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118號
TTDM,104,訴,118,201606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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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家
選任辯護人 陳信伍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
度偵緝字第102號、第103號、偵字第1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上開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部分(即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不詳廠牌、型號,含門號○○○○○○○○○○號SIM卡各壹張)、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不詳廠牌、型號,含門號○○○○○○○○○○號SIM卡各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餘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部分(即附表編號九至十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不詳廠牌、型號,含門號○○○○○○○○○○號SIM卡各壹張)、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不詳廠牌、型號,含門號○○○○○○○○○○號SIM卡各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並係行政院衛生 署公告禁止使用之毒害藥品,乃藥事法規定之禁藥,亦不得 擅自轉讓,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 意,於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一至 八所示之聯絡電話、販賣價格、數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與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販賣對象,合計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8次,所得財物為新臺幣(下同) 10,000元。又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編 號九至十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九至十所示之方式 、數量,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編號九至十所 示之對象,合計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2次。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五海巡隊報告臺灣 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 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前,原則上先予排除,惟 若當事人已放棄其對質、詰問權,並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 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 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乙○○、辯護人及檢察官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中,就該等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 乙節均表示沒有意見,並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言詞 辯論終結前,對於前揭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已知其 情,猶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取證及證據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上揭證據資料 自應有證據能力,故均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合 先敘明。
二、被告乙○○對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迭經偵查中、本院 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岳謙鍾明喜李育興、張燕玲、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均相符一致, 此外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交易毒品一覽表、毒品案 件被告通聯紀錄表、涉嫌人指認相片一覽表、嫌疑人乙○○ 販賣第二級安非他命交易對象時間表、緝獲毒品案件涉案嫌 犯姓名代碼對照表、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手機通聯照 片、毒品安非他命交易對象時間表、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 巡防總局第十五(台東)海巡隊執行「乙○○」涉嫌販賣毒品 案件查緝行動報告、鍾明喜向乙○○交易毒品一覽表、通訊 監察譯文等可資佐證。是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前 述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合,可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乙○○所為如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均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規定業經 修正,並於民國104年12月2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4日生效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



、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 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 ,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則規定:「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 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 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之罰金刑部分顯較舊法為高,可知 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 行為時法即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 藥事法第83條規定(下稱修正前藥事法)。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轉讓、販賣。又甲基安非他 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明知為 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 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與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 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應屬法條競合, 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修正 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處罰(7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第2項轉讓第2級毒品罪之處罰(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除轉 讓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分別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外,仍以修正前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較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適 用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處斷。查被告所犯 如附表所示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各次轉讓之毒品數量 僅有少許或0.2公克(詳如附表編號九至十所載),且卷內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已達行 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授權,而於98年11月20 日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令頒之「轉讓毒品加重



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關於轉讓第二級毒品淨 重10公克以上之標準,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認被告上開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均未 達前揭加重其刑標準,並不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 項之罪;又附表編號九至十所示之受讓人均為成年人,尚無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加重處罰之情形,是被告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依前揭說明,應依修正前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論處。
㈡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九至十所為, 則均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前 開各次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各次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之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 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 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藥事法未設有處罰持有禁藥之規定,亦無為轉讓之高度 行為吸收之餘地,併予敘明。被告所犯之上列各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乙○○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 字第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前案接續執行後, 於103年1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3年11月12日保 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該條之立法目的係為使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案件 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 自新之路,爰對犯上開之罪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時, 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亦即,立法者基於鼓勵被告自白認罪 以啟自新,並促使案件儘早確定之刑事政策考量,就實體事 項規定符合特定條件者,予以減輕其刑。是所謂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祇須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 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2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就附表編 號一至八所示8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自白(就附表編號七部分,雖被告於本院羈押庭訊問



時否認,但於檢察官偵訊時仍承認,參見104年度偵緝字第 102號偵查卷宗第9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各 次犯行,均予以減輕其刑。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各次 犯行,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又按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 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 意割裂。實務上,於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時,亦本此原則。 題旨所示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第83條第 1 項轉讓禁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 品之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 處罪刑,則被告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此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1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揭諸甚明。本件被告就附表編號九至十所示 2次轉讓禁藥部分,因法規競合關係,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規定論處,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 行,然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不得另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無法據此就 轉讓禁藥犯行部分減輕其刑,併此指明。
㈥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 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雖前向警員 供述其毒品來源為「吳文達」,並於偵查中供述其毒品來源 為「吳文達」及綽號「好狗命」之成年人,惟並未因被告供 述其毒品來源而查出毒品上游,故本件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此有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104年10月29日東檢和宇104偵1129字第17967號函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3月1日東檢和宿104監他 000012字第2808號函(見本院卷第81頁、第115頁)存卷足 參,是以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無視國家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販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肇生 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所生危害 程度非微,兼衡被告所為之8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與 販賣所得利益,難認重大,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及影響層面 仍與大盤毒梟有別,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自承 職業為務農、經濟狀況勉持、學歷為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至被告所為 附表編號一至八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與附表編號九至十 所處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 定,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故分別就附表編號一至八、編號 九至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 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 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本規定所稱「追 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 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 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則以其財產抵償之,不發生 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32號判決要旨 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稱因犯罪所 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 即無從依該項規定為沒收、追徵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諭知(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84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389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所為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行為(即附表編號一、二、四至七),所得財物合 計為10,000元,雖未扣案,惟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被告雖亦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蔡岳謙、張燕玲(即附表編號三 、八),然該2次犯行蔡岳謙、張燕玲係以賒帳方式向被告 購買,爰依前揭判決意旨,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㈡再按行動電話服務須以晶片卡(即SIM卡)為使用介面,因 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 帶提供晶片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 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 權亦移轉於消費者,自不能認該晶片卡仍屬電信公司所有之 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參照)。查未扣案 之行動電話1支(不詳廠牌、型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行動電話1支(不詳廠牌、型號,含門號0000 -000000號SIM卡1張),均係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為各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主刑項下,均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上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 (不詳廠牌、型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行 動電話1支(不詳廠牌、型號,含門號0000 -000000號SIM卡



1張)係被告所有,亦為供被告轉讓禁藥所使用之工具,業 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洋局十五字偵第0000000000號海巡偵查 卷第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馬培基
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楊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



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種類:新臺幣)
┌──┬───┬───────┬──────────┬────────────┬────┐
│編號│對象 │時間;地點 │方式、毒品種類、數量│ 罪名及宣告刑 │ 備 註 │
│ │ │ │及價值 │ │ │
├──┼───┼───────┼──────────┼────────────┼────┤
│ 一 │蔡岳謙│104年3月7日8時│蔡岳謙以其持有之門號│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依毒品危│
│ │ │許;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害防制條│
│ │ │臺東縣臺東市中│撥打被告乙○○持有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不│例第17條│
│ │ │興路四段永豐餘│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詳廠牌、型號,含門號0九│第2項規 │
│ │ │紙廠附近 │電話,雙方聯絡後,被│六三五八五二六四號SIM卡 │定減輕其│
│ │ │ │告乙○○於左揭時間、│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刑 │
│ │ │ │地點將價值3,000元之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販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 │賣予蔡岳謙 │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財產抵償之。 │ │
├──┼───┼───────┼──────────┼────────────┼────┤
│ 二 │蔡岳謙│104年3月11日12│蔡岳謙以其持有之門號│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依毒品危│
│ │ │時30分許;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害防制條│
│ │ │臺東縣臺東市知│撥打被告乙○○持有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不│例第17條│
│ │ │本路四段統一超│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詳廠牌、型號,含門號0九│第2項規 │
│ │ │商 │電話,雙方聯絡後,被│六三五八五二六四號SIM卡 │定減輕其│
│ │ │ │告乙○○於左揭時間、│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刑 │
│ │ │ │地點將價值2,000元之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甲基安非他命1.5公克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 │販賣予蔡岳謙 │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財產抵償之。 │ │
├──┼───┼───────┼──────────┼────────────┼────┤
│ 三 │蔡岳謙│104年3月13日20│蔡岳謙以其持有之門號│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依毒品危│
│ │ │時47分許;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害防制條│
│ │ │臺東縣臺東市知│撥打被告乙○○持有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不│例第17條│
│ │ │本國中附近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詳廠牌、型號,含門號0九│第2項規 │
│ │ │ │電話,雙方聯絡後,被│六三五八五二六四號SIM卡 │定減輕其│
│ │ │ │告乙○○於左揭時間、│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刑 │




│ │ │ │地點將價值1,000元之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販 │ │ │
│ │ │ │賣予蔡岳謙,惟1,000 │ │ │
│ │ │ │元款項尚未收取 │ │ │
├──┼───┼───────┼──────────┼────────────┼────┤
│ 四 │鍾明喜│104年3月13日5 │鍾明喜以其持有之門號│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依毒品危│
│ │ │時許;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害防制條│
│ │ │臺東縣臺東市建│撥打被告乙○○持有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不│例第17條│
│ │ │和三街42號鍾明│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詳廠牌、型號,含門號0九│第2項規 │
│ │ │喜住處 │電話,雙方聯絡後,被│六五0七一二九五號SIM卡 │定減輕其│
│ │ │ │告乙○○於左揭時間、│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刑 │
│ │ │ │地點將價值2,000元之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甲基安非他命1.5公克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 │販賣予鍾明喜 │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財產抵償之。 │ │
├──┼───┼───────┼──────────┼────────────┼────┤
│ 五 │李育興│104年1月29日12│李育興以其持有之門號│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依毒品危│
│ │ │時10分許;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害防制條│
│ │ │臺東縣臺東市中│撥打被告乙○○持有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不│例第17條│
│ │ │興路上之時代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詳廠牌、型號,含門號0九│第2項規 │
│ │ │藝場前 │電話,雙方聯絡後,被│六三五八五二六四號SIM卡 │定減輕其│
│ │ │ │告乙○○於左揭時間、│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刑 │
│ │ │ │地點將價值1,000元之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甲基安非他命0.4公克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 │販賣予李育興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財產抵償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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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李育興│104年1月30日14│李育興以其持有之門號│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依毒品危│
│ │ │時10分許;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害防制條│
│ │ │臺東縣臺東市建│撥打被告乙○○持有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不│例第17條│
│ │ │和地區部落小吃│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詳廠牌、型號,含門號0九│第2項規 │
│ │ │店麵攤前 │電話,雙方聯絡後,被│六三五八五二六四號SIM卡 │定減輕其│
│ │ │ │告乙○○於左揭時間、│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刑 │
│ │ │ │地點將價值1,000元之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甲基安非他命0.4公克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 │販賣予李育興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財產抵償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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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李育興│104年3月8日8時│李育興以其持有之門號│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依毒品危│
│ │ │55分許;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害防制條│
│ │ │臺東縣卑南鄉溫│撥打被告乙○○持有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不│例第17條│
│ │ │泉村民生9號蔡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詳廠牌、型號,含門號0九│第2項規 │
│ │ │政家住處 │電話,雙方聯絡後,被│六三五八五二六四號SIM卡 │定減輕其│
│ │ │ │告乙○○於左揭時間、│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刑 │
│ │ │ │地點將價值1,000元之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甲基安非他命0.4公克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 │販賣予李育興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財產抵償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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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張燕玲│104年3月1日14 │張燕玲以其持有之門號│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依毒品危│
│ │ │時許;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害防制條│
│ │ │臺東縣臺東市中│傳送簡訊至被告乙○○│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不│例第17條│
│ │ │興路三段242巷 │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詳廠牌、型號,含門號0九│第2項規 │
│ │ │31弄15號張燕玲│號行動電話,雙方聯絡│六三五八五二六四號SIM卡 │定減輕其│
│ │ │住處 │後,被告乙○○於左揭│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刑 │
│ │ │ │時間、地點將價值1,00│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0.2│ │ │
│ │ │ │公克販賣予張燕玲,惟│ │ │
│ │ │ │1,000元款項尚未收取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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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李育興│104年3月13日12│李育興以其持有之門號│乙○○明知為禁藥而轉讓,│ │
│ │ │時45分許;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未│ │
│ │ │臺東縣卑南鄉溫│撥打被告乙○○持有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不詳│ │
│ │ │泉村風車教堂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廠牌、型號,含門號0九六│ │
│ │ │方處(乙○○自│電話,雙方聯絡後,被│五0七一二九五號SIM卡壹 │ │
│ │ │家薑園) │告乙○○於左揭時間、│張)沒收。 │ │
│ │ │ │地點將未逾淨重10公克│ │ │
│ │ │ │(約可施用6至7口)之│ │ │
│ │ │ │甲基安非他命少許無償│ │ │
│ │ │ │轉讓予李育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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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張燕玲│104年2月15日12│張燕玲以其持有之門號│乙○○明知為禁藥而轉讓,│ │
│ │ │4時50分許通話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未│ │
│ │ │結束後某時; │撥打被告乙○○持有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不詳│ │
│ │ │臺東縣臺東市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廠牌、型號,含門號0九六│ │
│ │ │興路三段242巷 │電話,雙方聯絡後,被│三五八五二六四號SIM卡壹 │ │




│ │ │31弄15號張燕玲│告乙○○於左揭時間、│張)沒收。 │ │
│ │ │住處 │地點將0.2公克之甲基 │ │ │
│ │ │ │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張│ │ │
│ │ │ │燕玲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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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