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交簡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
第4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余寧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余寧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按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本院訊問 時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依被告之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 認定其犯罪,並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被告在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 ,向到場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 被告之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8頁),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因其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 ,而使告訴人受有傷害,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因雙方 和解金額歧異過大以致未能達成和解等情,兼衡被告於本案 之過失情節、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 在學校兼課,與妻子共同扶養兩名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奕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憲修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