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在家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
偵字第1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在家犯公平交易法第三十六條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在家係臺東縣荖葉荖花產銷協會(以下稱產銷協會)第10 屆之理事長,其於擔任理事長期間,自行訂定荖葉及荖花之 價格,並命李庭昀即產銷協會之總幹事以手機簡訊通知協會 會員,經公平交易委員會認其所為核屬以不正當方法,使其 他事業不為價格競爭之行為,且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 之虞,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4 款規定,並於民國103 年 2 月21日以公處字第103023號處分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5 萬元,並命其於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開 違法行為,上開處分書復於同年月25日送達至陳在家之住所 ,並由陳在家親自簽收;陳在家於停止前開違法行為後,明 知自行訂定荖葉及荖花之價格,並以手機簡訊通知產銷協會 會員之行為係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4 款規定,竟仍基於 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接續犯意,先要求陳永松即產銷協會第11 屆之理事長再次發送荖葉及荖花之價格與產銷協會會員,經 陳永松明白拒絕,並告知陳在家:此為違法行為,若要繼續 發送荖葉及荖花之價格,則由其自行為之等語,陳在家遂與 陳永松簽訂代理書,由陳在家代理陳永松擔任產銷協會第11 屆之理事長,並於103 年3 月1 日至同年5 月27日擔任協會 理事長期間,再次自行訂定荖葉及荖花之價格,並接續多次 命李庭昀以手機簡訊通知協會會員上開價格(李庭昀涉犯幫 助違反公平交易法部分,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183 號為緩起訴處分)。二、案經公平交易委員會函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 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 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 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 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 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資料,因公訴 人及被告陳在家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就證據能力部分表示 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 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 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 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在家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沒有收到公平 交易委員會的罰單,罰單上面的簽名不是伊簽的,伊不曉得 不能發簡訊云云(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經查: ㈠被告為產銷協會第10屆之理事長,其擔任理事長期間,自行 訂定荖葉及荖花之價格,並命李庭昀即產銷協會之總幹事以 手機簡訊通知產銷協會會員,經公平交易委員會認其所為核 屬以不正當方法,使其他事業不為價格競爭之行為,且有限 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4 款 規定,並於103 年2 月21日以公處字第103023號處分書裁處 罰鍰5 萬元,並命其於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 開違法行為,上開處分書復於同年月25日送達至被告之住所 ,並由被告親自簽收;且被告於103 年3 月1 日起代理陳永 松擔任產銷協會第11屆之理事長,李庭昀於被告代理理事長 期間(同年3 月1 日至5 月27日),多次以手機簡訊通知之 方式,通知產銷協會會員荖葉及荖花之價格等節,業經證人 李庭昀及陳永松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臺灣臺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776 號卷《下稱他卷》第 63頁至第68頁;本院卷第91頁至第108 頁),並有公平交易 委員會公處字第103023號處分書、送達證書、代理書及簡訊 發送頁面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卷第3 頁至第8 頁、第12 頁至第36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伊並未收到公平交易委員會103 年2 月21日公 處字第103023號處分書,送達證書上面的簽名不是伊簽的, 伊也不知道不能發簡訊云云(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 )。惟查:證人李庭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跟被告說公 平交易委員會已經對我們裁罰,並且不能再訂定荖葉及荖花 之價格,但是被告就說這行業之前就是這樣,如果沒有通知 會員的話,外面的價格會亂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暨其反面 );證人陳永松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那時候大家都有收到 公平交易委員會的裁罰書,被告知道自己已經被裁罰,當時 伊也有跟被告說如果再發簡訊會被處罰等語(見本院卷第10 3 頁反面至第104 頁);稽之上開證人之證言可知,被告業 已知悉自行訂定荖葉及荖花之價格,並以手機簡訊通知產銷 協會會員之行為,業經公平交易委員會認定違反法令並予以 裁罰,並應立即停止上開違法行為一事無疑,其上開所辯, 實無足採。
㈢被告復辯稱:伊之所以於103 年3 月1 日至起代理陳永松擔 任產銷協會第11屆之理事長,是陳永松騙伊的云云(見本院 卷第144 頁反面)。然查:證人陳永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收到公平交易委員會的裁罰之後,伊就沒有再發送價格給 下面的會員,當時被告主動來找伊,伊就說:「公平會處罰 我,我不要聯絡了。」,然後被告說要聯絡,伊說:「你要 聯絡這個事情你要自己去承擔、負責。」,伊就找總幹事李 庭昀還有被告當面講:「從現在開始我不聯絡,要聯絡就陳 在家跟你總幹事聯絡就可以了,我就不聯絡。」,所以伊和 被告就簽訂代理書,由被告代理理事長的職務發送荖葉及荖 花之價格,這個價格是由被告通知,就是由被告決定,伊沒 有跟被告一起參與價格的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 2 頁),且代理書載明:「本人陳永松因業務上的需要即日 起特請前任理事長陳在家暫代第11屆理事長一職,經本屆理 、監事一致同意,特以此代理書為據。」,該代理書上亦有 被告、證人陳永松及產銷協會第11屆常務監事及理事之親筆 簽名,此有上開代理書1 紙在卷可考(見他卷第36頁),足 認證人陳永松所證上情,應屬真實;另證人李庭昀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陳永松帶著被告拿一份代理書來找伊說:「從現 在開始價錢都由陳在家跟你講,你再負責發。」,伊說:「 這就犯法的事。」,被告就說:「沒有關係,如果沒有發的 話外面的價格真的會很亂。」,被告代理理事長之後,伊還 有繼續傳遞荖葉及荖花之價格,這價格都是被告告訴伊的等 語(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5頁),再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已坦 承:「(問:《提示103 年3 月3 日至同年5 月26日之簡訊
》這些簡訊是否都是你要求李庭昀發送的?)《閱畢》有, 是我叫總幹事李庭昀傳送的。」、「(問:李庭昀有無告知 你這是違法的他不想發送簡訊?)有,他有跟我說這麼做會 出事情,他也不願意這麼做,因為公平會會調查並罰鍰。但 協會會員都不知道行情價,所以會要求我們這麼做。」等語 (見他卷第65頁),堪認被告確係於103 年3 月1 日起代理 證人陳永松擔任產銷協會第11屆之理事長期間(同年3 月1 日至5 月27日),自行訂定荖葉及荖花之價格,多次命李庭 昀以手機簡訊通知之方式,通知產銷協會會員荖葉及荖花之 價格等情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行為後,公平交易法第36條業於104 年1 月22日修正 ,同年2 月4 日公布施行,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6條規定: 「違反第十九條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一條規定限 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而逾期未停 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 或類似違反行為者,處行為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則規定: 「違反第十九條或第二十條規定,經主管機關依第四十條第 一項規定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而 屆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後 再為相同違反行為者,處行為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理由之說明 :「一、配合本法修正後條次變動酌作文字修正。二、配合 第六條,將「中央主管機關」修正為「主管機關」。三、因 原條文第十八條之違法歸責性與第十九條相似,為免處罰輕 重失衡,爰增列違反原條文第十八條之刑事責任。四、原條 文規定之「類似」違法行為,於實務上不易判斷,常生困擾 ,爰刪除「類似」違法行為類型,以使法規適用明確。可知 修正前後公平交易法第36條條文雖有部分文字不同,惟修正 前後之公平交易法第36條關於違反原條文第19條(即修正後 第20條)所為處罰規定,係因配合其他條文修正而修正文字 ,及使其構成要件明確完整,並非增加該罪之新構成要件, 法律之修正對被告之行為並無有利或不利,故無需為新舊法 比較,而應直接適用現行有效之公平交易法第36條之規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平交易法第36條之罪。又被告多次命李 庭昀以手機簡訊通知協會會員荖葉及荖花價格之行為,乃係 本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實施上開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 ,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法律上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 屬接續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行訂 定荖葉及荖花之價格,並以簡訊通知產銷協會會員之行為, 業經公平交易委員會認定係以不正當方法,使其他事業不為 價格競爭之行為,且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違反 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4 款規定,其於收受裁罰之後,竟無視 上開公平交易委員會之處分書,仍為相同違法行為,顯然漠 視法令之禁制,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智 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經濟狀況(領取老人津貼為生)及職業 為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平交易法第36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平交易法第36條
違反第十九條或第二十條規定,經主管機關依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而屆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違反行為者,處行為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