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殯葬事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4年度,77號
TNDA,104,簡,77,201606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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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77號
原   告 陳木村
輔 佐 人 陳進興
被   告 臺南市殯葬管理所
法定代理人 郭輝信
訴訟代理人 趙文鵬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殯葬事務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7年12月31日向被告原台南縣新營市 公所殯葬管理所預購一雙人塔位以待父母百年後,得有安骨 之所,供後世子孫祭祀緬懷。其中雙人塔位六萬元,管理費 一萬元均已付訖,原告母親於98年1月7日進塔。101年2月13 日臺南市政府民政局修正臺南市公立殯葬設施使用收費標準 第2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一百歲以上之本市市民死亡,免 予收費」,原告以其父陳臨貴出生於民國4年9月9日,於104 年9月25日死亡,符合上開收費標準之規定,如原告父親現 時重新申請被告提供之納骨塔位,除管理費外,無須繳納塔 位費用,依上開優惠規定向臺南市政府民政局陳情請求返還 已給付之塔位費用,被告以104年11月6日南市殯二字第0000 000000號函,否准原告之請求。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慮及父母年紀老邁,為盡倫理及孝道,於民國97年12月 31日向被告原台南縣新營市公所殯葬管理所預購一雙人塔位 以待父母百年後,得有安骨之所供後世子孫祭祀緬懷。其中 雙人塔位六萬元,管理費一萬元,原告俱於當時即已付訖, 原告母親並於98年1月7日進塔。103年4月18日臺南市政府民 政局修正臺南市公立殯葬設施使用收費標準第2條第1項第5 款規定:「一百歲以上之本市市民死亡,免予收費」原告父 親係出生於民國4年9月9日,並於104年9月25日死亡,符合 上開收費標準之規定,如原告父親現時重新申請被告提供之 納骨塔位,除管理費外,原即無須繳納塔位費用,原告即依 上開優惠規定向臺南市政府民政局陳情請求返還已給付之塔 位費用,被告以「申請人已依程序完成雙人骨灰箱櫃之申請 ,完納使用規費,一方完成入厝,尚存一方完成登錄年籍作 業後,始由機關交付證明憑據,顯係雙方法律關係業已終結 確定,嗣後申請人因身分關係所生主張減免或退費情事,尚 嫌無據」否准原告之請求。




㈡惟被告所持理由,難以令人苟同,理由如下: ⒈本件納骨塔位屬預付型,即原告係先購買好塔位並支付相 關費用後,待父母百年後才將骨灰置放於塔位內,被告所 謂法律關係已終結確定之結論,不知從何而來,蓋以契約 而言,債務人即使已依債務本旨為清償,契約所消滅的亦 只是主要給付義務而已,非為所有本於契約而生的權利義 務均消滅,如被告所言正確,那契約履行後的附隨義務豈 不都無成立之可能。
⒉原告之父骨灰尚未進塔前,被告尚未履行其全部義務前, 法令即已增訂,依修正後之法令,對塔位費用無須繳納, 被告無權收取,本應主動返還,卻還拒絕原告退費之聲請 ,顯屬對預付費用之人的不公平懲罰。
⒊本件如係基許可利用處分而課徵規費,因核課規費之處分 之法令已於103年4月18日修改,被告對逾四萬元部分之核 課,明顯因事後法令修正而不利於原告,且就此一部分被 告不僅無權為類此處分,亦無就原告已繳之費用有任何保 持之權利,是基於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被告原負有對 當事人有利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之義務,故自有廢止上開處 分,並返還如聲明之金額予原告之權限及義務。 ⒋如認係基於行政契約關係而收規費,依行政程序法第149 條準用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原告預付費用,於 被告尚未完全履行其義務時,法規修訂至其已無規費收取 及保持權利,原告亦得據此,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給付亡 父之塔位費用。
㈢綜上所述,原告請求退還預繳使用費,於法有據等情,並聲 明求為判決:
⒈被告應返還原告預付之雙人塔位使用費新台幣參萬元整, 並自104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⒉如認上開聲明不合法,則請求判命被告應依行政程序法第 122條將97年12月31日核課規費處分超過新台幣4萬元部分 予以廢止,並請求被告返還經廢止部分之收取費用三萬元 整及計至清償日止以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按已廢止之原「台南縣新營市殯葬設施使用管理自治條例」 第22條及現行「臺南市公立殯葬設施使用管理辦法」第27條 均明定申請使用雙人骨灰箱櫃,須有一方已死亡且安厝於該 骨灰箱櫃內,同時應登錄將來使用另一方姓名、年籍與申請 者姓名,並一次繳清使用費或管理費。任一方使用後而退櫃



位者,無條件歸還,並不予退還所繳之費用,遷出後若欲再 使用,應重新申請並繳交費用。則使用雙人骨灰箱櫃,其權 利係以死亡一方為主體且已發生使用事實,並完成費用繳納 即生效力,法律關係已終結確定或公法上契約已成立,至另 一方採預先登錄方式,其權利係依附於已死亡之一方,至於 何時使用則非所問。而公立殯葬設施僅有使用權,並無永久 所有權,故不使用時須無條件歸還,並不予退費。 ㈡次按行政法規係以不溯及既往為原則,而以溯及既往為例外 ,該原則是源自法治國家內涵之信賴保護思想,故行政法規 不溯及既往原則不僅是用法(適用法規),且是立法原則。 準此,除立法機關於制定法律之際,因衡量公益之維護與利 益之保護之結果,明定行政法規得例外地溯及既往外,行政 機關於適用行政法規時,應遵守該原則,不得任意擴張例外 規定之解釋,而使行政法規之效力溯及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 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原告於97年向原台南縣新營市公所 申購雙人骨灰箱櫃時,當時「台南縣新營市殯葬設施使用自 治條例」中並未訂定百歲人瑞優惠相關規定,此舊法時期的 法律關係,俟縣市合併後,臺南市政府於101年訂定「臺南 市公立殯葬設施使用收費標準」,始訂有百歲人瑞優惠相關 規範,但為明訂溯及既往之例外,原告亡父104年申辦火化 時即享有優惠,此為新法時期的法律關係。本件原告之訴, 認應溯及既往,返還舊法時期繳納之規費,顯於法無據。 ㈢綜上,原告之訴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 用原告負擔。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台南縣新 營市公所塔位使用證明書、台南縣新營市公所塔位預購證明 、新營市殯葬管理所規費繳納通知單、臺南市殯葬管理所骨 灰(骸)存放設施使用許可證影本等件附本院卷可稽,洵堪 信實。兩造爭點為:原告提起一般給付訴訟,為如其聲明之 請求,有無理由?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 付,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向行政法院 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請求財產之給付。惟該項財產上之給付 如須先由行政機關就其給付之範圍或金額之多寡予以自行核 定,而後再作成授益行政處分者,則應由人民先向行政機關 請求作成財產給付之授益處分為是。如行政機關對其請求於 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對其請求逕予駁回,則 人民應依訴願法之規定提起訴願救濟;倘有不服,再循序依 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怠為處分之課 予義務訴訟」或「排除否准之課予義務訴訟」,而非得逕行



提起同法第8條之一般給付訴訟。是如依實體法之規定,原 告就財產之給付,須先向行政機關提出申請,再由行政機關 以行政處分核定或確定其給付請求權者,其捨上開合法救濟 途徑不為,卻逕行向行政法院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者,則原告 之訴自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其訴訟即難認為有理由。最高 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2369號判決:「行政法院並未具有上 級行政機關之功能,不得取代行政機關而自行決定。故行政 訴訟法第8條所規定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而提 起一般給付之訴,其請求金錢給付者,必須以該訴訟可直接 行使給付請求權時為限。如依實體法之規定,尚須先由行政 機關核定或確定其給付請求權者,則於提起一般給付之訴之 前,應先提起課予義務之訴,請求作成該核定之行政處分。 」亦同此旨。
㈡查原告前向臺南市政府民政局陳情以:其父陳臨貴(民國0 年0月0日生)於104年9月25日死亡,符合符合101年2月13日 公布之臺南市公立殯葬設施使用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第5款 「一百歲以上之本市市民死亡,免予收費」之規定,則其前 於97年12月31日向縣市合併前台南縣新營市殯葬管理所申請 之夫妻骨灰箱繳付之六萬元,應返還原預購雙人納骨櫃費用 二分之一。案經民政局函轉被告,被告以104年11月6日南市 殯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援引臺南市政府民政局103年6月18 日南市民生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申請人前已依程序完 成雙人骨灰箱櫃之申請,完納使用規費,一方完成入厝,尚 存一方完成登錄年籍作業後,始由機關交付證明憑據,顯係 雙方法律關係業已終結確定,嗣後申請人因身分關係所生主 張減免或退費情事,尚嫌無據」,覆稱:「台端之請求,恕 難辦理」。是原告主張請求被告返還已繳納之規費,乃人民 對於行政機關依法申請之案件,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定之 課予義務訴訟,依該法之規定,應經合法之訴願程序,始得 提起行政訴訟。茲原告向被告申請返還已繳納之使用規費, 經被告引用臺南市政府民政局函示,予以否准,原告倘對被 告之處分不服,原應依訴願及行政訴訟(課予義務訴訟)程 序尋求救濟,方為正辦,原告並未提出其不服被告104年11 月6日南市殯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而提起訴願之任何證據 ,其未經訴願程序,逕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向本院提 起一般給付之訴訟,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即屬欠缺權利保護 要件,且屬無從補正,其訴訟之主張,難認為有理由,應予 駁回。
㈢綜上所述,原告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判命被告如其 聲明事項⒈⒉所示,為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又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堯讚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 葉東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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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