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7號
104年度訴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鵬元
選任辯護人 李容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
度偵字第2288號、第2400號、第2519號、第2535號、第2862號)
及追加起訴(103年度偵字第3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鵬元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不詳廠牌、型號,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不詳廠牌、型號,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不詳廠牌、型號,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不詳廠牌、型號,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賴鵬元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編號一至十六所 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一至十六所示之聯絡電話、販 賣價格、數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編號一 至十六所示之販賣對象,合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共16次,所得財物為新臺幣(下同)17,300元。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關山分局 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 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前,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其對質、詰問權,並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 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 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 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賴鵬元、辯護人及檢察 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中,就該等證據方法之證據能 力乙節均表示沒有意見,並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前揭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已知 其情,猶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取證及證據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上揭證據資 料自應有證據能力,故均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合先敘明。
二、被告賴鵬元對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迭經偵查中、本院 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葉昭富、林俊宏 、林俊龍、林錦宏、楊清風、張益山、蘇克明、許恒誠、林 惠珠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彭純慧於偵查中之證述 均相符一致,此外復有葉昭富指認賴鵬元之臺東縣警察局關 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俊宏指認賴鵬元之臺東縣 警察局臺東分局涉嫌人指認相片一覽表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林俊龍指認賴鵬元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涉嫌人指 認相片一覽表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錦宏指認賴鵬元 之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楊清風指 認賴鵬元之臺東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張益山指 認賴鵬元之臺東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蘇克明指 認賴鵬元之臺東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許恒誠指 認賴鵬元之臺東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惠珠指 認賴鵬元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涉嫌人指認相片一覽表及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通聯紀錄 表、販毒網絡、本院103年聲監字第44號通訊監察書、附件 及電話附表、本院103年聲監續字第103號通訊監察書、附件 及電話附表等可資佐證。是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 前述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合,可信為真實。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賴鵬元所為如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均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賴鵬元就附表編號一至十六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開各次販賣
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之上列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638號、101年度簡字第981號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並經該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47 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月28日執行 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 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末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前於偵查中供述其毒品來源為「董美憶」及「程乙軒 」,惟並未因被告供述其毒品來源而查獲「程乙軒」,然 卻有因被告供述其毒品來源而查獲「董美憶」103年5月6 日起至5月31日止之某日22時之犯行,並進而就此部分犯 行對董美憶起訴(偵查案號:104年度偵字第955號),此 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8月31日東檢和玄字第14 253號函暨附件同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955號追加起訴 書、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1月18日東檢和宙104 蒞1224字第865號函(見本院第67號卷第53-55頁、本院第 150號卷第28頁)存卷足參,合先敘明。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適用,屬應經嚴 格證明事項,若上游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 無關,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台 上字第20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雖於104年12月16日以東檢和宙103偵955字第20962號函 覆編號十六係因被告賴鵬元之供述其毒品來源而查獲「董 美憶」,然該函文所附董美憶追加起訴書(偵查案號:10 4年度偵字第955號)記載董美憶與賴鵬元交易時間為103 年5月6日起至5月31日止之某日22時,而本案編號十六被 告賴鵬元與林惠珠之交易時間為102年8月3日7時5分後某 時,則編號十六之犯行顯然係在函文所附董美憶追加起訴 書(偵查案號:104年度偵字第955號)犯行之前,依前揭 裁判意旨,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適 用,此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5年1月18日以東 檢和宙104蒞1224字第865號函更正;是以,編號一至六及 編號十六均係在被告賴鵬元向董美憶購買毒品之前,應無 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
⒊被告賴鵬元於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董美憶,董美憶並
因而被檢察官起訴,檢察官對董美憶之追加起訴書(偵查 案號:104年度偵字第955號)認定董美憶於103年5月6日 起至5月31日止之某日22時曾販賣毒品予本案被告賴鵬元 ,是以,公訴檢察官、辯護人就附表標號七至十等4次犯 行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一事,均 不爭執,本院亦認為該4次犯行符合法律之規定,依法應 予以減刑。
⒋被告賴鵬元供述其向董美憶所購買之安非他命至少價值2 萬元(見偵查卷他字第569號卷第72頁),起訴書附表編 號七至十五之交易時間,均係董美憶追加起訴書(偵查案 號:104年度偵字第955號)所記載董美憶與賴鵬元最早交 易時間103年5月6日之後,然被告就附表編號七至十五所 販賣之金額總計僅10,800元,尚未及2萬元,則被告供稱 附表編號七至十五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均為董美憶,尚非 無採;證人蘇克明於105年6月8日本院審理時證稱:董美 憶是臺東的最大盤,全臺東人有吃藥的人都知道,董美憶 身邊有一個綽號「楊咩」(楊聖隆),他是伊姑姑的前夫 ,他有好幾次都叫伊去找被告買毒品,伊已經施用毒品很 久了,是誰賣的都吃得出來,所以伊可以確定附表編號十 一、十二2次被告賴鵬元賣給伊的甲基安非他命來源是董 美憶等語(見本院第67號卷第194-195頁);另參酌偵查 實務,檢察官囿於偵查所得具體事證,未必會依供出上游 者所述照單全收,全數起訴(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80 5號、104年台上字第3085號判決意旨參照),綜上,因認 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十一至十五部分,仍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適用餘地。
⒌從而,被告就附表編號七至十五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減刑之適用。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該條之立法目的係為使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案件之 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 新之路,爰對犯上開之罪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時,採 行寬厚之刑事政策。亦即,立法者基於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 啟自新,並促使案件儘早確定之刑事政策考量,就實體事項 規定符合特定條件者,予以減輕其刑。是所謂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祇須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 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2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賴鵬元就附表編號 一至十六所示1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自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附表編號一至十六所示各次犯行, 均予以減輕其刑。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十六所示各次犯行,同時有上開刑之加 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其 中附表編號七至十五所示之罪均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情形, 均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賴鵬元無視國家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肇生他人施 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 微,兼衡被告所為之16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與販賣所 得利益,難認重大,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及影響層面仍與大 盤毒梟有別,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自承在永豐 餘紙廠工作,經濟狀況小康,學歷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 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 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 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本規定所稱「追 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 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 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則以其財產抵償之,不發生 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32號判決要旨 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稱因犯罪所 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 即無從依該項規定為沒收、追徵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諭知(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84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389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賴鵬元所為1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行為(即附表編號二至五、八至十六),所得財物 合計為17,300元,雖未扣案,惟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財物,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被告雖亦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葉昭富、林錦宏、楊清風(即 附表編號一、六、七),然該3次犯行葉昭富、林錦宏、楊 清風係以賒帳方式向被告購買,爰依前揭判決意旨,不另為 沒收之諭知。
㈡再按行動電話服務須以晶片卡(即SIM卡)為使用介面,因 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
帶提供晶片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 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 權亦移轉於消費者,自不能認該晶片卡仍屬電信公司所有之 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參照)。查未扣案 之行動電話1支(不詳廠牌、型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不詳廠牌、型號,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不 詳廠牌、型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未扣案 之行動電話1支(不詳廠牌、型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均係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為各次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罪主刑項下,均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馬培基
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楊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種類: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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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交易對象│交易時間;地點│交易方式、毒品種類、│ 罪名及宣告刑 │ 備 註 │
│ │ │ │數量及價值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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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葉昭富 │102年8月26日14│葉昭富以其持有之門號│賴鵬元販賣第二級毒品,累│依毒品危│
│ │ │時5分許;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害防制條│
│ │ │臺東縣卑南鄉溫│撥打被告賴鵬元持有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不│例第17條│
│ │ │泉村溫泉路197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詳廠牌、型號,含門號0九│第2項規 │
│ │ │號葉昭富住處 │電話,雙方聯絡後,被│八九八0七0三一號SIM卡 │定減輕其│
│ │ │ │告賴鵬元於左揭時間、│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刑 │
│ │ │ │地點將價值1,000元之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販 │ │ │
│ │ │ │賣予葉昭富,惟1,000 │ │ │
│ │ │ │元款項尚未收取。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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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林俊宏 │103年1月17日23│林俊宏以其持有之門號│賴鵬元販賣第二級毒品,累│依毒品危│
│ │ │時21分許;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害防制條│
│ │ │臺東縣臺東市和│撥打被告賴鵬元持有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不│例第17條│
│ │ │平街161號賴鵬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詳廠牌、型號,含門號0九│第2項規 │
│ │ │元住處 │電話,雙方聯絡後,被│七六一八三五六三號SIM卡 │定減輕其│
│ │ │ │告賴鵬元於左揭時間、│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刑 │
│ │ │ │地點將價值1,000元之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甲基安非他命0.3公克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 │販賣予林俊宏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財產抵償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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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林俊宏 │103年1月19日12│林俊宏以其持有之門號│賴鵬元販賣第二級毒品,累│依毒品危│
│ │ │時14分許;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害防制條│
│ │ │臺東縣臺東市大│撥打被告賴鵬元持有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不│例第17條│
│ │ │同路附近之郵局│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詳廠牌、型號,含門號0九│第2項規 │
│ │ │ │電話,雙方聯絡後,被│七六一八三五六三號SIM卡 │定減輕其│
│ │ │ │告賴鵬元於左揭時間、│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刑 │
│ │ │ │地點將價值1,000元之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甲基安非他命0.3公克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 │販賣予林俊宏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財產抵償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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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林俊龍 │103年1月23日1 │林俊龍以其持有之門號│賴鵬元販賣第二級毒品,累│依毒品危│
│ │ │時25分許;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害防制條│
│ │ │臺東縣臺東市和│撥打被告賴鵬元持有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不│例第17條│
│ │ │平街161號賴鵬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詳廠牌、型號,含門號0九│第2項規 │
│ │ │元住處 │電話,雙方聯絡後,被│七六一八三五六三號SIM卡 │定減輕其│
│ │ │ │告賴鵬元於左揭時間、│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刑 │
│ │ │ │地點將價值1,000元之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 │予林俊龍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財產抵償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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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林俊龍 │103年1月27日15│林俊龍以其持有之門號│賴鵬元販賣第二級毒品,累│依毒品危│
│ │ │時16分許;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害防制條│
│ │ │臺東縣臺東市中│撥打被告賴鵬元持有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不│例第17條│
│ │ │華路一段附近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詳廠牌、型號,含門號0九│第2項規 │
│ │ │統一電子遊藝場│電話,雙方聯絡後,被│七六一八三五六三號SIM卡 │定減輕其│
│ │ │ │告賴鵬元於左揭時間、│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刑 │
│ │ │ │地點將價值1,000元之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 │予林俊龍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財產抵償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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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林錦宏 │103年5月2日前 │林錦宏以其持有之門號│賴鵬元販賣第二級毒品,累│依毒品危│
│ │ │一週內之某日某│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害防制條│
│ │ │時許; │撥打被告賴鵬元持有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不│例第17條│
│ │ │臺東縣臺東市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詳廠牌、型號,含門號0九│第2項規 │
│ │ │華路一段865巷 │電話,雙方聯絡後,被│八四0六六二六二號SIM卡 │定減輕其│
│ │ │51號B5室林錦宏│告賴鵬元於左揭時間、│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刑 │
│ │ │居處 │地點將價值3,000元之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甲基安非他命1.5公克 │ │ │
│ │ │ │販賣予林錦宏,惟3,00│ │ │
│ │ │ │0元款項尚未收取。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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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楊清風 │103年5月28日23│楊清風以其持有之門號│賴鵬元販賣第二級毒品,累│依毒品危│
│ │ │時15分許;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害防制條│
│ │ │臺東縣臺東市寶│撥打被告賴鵬元持有之│案之行動電話壹支(不詳廠│例第17條│
│ │ │桑路鴻文書局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牌、型號,含門號0九八四│第1項、 │
│ │ │ │電話,雙方聯絡後,被│0六六二六二號SIM卡壹張 │第2項規 │
│ │ │ │告賴鵬元於左揭時間、│)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定減輕其│
│ │ │ │地點將價值500元之甲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 │
│ │ │ │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予 │ │ │
│ │ │ │楊清風,惟500元款項 │ │ │
│ │ │ │尚未收取。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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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楊清風 │103年5月29日1 │楊清風以其持有之門號│賴鵬元販賣第二級毒品,累│依毒品危│
│ │ │時37分許;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害防制條│
│ │ │臺東縣臺東市和│撥打被告賴鵬元持有之│案之行動電話壹支(不詳廠│例第17條│
│ │ │平街161號賴鵬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牌、型號,含門號0九八四│第1項、 │
│ │ │元住處 │電話,雙方聯絡後,被│0六六二六二號SIM卡壹張 │第2項規 │
│ │ │ │告賴鵬元於左揭時間、│)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定減輕其│
│ │ │ │地點將價值300元之甲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刑 │
│ │ │ │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予 │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楊清風。 │臺幣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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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楊清風 │103年5月30日18│楊清風以其持有之門號│賴鵬元販賣第二級毒品,累│依毒品危│
│ │ │時52分許;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害防制條│
│ │ │臺東縣臺東市大│撥打被告賴鵬元持有之│案之行動電話壹支(不詳廠│例第17條│
│ │ │同路藍蜻蜓速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牌、型號,含門號0九八四│第1項、 │
│ │ │店前 │電話,雙方聯絡後,被│0六六二六二號SIM卡壹張 │第2項規 │
│ │ │ │告賴鵬元於左揭時間、│)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定減輕其│
│ │ │ │地點將價值500元之甲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刑 │
│ │ │ │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予 │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楊清風。 │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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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張益山 │103年5月24日23│張益山以其持有之門號│賴鵬元販賣第二級毒品,累│依毒品危│
│ │ │時9分許;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害防制條│
│ │ │臺東縣臺東市中│撥打被告賴鵬元持有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不│例第17條│
│ │ │華路一段與和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詳廠牌、型號,含門號0九│第1項、 │
│ │ │街口電子遊戲場│電話,雙方聯絡後,被│八四0六六二六二號SIM卡 │第2項規 │
│ │ │前 │告賴鵬元於左揭時間、│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定減輕其│
│ │ │ │地點將價值1,000元之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
│ │ │ │甲基安非他命0.3公克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 │販賣予張益山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財產抵償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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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蘇克明 │103年6月11日20│蘇克明以其持有之門號│賴鵬元販賣第二級毒品,累│依毒品危│
│ │ │時22分至23時19│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害防制條│
│ │ │分間之某時許;│撥打被告賴鵬元持有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不│例第17條│
│ │ │臺東縣臺東市四│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詳廠牌、型號,含門號0九│第1項、 │
│ │ │維路一段三姐妹│電話,雙方聯絡後,被│八四0六六二六二號SIM卡 │第2項規 │
│ │ │麵攤旁 │告賴鵬元於左揭時間、│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定減輕其│
│ │ │ │地點將價值1,500元之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
│ │ │ │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 │予蘇克明 │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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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蘇克明 │103年6月22日19│蘇克明以其持有之門號│賴鵬元販賣第二級毒品,累│依毒品危│
│ │ │時20分許;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害防制條│
│ │ │臺東縣臺東市四│撥打被告賴鵬元持有之│案之行動電話壹支(不詳廠│例第17條│
│ │ │維路一段三姐妹│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牌、型號,含門號0九八四│第1項、 │
│ │ │麵攤旁 │電話,雙方聯絡後,被│0六六二六二號SIM卡壹張 │第2項規 │
│ │ │ │告賴鵬元於左揭時間、│)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定減輕其│
│ │ │ │地點將價值500元之甲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刑 │
│ │ │ │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予 │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蘇克明 │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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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許恒誠 │103年6月13日17│許恒誠請蘇克明以蘇克│賴鵬元販賣第二級毒品,累│依毒品危│
│ │ │時20分至26分間│明持有之門號00000000│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害防制條│
│ │ │之某時許; │54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不│例第17條│
│ │ │臺東縣臺東市新│賴鵬元持有之門號0984│詳廠牌、型號,含門號0九│第1項、 │
│ │ │生路與鐵花路口│066262號行動電話,雙│八四0六六二六二號SIM卡 │第2項規 │
│ │ │牛肉麵店附近 │方聯絡後,被告賴鵬元│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定減輕其│
│ │ │ │於左揭時間、地點將價│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
│ │ │ │值3,500元之甲基安非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 │他命1包販賣予許恒誠 │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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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許恒誠 │103年6月17日4 │許恒誠以其持有之門號│賴鵬元販賣第二級毒品,累│依毒品危│
│ │ │時45分許;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害防制條│
│ │ │臺東縣臺東市大│撥打被告賴鵬元持有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不│例第17條│
│ │ │同路藍蜻蜓速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詳廠牌、型號,含門號0九│第1項、 │
│ │ │店地下室之酷馬│電話,雙方聯絡後,被│八四0六六二六二號SIM卡 │第2項規 │
│ │ │遊藝場內 │告賴鵬元於左揭時間、│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定減輕其│
│ │ │ │地點將價值2,000元之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
│ │ │ │甲基安非他命0.4公克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 │販賣予許恒誠 │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財產抵償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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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許恒誠 │103年6月19日1 │許恒誠以其持有之門號│賴鵬元販賣第二級毒品,累│依毒品危│
│ │ │時52分許;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害防制條│
│ │ │臺東縣臺東市和│撥打被告賴鵬元持有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不│例第17條│
│ │ │平街161號賴鵬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詳廠牌、型號,含門號0九│第1項、 │
│ │ │元住處 │電話,雙方聯絡後,被│八四0六六二六二號SIM卡 │第2項規 │
│ │ │ │告賴鵬元於左揭時間、│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定減輕其│
│ │ │ │地點將價值1,000元之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
│ │ │ │甲基安非他命0.2公克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 │販賣予許恒誠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財產抵償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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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林惠珠 │102年8月3日7時│林惠珠以其持有之門號│賴鵬元販賣第二級毒品,累│依毒品危│
│ │ │5分後某時許;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害防制條│
│ │ │臺東縣卑南鄉太│撥打被告賴鵬元持有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不│例第17條│
│ │ │平路331巷47號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詳廠牌、型號,含門號0九│第2項規 │
│ │ │林惠珠住處 │電話,雙方聯絡後,被│七八六四九一九四號SIM卡 │定減輕其│
│ │ │ │告賴鵬元於左揭時間、│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刑 │
│ │ │ │地點將價值3,000元之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 │予林惠珠 │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財產抵償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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