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58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甲○○受郭家為、郭濬逸之邀約,得知不知情之彭世雄所有 ,坐落新竹縣竹北市○○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地) 附近土地,埋設有臺灣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 司)所有之油管,內有柴油運輸,甲○○、郭家為、郭濬逸 及游輝堂(郭家為、郭濬逸及游輝堂均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85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376號判決有罪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取中油公司油管內油品之犯意聯絡, 由甲○○出資新臺幣(下同)30萬元作為此次竊油犯罪計劃 之資金,並找來從事房仲業,綽號「小葉」之人(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尚在偵查中),由「小葉」於民國98年1月11 日,帶同游輝堂與彭世雄簽立租賃契約,由游輝堂承租本案 房地,租賃期間為1年;嗣因游輝堂欲退出此竊油犯罪計劃 ,甲○○及郭家為遂謀改由郭濬逸承租本案房地,故於98年 1月21日至同年22日間某時許,由「小葉」帶同郭濬逸,向 彭世雄表示本案房地改由郭濬逸承租,並由郭濬逸與彭世雄 簽立租賃契約。郭家為於上開承租本案房地之日起,至98年 1月23日19時許間,在本案房地內進行整地、拆籬笆,復與 甲○○僱用不知情之曾興茂,在本案房地搭建鐵皮屋,另將 原有之圍籬加高以掩人耳目,以利尋找中油公司埋設之油管 ,嗣挖掘坑洞後,於本案房地外地面下,尋得中油公司柴油 管線,進而以將油管焊接歧管,並由高壓軟管接歧管至本案 房地內之方式盜油,於98年1月23日晚間7時起,自上開柴油 管線引流柴油共4,400公升得手。嗣因中油公司察覺上開柴 油油管管壓下降而報警處理,並經警會同中油公司人員,於 98年3月27日進入本案房地內勘查,始查獲上情。二、案經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 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見偵3卷第21至 正反頁,本院卷第29頁反面),核與被害人中油公司之代理 人洪棋松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證人郭家為、郭濬逸、游輝堂 、彭世雄於警詢、偵訊及桃園地院99年度易字第854號案件 審理中之證述,及證人曾興茂於桃園地院99年度易字第854 號案件審理中之證述(見偵1卷第2至3、23至30、32至35、6 9至70、77至77頁、偵2卷第22至24、42至43、100至101、10 5至107、123至127頁,他院1卷第1至3、49至51、他院2卷第 1至27、37至46、49至69、73至84頁)等情明確,且有分別 以以游輝堂、郭濬逸為本案房地承租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中油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桃竹苗營業處新竹供油服務中心輸 油工作紀錄表、長途管線監測系統案發時間紀錄、長途管線 盜油錄各1份,及現場照片38張(見偵1卷第4至18、36至38 、40、42至61頁、偵2卷第60至62、131頁)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起訴 書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竊盜 罪名,惟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 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 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 7210號判例參照),然查本案係由被告出資,游輝堂、郭濬 逸分別以自己名義承租本案房地,郭家為在本案房地為整地 等行為,被告與郭家為在本案房地上搭建鐵皮屋,綽號「小 葉」之人則居中引薦及帶同郭濬逸、游輝堂承租本案房地等 行為,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尋得中油公司管線,並以 快速接頭焊接在中油管線上時,在場除有外籍勞工外,尚有 郭濬逸、郭家為及伊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惟郭家 為在桃園地院99年度易字第854號案件審理中供稱:伊是開 怪手,跟2個工人,拆籬笆把地整平,伊沒有開挖任何的洞 等語(見他院1卷第50頁反面),郭濬逸則於上開桃園地院 案件審理中供稱:被告叫「小葉」帶伊去承租本案房地,伊
問被告承租本案房地是否也要盜油,被告要伊不要問那麼多 ,伊那時就知道承租本案房地也是要用來盜油,伊本來想打 電話告訴地主彭世雄,但來不及打電話就被查獲等語(見他 院2卷第59至60頁),是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及共犯有三人以 上在場共同實施或參與分擔實施竊盜之行為,自不符合結夥 三人以上而竊盜之加重條件。是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21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嫌,容有未洽,惟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又被告與郭濬逸、郭家為、游輝堂、綽號「小葉 」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從事正 業,勉力謀生,竟以行竊方式侵害他人所有財物,所為實屬 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主動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有意 願賠償被害人損失之態度,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竊得柴油高達4,400公升,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 入監前從事養殖漁業、惟虧損未獲利潤、已婚、育有一未成 年子女由其妻扶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耘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一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