其內 ,將張裴珛、黃譯葶所有供奉於廟中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神 像推倒在地,致上開神像斷裂、破損而不堪用,因認被告陳
永祥就侵入「九皇宮」部分尚另涉犯刑法第306 條之侵入建 築物罪等語。
二、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或建築物罪,乃係緣 於保障家內和平主義,為貫徹人民居住自由,而對無故侵入 者明定之處罰,所保護之客體為個人居住之安寧與私人生活 秘密之保持,重在居住之事實,是侵入之住宅或建築物,若 為無人居住之處所,應非本罪客體。經查,被告陳永祥於上 揭時間未經同意進入「九皇宮」內毀損如附表一、二所示神 像等節,固經被告陳永祥坦承在卷,並有上揭證據可資佐證 ,而堪認定;然「九皇宮」內並無人居住,僅農曆初一、十 五對外開放時,才會有人去打掃,且被告侵入該宮廟之時, 並非農曆初一或十五,當時並無人在內等節,業經告訴人張 月霞陳述明確在卷(本院卷第28頁背面),是被告無故侵入 之建築物,並非有人居住之處所,應非刑法第306條第1項保 護之客體,自不得以該罪相繩,本院爰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 瀞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彥 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附表一:告訴人張裴珛遭毀損之神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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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神 像 名 稱 │ 毀 損 情 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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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武財神1尊(高1尺6) │手部斷裂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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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呂仙祖1尊(高1尺6) │基座破裂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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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龍太子爺(高1尺3) │基座破裂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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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觀音(高1尺3) │基座破裂、神像手指斷裂│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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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三太子1尊(高1尺3) │神像彩帶雕飾斷裂、基座│
│ │ │破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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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告訴人黃譯葶遭毀損之神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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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神 像 名 稱 │ 毀 損 情 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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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龍太子爺1尊(高2尺2) │頭部後方剝落、頭冠斷裂│
│ │ │、服裝破損、基座破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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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龍太子爺1尊(高1尺6) │頭飾損壞、神像龍裝飾刮│
│ │ │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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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小龍太子爺1尊(高1尺3 │龍尾裝飾斷裂、雕飾木塊│
│ │) │剝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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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龍太子爺1尊(高1尺3) │右手斷裂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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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關聖帝君(高1尺6) │手部斷裂、雕飾脫落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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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九天玄女(高1尺6) │基座底部剝落、頭部、衣│
│ │ │服雕飾斷剝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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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告訴人石國豊遭毀損之神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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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神 像 名 稱 │ 毀 損 情 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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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龍太子爺1尊(高1尺6) │頭部破損、臉部刮傷、頭│
│ │ │冠損壞、基座裂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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