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97號
TTDM,104,訴,97,20160623,1

1/5頁 下一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6號
                    104年度訴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美憶
選任辯護人 林長振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李明榮
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張峯財
選任辯護人 王培欣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
度偵字第2984號、104年度偵字第132號、104年度偵字第248號、
104年度偵字第249號)及追加起訴(104年度偵字第955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美憶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宣告刑欄所示之拾參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之販毒所得合計新臺幣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李明榮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12及附表三編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拾肆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12及附表三編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捌月;附表二編號1 至10部分未扣案之販毒所得合計新臺幣參萬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張峯財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附表三編號1至3部分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董美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董美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均誤載為安非他命)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規定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 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及轉讓,竟仍分別為下列犯行:(一)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所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時之聯絡工具,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之 時間、地點,將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 ,以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金額、犯罪方式販賣予吳俊宏4 次、陳瑞勇2次、楊峻偉4次、李明榮1次、賴鵬元1次(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之吳俊宏、陳瑞勇楊峻偉部分均誤載為海



洛因)。
(二)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於附表一編號 13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一編號13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 他命,以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犯罪方式轉讓予李越台1 次。二、李明榮張峯財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規定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 販賣及轉讓,竟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李明榮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時之聯絡工具,而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 至10所示之時間、 地點,將附表二編號1 至10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以附 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金額、犯罪方式販賣予楊峻偉5次、高 進輝2 次、張永豐2次、董美憶1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之 張永豐部分誤載為海洛因)。
(二)李明榮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於附表 二編號11至12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二編號11至12所示 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以附表二編號11至12所示之犯罪方式 轉讓予李越台2 次。
(三)李明榮張峯財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 營利之犯意聯絡,以李明榮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作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時之聯絡工具,而分別於附表 三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數量 之甲基安非他命,以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金額、犯罪方式 共同販賣予楊峻偉1次、高進輝1次。
(四)張峯財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 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三編號3所示數量之 甲基安非他命,以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金額、犯罪方式販賣 予董美憶1次。
(五)張峯財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於附表 三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三編號4所示數量之甲基 安非他命,以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犯罪方式轉讓予李越台1次 。
三、嗣因司法警察接獲線報對董美憶李明榮進行通訊監察,查 悉董美憶李明榮張峯財涉嫌販賣毒品,並於民國103年9 月29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李明榮位於臺東縣臺東市○ ○街00號4樓、張峯財位於同市○○街00號4樓住處搜索,當 場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 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或第159條之5之例外規定者外,應屬傳聞證據, 而不得作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 之2、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從而,本案證人 楊峻偉高進輝關於附表二編號1、4至7 警詢時所為之陳述 ,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2或第159條之3所規定之例外情形,被告李明榮及其辯 護人亦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 卷1 第66頁反面),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適用,是此 部分之證述,應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另所謂「前 後陳述不符」,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 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又「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 」,係指因無法再從同一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 之必要性;只要認為該陳述係屬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並為 證明該事實之必要性即可。而是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應依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觀察,凡足以令人相信該陳述 ,虛偽之危險性不高,另綜合該陳述是否受到外力影響,陳 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等各項因素而為判斷(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25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 吳俊宏關於附表一編號3至4,證人楊峻偉、張永豐、董美憶張峯財關於被告李明榮附表二編號2至3、8 至10、附表三 編號1至2警詢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 ,且與其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並未相符(詳後述),本院認 證人吳俊宏、楊峻偉、張永豐、董美憶張峯財於警詢中所 述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深刻,不致因時隔較久而有所 遺忘;且觀諸其等於警詢筆錄就被告董美憶李明榮前揭犯 罪之構成要件及態樣記載尚屬完整,足認證人吳俊宏、楊峻 偉、張永豐、董美憶張峯財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客觀上 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認證人吳俊宏、楊峻偉、張永 豐、董美憶張峯財前揭於警詢中所述應有證據能力。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前揭吳俊宏、楊峻偉、張 永豐、董美憶張峯財之警詢筆錄外,被告董美憶李明榮張峯財及其等之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被 告李明榮部分見本院卷1 第67頁反面;被告董美憶部分見本 院卷1 第330頁反面,本院卷2第27頁;被告張峯財部分見本 院卷1 第224、325頁),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四、另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 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 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 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貳、被告董美憶有罪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13):一、上開附表一編號1至2、5至13之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7、12 部分被告董美憶均坦承有販賣,其對於販賣金額、數量有爭 執部分詳如後述),業據被告董美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坦承不諱(本院卷1第328反面至330頁,本院卷2 第26反面 至27頁,本院卷3第9、11至13頁),且其對於有附表一編號1 至2、5至13所示之犯行,亦曾於警、偵中自白在卷(見警卷 1第7至8頁,警卷2第2至3頁,他卷2第39至40、46、158至16 2頁,警追加卷第7頁,偵追加卷第22至23頁),並有下列證 據可資佐證:
(一)被告董美憶自白有附表一編號1至2、5至11 所示販賣第二級 毒品部分,及附表一編號13所示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核與 證人吳俊宏、陳瑞勇楊峻偉李明榮李越台於警詢及偵 訊時之證述相符(吳俊宏部分見警卷2第7至10、12頁,他卷 2第66至67頁;陳瑞勇部分見警卷2第17至20頁,他卷2第138 至139 頁;楊峻偉部分見警卷1第42頁,警卷2第25至26、28 至30,他卷2第28、32、90至92頁;李明榮部分見偵卷1-2第 104 頁;李越台部分見警卷2第35、39頁,他卷2第117至119 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2、5 至11所示之通聯譯文(吳 俊宏部分見警卷2第8至9頁;陳瑞勇部分見警卷2第17至19頁 ;楊峻偉部分見警卷2 第26、28至29頁;李明榮部分見警卷 1第7頁)、證人楊峻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 向通聯紀錄、該門號基地臺與交易地點位置比對示意圖(即 附表一編號7部分,見他卷2第183至184頁)等資料在卷可佐 。
(二)被告董美憶自白有附表一編號7 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予 楊峻偉部分,核與證人楊峻偉於103年9月29日警詢時證稱: 「上週即9 月25、26日凌晨4、5時,在馬亨亨大道世紀國堡



大樓附近向董美憶買新臺幣(下同)5 千元形狀約同小姆指 大小的甲基安非他命。」、「(你可以清楚交代你和董美憶 每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時間地點金額或數量嗎?)我只記得 9月25日凌晨和她交易的情形,當天凌晨4點多,我以000000 0000打到她0000000000手機,我詢問她的位置,她知道我暗 示要買甲基安非他命,她要我前往外環道靠近世紀國堡大樓 附近,我大約在5 點左右抵達,我再度致電詢問她確切的位 置,前往該大樓路旁就看見她,於是我就和她現金交易5 千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後離去。」等語( 警卷1第42頁);於103年10月26日偵訊時亦證稱:「(是否 有在103年9月25、26日4、5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馬亨亨大 道世紀國堡大樓附近,向董美董買5 千元的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是9月25日的凌晨,她約在馬亨亨大道世紀 國堡大樓附近人家的田園裡,她是開一台黑色三菱轎車自行 前往,有交易成功,金額是5 千元,錢董美憶有收了,一手 交錢一手交貨,那包重量應該有3.5或3.4公克。」等語明確 (他卷2第28頁)。此外,被告董美憶於103年10月26日偵訊 時亦自承:「(是否在103年9月25、26日4、5時許,在臺東 縣臺東市馬亨亨大道世紀國堡大樓附近,以5 千元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3.5公克?)有,在中華大橋世紀國 堡大廈旁邊有田,金額是5千元,3.5公克」等語綦詳(他卷 2 第39至40頁),其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伊記得有在世 紀國堡附近交給楊峻偉1 千元左右的甲基安非他命,楊峻偉 就搬一箱易開罐黑沙士共24瓶,價值約360 元給伊當作是價 金,因為他當時說他沒有錢,所以伊並無賣給他5 千元等語 等語(本院卷1第229頁反面),而檢察官亦當庭更正此部分 之金額為易開罐黑松沙士一箱,價值約360 元等情(見本院 卷1第331頁),惟本院審酌證人楊峻偉於警詢、偵訊時證述 之內容一致,且證人楊峻偉前揭證述距交易之103年9月25日 分別僅4天、1個月,對於交易過程均詳細陳述,顯見其記憶 鮮明,堪可採信,又被告董美憶於交易日後1 個月即於偵訊 時為上開自白,且其偵訊時之自白核與證人楊峻偉前揭證述 相符,反之本院準備程序時距該次交易已逾1 年半,應以被 告董美憶偵訊時之記憶較清晰可信,是此部分之交易金額應 認定為5千元、數量應為3.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較符合真實 。
(三)被告董美憶自白有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販賣第二級毒品予 賴鵬元部分,核與證人賴鵬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確實有於 103年5月間向被告董美憶以賒帳方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販 賣後再將錢還給董美憶等語大致相符(本院卷2第223頁)。



然就本次交易金額及數量部分,被告董美憶供稱是以每錢45 00元價格販賣1錢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賴鵬元(本院卷2第15 反面至16頁),而證人賴鵬元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3 年 5 月間是最後一次向被告董美憶購買毒品,該次係以賒帳方 式,以1錢4千元的價格購買5 錢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本院 卷2第220頁正反面),然查證人賴鵬元於103年8月29日警詢 時陳稱:所販賣之毒品係向董美憶買的,伊都一次拿半兩( 約18.8公克),價值2萬元(警追加卷第7頁);於104年4月 22日偵訊時則改稱:「(你購買的毒品次數?重量?價錢? )次數很多我不記得了,超過3 次以上,在我沒有毒品後就 會找董美憶,大約1週找他1次。我買過1錢、2錢、3 錢、半 兩都有,每次購買毒品重量不固定,半兩就是5 錢重,半兩 價錢是2萬元、1錢是4千元、2錢就是8千元,3錢就是1萬2千 元等語(偵追加卷第22至23頁);於本院105年3月17日審理 時則證稱:「(那為什麼你在偵查中跟警察局的時候,會提 到說你買的次數你記得是1錢、2錢、3 錢、半兩都有,就是 沒有是5 錢?就是你當時為什麼沒有明確跟檢察官講說最後 一次這是5 錢?)我印象中就是1錢4千元。(你只記得這樣 而已?)對。」等語(本院卷2第222頁),兩人說法並不相 同,本院審酌證人賴鵬元於警詢時證稱每次都買半兩,偵訊 時則證稱每次購買的重量不一定,前後證述已未一致,且均 未具體表示103年5月間向被告董美憶購買之數量為何,是其 雖於本院審理時曾證稱此次購買之數量為5 錢,然其就此次 購買之數量部分前後已不一致如前所述,且經訊問後又表示 僅記得1錢4千元,是尚難以證人賴鵬元前揭證述即認被告董 美憶此次販賣之數量為5 錢。另被告董美憶雖自陳本次係以 每錢4500元販賣予證人賴鵬元甲基安非他命1 錢,然此顯與 證人賴鵬元前揭證稱:伊印象中1錢就是4千元等語不符,依 有疑利於被告解釋原則,應認本件被告董美憶係以1錢4千元 之價格,販賣予證人賴鵬元1錢之甲基安非他命。(四)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董美憶前揭如附表一編號1 至2、5至12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吳俊宏2 次、證人 陳瑞勇2次、證人楊峻偉4次、證人李明榮1次、證人賴鵬元1 次,以及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予 證人李越台1 次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二、附表一編號3、4部分:
訊據被告董美憶固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3、4所示時間、地點 與吳俊宏見面,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吳俊宏之 犯行,辯稱:此二次未交易毒品,附表一編號3 那次,因稍 早吳俊宏已在另一個藥頭處與伊碰面並購得毒品,伊要吳俊



宏晚點送水餃來,附表一編號4 那次,吳俊宏要向伊買毒品 ,伊表示幫他去找找看,回程時吳俊宏打電話給伊,伊要吳 俊宏到寶桑國中後方馬亨亨大道旁之廟宇見面,係要告知吳 俊宏沒有找到毒品,當天吳俊宏有拿炒飯給伊等語。辯護人 辯護稱:監聽譯文僅有提及「七里坡」等地點,未提及交易 毒品事宜,且交互詰問時證人吳俊宏表示係因警方監聽到上 開通聯譯文,才指述被告董美憶販賣毒品,據此尚不足證明 被告董美憶有附表一編號3、4所指販賣毒品之事實。惟查:(一)被告董美憶於附表一編號3、4時地分別販賣各1 千元之甲基 安非命予吳俊宏之事實,迭據證人吳俊宏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證稱:伊有於附表一編號3、4所示時地向被告董美 憶購買各1 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且彼此親手交毒品及錢給 對方,沒有賒帳等語明確(警卷2第10至11頁,他卷2第67至 68頁,本院卷2第98至101頁),本院審酌其於警詢時經警逐 筆播放監聽錄音光碟供其回想後,其尚能清楚交代錄音時間 為103年10月22日上午10時58分許之「A(按即董美憶):我 現在在律師所,我等一下再打給你。B(按即吳俊宏) :我 不知道等一下有沒有空?我過去找你還是怎樣?A :你過來 傳廣路全家這邊。快點。B :好。」等對話內容,係相約返 還被告董美憶1 千元,此次並無購買毒品,及同日22時24分 許之錄音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 所示),因當天上午已還被 告董美憶錢,因此僅向被告董美憶購買5 百元之毒品等情, 而與附表一編號3、4所購買之毒品價金各為1 千元間有明顯 之區別,足認證人吳俊宏前揭記憶實屬鮮明無混淆誤記之情 形,亦並非只要有監聽譯文即一律指述被告董美憶該次有販 毒情事,且被告董美憶、證人吳俊宏均自陳彼此間並無仇怨 或債務糾紛(警卷2第2、12頁),是證人吳俊宏應無設詞誣 陷被告董美憶之情形,其前揭證言堪可採信。
(二)至證人吳俊宏雖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伊與被告董美憶聯絡有 時係單純送飯等語,然其於警詢、偵訊筆錄製作時間均為10 3 年12月23日,距附表一編號3、4交易時間分別為同年10月 30日、同年11月3 日,均僅月餘,其於警詢、偵訊時對於附 表一編號3、4部分均表示係向被告董美憶購買1 千元毒品, 且銀貨兩訖,未曾表示此2 次係單純送水餃等食物,再證人 吳俊宏於偵訊時亦證稱:「除了平時買毒品之外,不會有其 他聯繫」、「是直接跟綽號『姐仔』之人買毒品,沒有叫她 去跟別人拿毒品」等語明確(他卷2 第66、68頁),其於本 院審理時之前揭證述,顯係附和坦護被告董美憶之詞,尚難 據此即為有利於被告董美憶之認定。況證人吳俊宏於警詢、 偵訊時對於歷次向被告董美憶購買毒品之時間、地點、金額



均陳述明確,記憶鮮明業如前述,倘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當 日已另在他處購得毒品,應不至於為前揭證述,是被告董美 憶此部分所辯無足採信。另編號4 部分,被告董美憶自陳一 開始不知道證人吳俊宏會拿炒飯給伊,會相約在寶桑國中後 方馬亨亨大道上之廟宇,係因返家時會經過該處,約在那裡 要告訴證人吳俊宏沒有毒品乙節,然查被告董美憶事前既不 知證人吳俊宏將拿炒飯予伊,僅需在電話中告知未能取得毒 品即可,何需特地相約見面後再告知證人吳俊宏,讓證人吳 俊宏因此白跑一趟,是被告董美憶此部分所辯亦與常情不符 ,不足採信。
(三)此外,並有如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之通聯譯文可資佐證(見 警卷2 第10頁),至辯護人雖表示前揭通聯譯文均僅提及地 點,而未提及交易毒品之事宜,不能為證人吳俊宏證言之補 強證據等語,然查毒品買賣係犯罪行為,交易雙方為避免受 刑事訴追,未於電話中明白提及交易細節,尚非罕見,前揭 通聯譯文,既經播放供證人吳俊宏回想,並經證人吳俊宏證 述如上,自得為補強證據,辯護人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屬於違法行為,非可公然實行,且有獨特 販售通路及管道,又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分量。每次 買賣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 情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毒者被查獲,供出販 毒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關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被告董美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1 錢 3.75公克的毒品(筆錄記載為37.5應是被告董美憶口誤), 伊會從中拿一點起來,賣出時通常是含袋3.3或3.5公克,伊 的利潤約0.25公克等語明確(本院卷2 第230至231頁),且 被告董美憶於警詢中自承:伊需扶養4 個小孩,家庭開銷很 大,所以才不得不賣毒品等語(見警卷2第5頁),足認被告 董美憶確有從中賺取利潤以支應生活所需,從而被告董美憶 前揭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交易行為,均係具有營利之意圖,已堪認定。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董美憶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參、被告李明榮單獨為犯罪事實欄二之(一)(二)部分(即附表二 編號1至12):
一、上開附表二編號1 、4至7、11至12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 明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1第44反面至 46反面、66至67頁,本院卷3 第13、14反面至15反面、30頁 反面),且其對於有附表二編號1、4至7、11至12所示之犯行 ,亦曾於警、偵中自白在卷(見警卷1第17頁,偵卷1-1第52



頁,偵卷1-2第82至84、86至88、90至92頁,本院聲羈卷第2 、7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一)被告李明榮自白有附表二編號1、5至7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部分,及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核與 證人楊峻偉高進輝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及證人李越 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等內容相符(楊峻偉部分見偵卷1 -1第229至230頁,他卷2 第29、34頁,本院卷1第173頁;高 進輝部分見偵卷1-2第25至26頁;李越台部分見偵卷1-1第20 1 至202、208、210頁,偵卷1-2第73、76頁),並有如附表 二編號1、5至7 所示之通聯譯文等資料在卷可佐(楊峻偉部 分見警卷1第43、45、47頁;高進輝部分見警卷1第60至61頁 )。
(二)被告李明榮自白有附表二編號4 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 毒品予楊峻偉部分,核與證人楊峻偉於偵訊時證稱:附表二 編號4 所示之103年7月24日通聯紀錄,一開始李明榮說可以 累積,伊確認後,先在同日14時56分到15時48分間跟李明榮 買了甲基安非他命1千元,約0.2公克,後來伊打電話抱怨量 少了,之後伊去找李明榮,並給李明榮共3 千元買甲基安非 他命約1 克,前後都是在李明榮家拿的等語(偵卷1-1第229 至230 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天的情形好像是伊跟 李明榮拿1千元毒品,然後伊嫌太少又追加2千元,李明榮就 給伊共1公克等語大致相符(本院卷1 第262頁)。至於本次 交易數量及價金部分,被告李明榮於本院105年5月12日審理 時雖表示:聽了譯文後確定這次是販賣沒錯,伊不確定有無 把0.06公克補給楊峻偉,且印象中沒有楊峻偉又到伊住處, 改成1公克3千元的價格販賣安非他命給楊峻偉的事情等語( 本院卷3 第14頁反面),惟本院審酌證人楊峻偉於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證述前後一致,且證人楊峻偉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伊確定有這件事,因為等很久,然後東西太少,而當場在 李明榮住處翻臉等語明確(本院卷1第263頁反面),並與附 表二編號4 所示之通聯譯文內容相符(本院卷1第266頁), 反觀被告李明榮於本院104年6月15日審理時原係表示:承認 有這件事情,但並非販賣、沒有牟利,僅係幫證人楊峻偉調 貨(本院卷1第266頁反面),嗣於105年5月12日審理時經當 庭播放譯文錄音始記憶起本次有完成毒品交易,而有反覆不 一致之情形,顯見其記憶有模糊不清之情形,是應認證人楊 峻偉記憶較為清晰可採,本件被告李明榮於附表二編號4 所 示時地係以3千元之價格販賣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楊峻 偉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李明榮前揭如附表二編號1、4至7 所示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楊峻偉3 次、證人高進 輝2 次,以及如附表二編號11至12所示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予證人李越台2 次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
二、附表二編號2、3、8、9、10部分:
訊據被告李明榮矢口否認有何附表二編號2、3、8、9、10所 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附表二編號2 部分係伊跟 證人楊峻偉一同前往南王卑南大圳,向吳奇樺拿取4千元2公 克的甲基安非他命,伊並向楊峻偉借0.2 公克施用,事後已 歸還;附表二編號3 部分,係伊帶楊峻偉去向董美憶調得毒 品;附表二編號8 部分,伊身上根本沒有東西,後來也沒有 去找張永豐,根本沒有交易成功,也沒有綽號「白浪」之人 來拿取毒品之情形;附表二編號9 部分,係由伊當時之女朋 友即張永豐之妹妹代墊1500元、伊代墊1 千元、向董美憶欠 款5 百元後,向董美憶購得3千元重約1.8公克(接近半錢) 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當面向張永豐自該包毒品中借用0.3 公 克,其餘即交予張永豐,隔天或隔二天張永豐請宋金樹來收 回借用之0.3 公克毒品;附表二編號10部分,係因董美憶的 藥頭臨時沒有下來,伊才幫董美憶去調貨,此4 次均未從中 獲利,亦無販賣意圖,僅係單純幫忙調貨或代拿等語。辯護 人辯護稱:此部分被告李明榮僅係代拿、代購、調貨,應僅 構成無償轉讓等語。惟查:
(一)被告李明榮確實有於附表二編號2、3、9、10 所示之時地收 取如附表二編號2、3、9、10 所示之金額後,交付證人楊峻 偉、張永豐、董美憶如各附表所示數量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業據被告李明榮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本院卷3 第13至 14反面、18反面至20、28反面至29頁),核與證人楊峻偉、 張永豐、董美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相符(楊峻偉部分 見本院卷1第179至180、257頁正反面;張永豐部分見本院卷 1 第147反面至148、161至164頁;董美憶部分見他卷2第6、 10、39、45頁,本院卷2第240至241頁),並有附表二編號2 、3、9、10所示之通聯譯文及簡訊在卷可佐(楊峻偉部分見 警卷1第44、45頁;張永豐部分見警卷1第69頁;董美憶部分 見警卷1第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先予認定。(二)關於附表二編號2 係被告李明榮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楊峻 偉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⒈證人楊峻偉於警詢時證稱:103年7月22日11時45分(即附表 二編號2 之通聯譯文)通話結束後,伊朋友沒有要拿,所以 伊在12點多就前往李明榮家,跟李明榮買4 千元甲基安非他 命(警卷1第44頁);於偵訊時亦證稱:附表二編號2之通聯



譯文是要跟被告李明榮買毒品,伊說的「錢」是指要1 錢( 3.3 公克),他說他找不到人,沒有貨…伊與被告李明榮有 見面交易,12點多就到他家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以現金4 千 元拿半錢的量,他說會讓伊累積,若隔天再跟他拿3 千元, 他會再給伊半錢的量,總共1 錢等語明確(偵卷1-1第229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有點忘記了,伊在警詢跟偵訊 時有提到伊不相信王志誠,伊有跟被告李明榮見面,有拿現 金4 千元跟他買半錢的量,被告李明榮說可以累積,隔天再 跟他拿3千元,他還是會再給伊半錢的量等語是實在,103年 7月22日中午伊去被告李明榮家有拿到大概有半錢(1.8公克 )的毒品,且有拿現金給被告李明榮等語明確(本院卷1 第 177至180頁)。本院審酌證人楊峻偉前揭警詢、偵訊時間為 103年9月29日,距本件交易之103年7月22日僅2 個月,記憶 應較鮮明,且其證述內容前後一致,又被告李明榮通聯中確 有向證人楊峻偉表示「我現回家你到家裡來」等語(見本院 卷1第177頁反面譯文),足認證人楊峻偉前揭證述當天中午 在被告李明榮家以現金4 千元取得半錢之毒品等情,與附表 二編號2通聯譯文相符,堪可採信。
⒉被告李明榮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李明榮於本院104年1月28 日訊問時先陳稱:起訴書附表2之1編號2-4 (即本判決附表 二編號2至4)這三次中,因為第一次伊去找董美憶拿毒品的 時候,讓證人楊峻偉在伊家等很久,所以後來的兩次他都跟 著伊一起去找董美憶,他在外面等(本院卷1第44反面至45 頁);嗣於本院104年3月12日準備程序時又改稱:起訴書附 表2之1編號2(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是楊峻偉跟伊一起去 南王找吳奇樺拿的,伊自己去找吳奇樺楊峻偉在旁邊的水 溝等伊,因為揚峻偉跟吳奇樺不認識,4千元拿2公克(含袋 重),當時去拿的時候,對方給伊兩包,每一包都是1.0 公 克,所以每包的淨重是0.8 公克,當時在路邊,伊就直接原 封不動把毒品拿出來交給楊峻偉,伊當時有向楊峻偉借了0. 2公克來施用等語(本院卷1第66頁),觀諸其所稱本次調貨 之對象前後已不一致,真實性已非無疑。再者,被告李明榮 所稱之毒品來源吳奇樺早已於本次103年7月22日交易前之同 年6 月16日死亡,此有吳奇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 佐(本院卷2第290頁),是被告李明榮辯稱本次係為證人楊 峻偉代向吳奇樺調貨等語,顯不足採。
⒊至證人楊峻偉於本院審理時雖亦證稱:「(這個部分是不是 你又拜託李明榮去幫你調貨?)對。」、「(在你們的通話 譯文裡面,李明榮剛才是不是講說『你要我幫你找找看有沒 有』,你說『你去找啊』,你的意思是不是你知道李明榮



有,要李明榮去幫你調貨?)知道。」等語(本院卷1第180 頁),然其於警詢、偵訊時均證稱係向被告李明榮購買,全 然未提及係由被告李明榮代為調貨,是其此部分所述尚不足 為有利於被告李明榮之認定,應認其警、偵時之證述較為可 採。
(三)關於附表二編號3 係被告李明榮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楊峻 偉之事實:
⒈業據證人楊峻偉於警詢時證稱:當晚下雨,附表二編號3 所 示通聯譯文通話結束後,在被告李明榮家交易2800元的甲基 安非他命,重量含上午購買的總共是半錢等語(警卷1 第45 頁,按對於證人楊峻偉前揭(二)⒈之證述,及嗣後其於偵訊 時之證述,此處「半錢」應係「1 錢」之口誤);於偵訊時 證稱:(提示103年7月22日19時31分至19時51分之譯文)伊 身上還有1 點多的甲基安非他命還蠻多的,他可能缺錢吧! 他問伊身上有沒有4千元,伊表示身上有3千元,他說先給伊 半錢,伊說好,那天下雨伊就開父親的小客車去,後來身上 不足3 千元只有2800元,就是譯文指的28要不要。「拿一顆 籃球要不要」是指玻璃球,他自己也開一台藍色的發財車過 來。伊拿2800元現金給他,他還給伊半錢多一點等語(偵卷 1-1第229頁);復於偵訊時證稱:(103年7月22日19時31分 至19時51分的譯文提到「28要不要」,你是拿2800元現金給 他,他這次有開藍色發財車?)對,那天是晚上,那一次他 欠錢,伊拿2800元現金給他,但是他有給伊到半錢,他自己 開藍色的發財車,停在慈濟那邊,他開到慈濟內停好,伊車 也停在慈濟後門口(按慈濟後門即在仁一街被告李明榮住處 樓下),他就跑到伊車上交付毒品等語綦詳(他卷2 第29至 30頁)。至證人楊峻偉於本院審理雖改口證稱:伊有在103 年7月22日晚上8時在臺東市○○街00號前向李明榮購買2800 元的毒品,伊拿錢給李明榮李明榮帶伊去董美憶住處,伊 在董美憶住處外面等,然後李明榮自己去拿,拿出來後再把 毒品給伊,李明榮有告知伊是幫伊去跟董美憶拿等語(本院 卷1 第257至259頁)。本院審酌證人楊峻偉前揭偵訊時間為 103年9月、10月,距本次交易之103年7月22日僅2、3月,記 憶應較清晰,且內容大致相符,其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僅提及 係在被告李明榮住處或樓下向被告李明榮以2800元交易約半 錢之甲基安非他命,全然未提及前往被告董美憶住處(按即 臺東縣臺東市○○街000 號)前交易,是證人楊峻偉於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可信性已非無疑,況依附表二編號3第3則通聯 譯文中「B (按即證人楊峻偉):我已經到了,帶一點下來 試。A (按即被告李明榮):好,好。」等語,顯見被告李



明榮已備好毒品等待證人楊峻偉前來交易,是證人楊峻偉於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顯係迴護附和被告李明榮之詞,不足採 信,應以其於警詢、偵訊時所述較為可採。
⒉被告李明榮雖辯稱係替證人楊峻偉代向被告董美憶調貨等語 ,然觀諸附表二編號3 之通聯譯文可知,該次係被告李明榮 主動要約證人楊峻偉,而證人楊峻偉已表示身上尚有同日向 被告李明榮購得之1 點多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即附表二編 號2 部分),被告李明榮仍強力推銷,且願意降價求售,衡 情應係有現貨欲變現週轉,是被告李明榮此部分之辯解亦無 足採。
(四)關於附表二編號8 係被告李明榮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張永 豐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⒈證人張永豐於偵訊時證稱:「103年7月26日19時47分、22時 53分之通聯譯文,係伊與綽號『老么』(按即被告李明榮) 之人的對話,伊先打電話給綽號『老么』之人,約在『殺雞 』那邊(就在南海路,附近有一座廟),伊要買6千元,共1 克的甲基安非他命,後來於隔天中午在綽號『老么』之人家 中拿到毒品。」、「103年7月26日23時21分之通聯譯文是伊 跟綽號『老么』之人拿6 千元的量,但是毒品的量不夠,其 中『30』是3 千元的意思,那一次是我請朋友去幫我過去拿

1/5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