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戊己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2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戊己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陳戊己出租其所有位於臺東縣卑南鄉○○村○○○街00號 房屋予郭美絲使用,因不滿郭美絲交遊複雜致難以管理租屋 處出入人口,遂於民國104 年10月12日晚間揚言縱火,並於 10月13日凌晨以鐵鍊將大門上鎖以禁止郭美絲及其友人進出 ,惟於郭美絲發現遭鎖前又打電話請管區員警幫忙解鎖,初 鹿派出所警員郭永祿獲報後即前往現場處理。嗣於同日上午 8 時許,郭永祿再次前往郭美絲租屋處瞭解上揭案件案情時 ,適逢郭美絲告知陳戊己稍早時曾持刺刀到場,方才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離去,請員警協助維護安全等情 ,郭永祿遂騎乘機車跟上陳戊己並尾隨在後,於行經臺東縣 卑南鄉文泰路與忠孝路150 巷口時,郭永祿見陳戊己持有之 刺刀因路面顛簸而掉落於地,遂停車撿拾,詎陳戊己明知郭 永祿員警為公務員,當時係依法執行查緝犯罪及維安職務, 其仍為阻止郭永祿撿拾刺刀,而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騎乘 機車衝撞郭永祿,以此等強暴方式妨害郭永祿依法執行職務 ,郭永祿並因而受有左下肢挫傷、擦傷等傷害(陳戊己涉犯 傷害罪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 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被告、檢察官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無不當之處,依上開規
定乃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知悉停車撿拾其掉落於地之刺刀者為警察郭 永祿,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伊因刀子在行 進間掉落於地而迴車撿拾,當時雖已看到警察把刀撿起,但 已來不及煞車,只能盡量閃躲,然因所騎乘的四輪車後輪較 寬,還是不小心擦撞到警察,又伊當場並不知悉警察因此受 傷,所以就直接離開了等語。惟查:
㈠本案被告於郭永祿停車撿拾刺刀時,便已知悉其具有警察之 公務員身分乙節,業據被告坦認:「我迴轉的時候有看到是 警察,當時我看到警察已經在撿刀子了…我約是在跟警察相 距3.5公尺左右時發現撿刀子的是警察郭永祿(本院卷第191 頁)」等語在卷;而郭永祿當時乃係依法執行職務,卻遭被 告以騎車衝撞等強暴方式妨害公務,並因而受有傷害等情, 亦經證人即被害人郭永祿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偵卷第23至 24頁,本院卷第186至189頁)、證人即房客郭美絲於警詢時 (警卷第7至8頁)分別證述明確,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 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勘驗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刑案現場圖、刑案現 場照片及郭永祿受傷照片、初鹿診所郭永祿診斷證明書、車 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 可稽(警卷第14至30、32至33頁)。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應係為阻止員警郭永祿撿拾刺刀而 騎車衝撞郭永祿等節,早據其於警詢時坦承:「(你見郭永 祿停車撿拾你掉落之刺刀時,為何要騎乘重機車衝撞郭永祿 ?)我有折返要去撿拾刺刀,看到郭永祿先撿,我怕他對我 不利,因此我騎車去擦撞他後,就趕快離開怕他對我不利… 」等語在卷(警卷第3 頁)。再者,被告迴車欲撿拾掉落刺 刀時,距離郭永祿尚有3.5 公尺左右,即尚須騎乘機車一小 段距離才可能觸及郭永祿,並非一迴轉就會發生碰撞,此業 據證人郭永祿當庭證述:「我騎車跟隨被告經過忠孝、文泰 路150 巷口那邊的時候,被告騎車右轉經過一個凸起路面的 水溝,導致原先擺放在機車腳踏墊上的利器掉到馬路上,發 出鐵器的聲響,我就停車把利器撿起來,當時被告應該也是 有聽到,所以就停車回頭…利器掉下來的時候,我就停下來 ,被告則繼續騎了一段距離,與我相距約3.5 公尺左右就回 頭停下來,再折返回來…(本院卷第186 頁背面)」、「( 被告迴轉的時候,跟你相距3.5 公尺左右,所以並非一迴轉 就會撞到你,還要騎一段才會撞到你?)對(本院卷第189 頁)」等語綦詳,倘若被告無意衝撞員警郭永祿,則其在迴
轉發現郭永祿已俯身拾刀時,大可以直接煞住車輛即可避免 碰撞,然其卻未為此圖繼續前行,其所辯顯與所為不符;此 外,郭永祿遭撞後曾大聲質問被告將伊撞傷該怎麼辦等語, 惟被告卻未予理會、逕自離開,此亦經證人郭永祿證稱:「 被告一撞到我就馬上離開了,我當場還有質問他把我撞受傷 的話怎麼辦,但被告沒有停下,也沒有什麼表示,就繼續騎 車在初鹿村流竄…(被告當時有聽到你說話嗎?)當時的情 形應該可以聽得到,我受傷的時候講話比較大聲,而且那個 地方現場算蠻安靜的,經過的車輛很少(本院卷第187、189 頁)」等語在卷,此亦與一般人不小心撞到他人,應會下車 察看,上前慰問是否有受傷、是否需幫忙送醫之情形有別; 併參以證人郭永祿另證述之「我覺得被告是故意來撞我的, 因為當時被告看起來不怎麼友善、很兇,當時被告折返回來 ,在約3公尺左右的距離直接騎車衝過來(本院卷第186頁背 面)」、「被告折返回來的時候已經看到我了,但還是故意 撞上來,且表情也不是很友善,蠻兇的…被告是直接衝撞過 來的,不是不小心…(本院卷第189 頁)」等語,益徵被告 應係故意衝撞郭永祿,而非僅係過失為之。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並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第1 項);行為 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刑法第19條第1項 、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於案發當日為警逮捕時 ,雖有情緒高亢、多話多疑,誇大言語疑似被害、被跟蹤、 被監視妄想,且主動表示自己有精神病,要求至精神科住院 ,終經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診斷有安非他命所致之精神病症 狀而住院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9頁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105 年2 月15日東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第28至29頁衛生福 利部臺東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偵卷第5 頁偵訊筆錄),且確 於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精神科及臺東市身心科診所有就診紀 錄(見本院卷第61至157 頁病歷資料),惟觀諸被告於警詢 、偵訊及庭訊過程中,對於警察、檢察官或法官之訊問,均 能為完整且切題之回答,且能明確表示案發當時意識清楚, 並無幻覺或被外力控制,只是不理解為何員警要一直跟著他 ,因而心裡懷疑對方是否懷有惡意,及此次乃係因操作機車 不慎才會擦撞員警等情節,對於犯案過程尚能清楚記憶且陳
述明確;再參以本院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針對被告 犯案時之精神狀態進行鑑定,該醫院綜合被告個人生活史及 疾病史、鑑定時之精神狀態、目前之社會功能、事發前後及 當時之精神狀態、心理測驗及其他特殊檢查等資料,鑑定結 果認為:「【摘要與結論】測驗結果顯示個案的認知能力落 於中下程度,尚符合教育與職業背景。此個案在自陳人格量 表中顯現極高的身體化與憂鬱情緒,合併有明顯的多疑傾向 ,也與個案於此案的衝動行為相符。可能與個案常採許高度 外化的思考模式,易將自身問題投射、歸咎他人,並以負向 的觀點看待自身處境有關。個案採用藥物濫用的方式處理壓 力與生活中的不愉快。依測驗的結果看來,精神狀態與此次 涉案應無直接的關係,較可能是受性格特質與壓力因應模式 的影響。【鑑定結果與建議】綜上所述,案發當時陳員並無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因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的情形」,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 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5頁以下),是本院認被告並無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公務時,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 執行公務,並造成員警受有如上之傷害,所為自有可責;兼 衡酌被告犯後態度、員警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被告自述教育 程度為國小畢業,務農,喪偶、目前獨居,因肢體障礙領有 身心障礙手冊(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臺東縣政府105年2月16 日府社福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身心障礙者個案資料表 、鑑定表),及被害員警無意對被告提起傷害告訴(偵卷第 24頁,本院卷第7 頁)、於本院審理時亦當庭表示對本案無 意見(本院卷第189 頁背面),顯見對被告行為並無追究之 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㈣至扣案之刺刀1 把,雖係被告所有,惟與本案妨害公務犯行 無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 瀞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彥 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