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9年度,285號
SLDM,89,訴,285,2000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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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子○○
        戊○○
  右 二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右列被告等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一八號)暨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七四三號、第一
五七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子○○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扣案之機車鑰匙叁支均沒收之。
戊○○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機車鑰匙貳支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子○○戊○○均基於概括犯意,單獨或相互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詳如附表甲 行為人欄所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連續於如附表甲所示之犯罪時間、地 點,以附表甲所示之犯罪方法,竊取如附表甲所示之被害人財物,得手後據為己 有,供渠等作為代步工具或行搶之交通工具。
二、子○○戊○○及申○○(未據起訴)均基於概括犯意,單獨或基於共同搶奪之 犯意聯絡(詳如附表乙行為人欄所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連續於如附表 乙所示之犯罪時間、地點,趁如附表乙所示之被害人不注意之際,以如附表乙所 示之犯罪方法,搶奪如附表乙所示之財物,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逃逸,並將所搶 得之財物朋分花用。
三、㈠戊○○前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下午四時許,騎乘其所竊得車號GBV-四七九 號機車(即如附表甲編號二所示),行經台北市○○區○○路三二號前為警當場 查獲,並扣得戊○○所有供行竊所用之機車鑰匙乙支。㈡子○○嗣於八十九年五 月十九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騎乘其竊得車號KES-三八六號機車(即如附表 甲編號三所示),在台北市○○路三二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子○○所有供行竊 所用之機車鑰匙二支。㈢子○○戊○○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下午五時四十 分許,騎乘其等共同竊得車號CEX-二六三號機車(即如附表甲編號十所示) 行經台北市○○路○段三三一巷口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子○○所有供行竊所 用之機車鑰匙乙把,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 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子○○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辛○○、吳許麗蘭、黃○○、B○○、丁○○、張尹瓔、己○○、玄○○、 亥○○、地○○、寅○○、巳○○、辰○○、宇○○、乙○○○、C○○、癸○ ○○、壬○○、酉○○、A○○、午○○、卯○○○、戌○○、庚○○、未○○



等人所述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且經證人即警員吳政聰黃炳欽陳西安、方天 龍、王和達、蔡明宏等人到庭證述無誤,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失竊報告數紙、 台北縣警察局車輛失竊證明單等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機車鑰匙四支可資佐證, 被告子○○戊○○之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子 ○○、戊○○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子○○所為,係犯如附表甲編號一、三至十「所犯法條及罪名」欄所示之 竊盜罪,及如附表乙編號一至八、十至十六「所犯法條及罪名」欄所示之搶奪罪 。被告戊○○所為,係犯如附表甲編號二、五、八、九、十「所犯法條及罪名」 欄所示之竊盜罪,及如附表乙編號二、七、九至十三、十六「所犯法條及罪名」 欄所示之搶奪罪。被告子○○戊○○間就附表甲編號五、八、九、十所示之竊 盜犯行及附表乙編號二、七、十至十三、十六所示之搶奪犯行;被告子○○與申 ○○就附表乙編號一、三、四、五、六、八、十四、十五所示之搶奪犯行,均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子○○戊○○上述多次竊盜及搶 奪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似,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 意為之,皆屬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公 訴人雖認被告子○○戊○○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及第三百 二十七條之常業搶奪罪。惟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規定以竊盜為常業之罪,指以 竊盜為職業者而言,不以行竊次數為標準,苟非以行竊為謀生之職業,縱有多次 行竊,仍難以常業竊盜論擬;又常業竊盜罪,必須以竊盜維生,而無其他謀生之 能力與實際無其他方法謀生之事實為前提條件,若尚有其他謀生之方法及實際謀 生之事實,縱其行竊次數甚多,亦難論以竊盜為常業罪,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 第三四二四號、三十年上字第三二八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子○○、戊○ ○所犯如附表甲所示多次竊取機車之犯行,其目的係為充作代步工具或搶奪之交 通工具,據此足見被告子○○戊○○顯無恃竊盜為生之事實,已堪認定。又被 告子○○已供稱:犯案時伊為油漆零工,每月可賺五、六千元至一、二萬元不等 ,若加上加班費,有時可領至二、三萬元,偶而伊母親亦會提供生活費,若伊有 錢時也會拿給媽媽,嗣因伊與申○○賭博積欠賭債,始受申○○之鼓惑而起意共 同行搶,以清債其所欠債務等情在卷;而被告戊○○亦供明其平日食宿係由父母 供應,且父母每月約給零用錢六千元,實因其無錢購買毒品安非他命,毒癮發作 始起意行搶等語,足見被告子○○戊○○當時尚有其他經濟來源或從事油漆工 作謀生之事實,倘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恃搶奪為業之意思,自不得 僅以被告子○○戊○○行搶次數甚多,即遽被告子○○戊○○所犯係常業搶 奪罪。況原起訴書亦係認被告子○○戊○○係犯連續竊盜、連續搶奪之罪嫌, 是公訴人認被告子○○戊○○應依常業竊盜罪、常業搶奪罪處斷,尚有未洽, 惟其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法條,併予敘明。被告子○○戊○○所犯如附 表甲編號四、五、九所示之竊盜犯行,分別與渠等所犯如附表乙編號十一、十二 、十三、十六所示之搶奪犯行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均應依刑法第五十 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搶奪罪處斷。又如附表甲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竊盜犯行及如附 表乙編號一至十一、十四、十五所示之搶奪犯行,雖均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惟 該部分事實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分別審酌被告子○○戊○○之品行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且其等多次行竊機車及當街 搶奪路人皮包,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惡性非輕,暨其等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 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檢察官雖認被告子○○戊○○所 為係犯常業竊盜罪,請求根據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 定,宣告被告子○○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惟按 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 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於統一性或整體性之 原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又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 ,關於人之適用範圍,以竊盜犯贓物犯為限,該條例第一條已有明文(最高法院 七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二七四號判決、七十一年台上字第六二二七號判決意旨可參 )。本件被告子○○戊○○雖均涉有連續竊盜之犯行,惟上開竊盜犯行既因與 其等所犯搶奪罪間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論以搶奪罪,則依法 律適用之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自不得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規定,對 被告子○○戊○○諭知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況被告子○○、戊 ○○所為上揭連續竊盜及搶奪之犯行,業經本院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院認對 渠等所宣告之刑已足以達成矯治被告,預防再犯之目的,而無併予宣告強制工作 之必要,附此敘明。至扣案之機車鑰匙乙支(甲○八十九年保管字第二四六三號 扣押物品清單)係被告子○○所有,且係供被告子○○戊○○單獨或共同行竊 如附表甲編號五至十所示機車時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 定宣告沒收;扣案之機車鑰匙乙支(本院八十九年少保管字第一○一號贓證物品 清單)是被告戊○○所有,供被告戊○○竊取如附表甲編號二所示車號GBV- 四七九號機車所用之物,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另 扣案之機車鑰匙二支(板檢八十九年保管字第四一四○號贓證物品清單),係被 告子○○所有,且係供其竊取如附表甲編號三、四所示機車所用之物,爰依刑法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七四三號、第一五七五一號聲請 併辦意旨雖認被告子○○另涉有搶奪被害人D○○、丑○○、宙○○、天○○等 人之財物(詳如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偵辦子○○涉嫌搶奪案犯罪時間、地點一 覽表),與本案子○○被訴搶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求併案審 理等語。被告子○○嗣於本院調查時已堅決否認其有搶奪被害人D○○、丑○○ 、宙○○、天○○等人財物之情事,辯稱:因伊搶過很多件,故行搶時間、地點 已不記得,警察叫伊承認,伊就承認,但聽過被害人說明行搶手法後,即可確定 上開搶案不是伊所為等語。經查,被告子○○雖於警訊及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八日 調查時均供承其有搶奪被害人D○○、丑○○、宙○○、天○○等人之財物云云 。然被告子○○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警訊時所製作之警訊筆錄雖記載其供承犯 下十三件機車搶案,惟證人即警員蔡明宏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上開警訊筆錄內 所載編號三、五、六、八、十、十二號搶案非被告所為,被告當時表示不清楚這 些是否為其等所做等語,但其警訊筆錄確仍記載被告子○○曾涉犯前述編號三、 五、六、八、十、十二之機車搶案;況被告於警訊時已陳明:應該是,因為時間



太久了等語(均見三重分局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警訊筆錄),足見被告子○○於 警訊時對於有無搶奪D○○、丑○○、宙○○、天○○等人財物乙事,因其所涉 搶案甚多,且時間過久,以致無法正確記憶有無涉犯上開搶案。又被告子○○已 於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審理時辯明:(問:之前在本案審理時,為何承認 三重分局移送的九件搶案?)答:因為當時警察(即蔡明宏)有來作證,我怕不 承認,會被警察借提。其實有些案子不是我做的。當時我有搶很多的案子,記不 起來,所以警察就想將轄區案子推給我。今日我根據被害人所述行搶經過,若是 我做的,我就承認等語,苟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子○○確有搶奪D○○ 、丑○○、宙○○、天○○等人之財物,尚難僅憑被告子○○於警訊及本院八十 九年八月八日審理時所為存有瑕疵之自白,即認定被告子○○涉有前揭搶奪犯行 。再者,證人即被害人D○○、丑○○、天○○等人於警訊時亦均無法指認搶匪 即為被告子○○等情,亦據證人D○○、丑○○、天○○等人分別證述在卷;而 經本院傳喚證人D○○、丑○○、宙○○、天○○等人到庭指認被告子○○是否 即為搶匪時,經證人D○○、丑○○、宙○○、天○○當庭指認後,證人D○○ 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伊看到行搶的人體型壯碩,應該不是子○○,且當天 行搶伊之歹徒僅有一人,並非二人等語。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只 知道是兩個人,但不知是否為被告做的,因當時他們帶全罩式安全帽,機車後座 那人體型較壯碩,後座的人伊沒看清楚;伊無法指認是被告子○○做的等語。證 人宙○○於本院調查時則證稱:(問:其中一人是否為被告子○○?)不是。前 座的人有戴安全帽,後座的人體型、面貌伊已忘了。但前方騎車的人絕不是子○ ○,因騎車那個人體型較子○○壯碩等語。證人天○○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 問:當時搶你那個人是否為被告子○○?)應該不是,當時搶伊的人體型較被告 子○○壯,應該不是子○○等語。足見被告子○○應非搶奪D○○、丑○○、宙 ○○、天○○等人財物之搶匪;參以被告子○○既已供承其涉犯如附表乙所示之 多次搶奪犯行,衡情顯無就此部分搶奪犯行特加否認之必要,是被告子○○所辯 上情尚堪採信,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子○○涉有此部分之搶奪犯行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子○○之認定,而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任意推定被告 子○○涉有此部分之搶奪犯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子○○犯罪,且公訴人亦未 就此部分事實提起公訴,復與前揭起訴有罪部分顯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本院 自不得加以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敘明。四、至被告子○○於如附表甲編號一所示之時、地,竊取被害人辛○○所有車號DO D-四七一號機車及其行李箱內之身分證、行車執照後,雖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 十三日上午八時許,持前開機車行車執照、身分證等,至台北縣三重市○○○路 七八號機車行內,向不知情之丙○○偽稱其為辛○○之朋友,受辛○○之託出賣 該車,並冒用辛○○之名義簽立機車買賣訂購書,將該機車以七千元之代價賣予 丙○○,並委託丙○○代刻辛○○之印章,丙○○遂持上開文件前往監理機關辦 理過戶登記,致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上開車籍異動資料登載於相關公文書上,足 以生損害於辛○○及公路監理機關等情,業據被告子○○供明在卷,並經證人辛 ○○、丙○○分別到庭證述無訛,已堪認定。且被告子○○所涉上揭偽造文書之 犯行,亦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偵字第一○○六二號、八



十九年偵緝字第七一五號提起公訴,並認被告子○○所涉前開偽造文書之犯行, 與其所犯如附表甲編號一所示之竊盜犯行間,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 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一一三號受理在案。然被告子○○於本 院調查時已供明:當時因伊沒有錢,才冒辛○○的名字委託機車行出售該機車; 偷車當時並無想要賣車,只想供代步使用,後來發現有辛○○的身分證、駕照才 冒她的名義將該車出售等情綦詳。據此足見被告在竊取車號DOD-四七一號機 車當時,僅將該機車作為代步工具,顯無意偽以辛○○之名義出賣該車,事後因 被告缺錢使用,且發現該機車行李箱內有車主辛○○之行車執照及身分證,始另 行起意,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偽以辛○○之名義出賣該車,是此部分犯行與被 告子○○所犯如附表甲編號一所示之竊盜犯行間,顯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本 院自不得加以審理,原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續行審理,惟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已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為不受理判決在案,有該院刑事判決書乙份可佐,是被 告子○○所涉此部分之偽造文書犯行,自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 日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附表甲:被告子○○戊○○所涉竊盜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行為人 │ 犯 罪 時 間 │ 犯 罪 地 點 │ 犯 罪 方 法├───┼────┼───────┼─────────┼─────────
│ 一 │子○○ │八十八年十二月│台北縣三重市○○街│子○○以己有之機車│ │ │二十三日上午八│一三五巷三二弄十八│開啟該機車電門而騎│ │ │時許 │號前 │車,得手後據為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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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戊○○ │八十九年三月三│台北縣三重市○○路│戊○○以己有之機車│ │ │日下午四時許 │四段一一一-二六C│開啟該機車電門而騎│ │ │ │號前 │車,得手後據為己有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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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子○○ │八十九年五月四│台北縣三重市○○路│子○○以己有之機車│ │ │日下午五時許 │四段二○九號前 │開啟該機車電門而騎│ │ │ │ │車,得手後據為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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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子○○ │八十九年五月十│台北市北投區中央北│子○○以己有之機車│ │ │七日凌晨一時許│路二段政戰學校前 │開啟該機車電門而騎│ │ │ │ │車,得手後據為己有
│ │ │ │ │作為其與戊○○搶奪
│ │ │ │ │人A○○、午○○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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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子○○ │八十九年五月二│台北市北投區中央北│由戊○○在場把風,│ │戊○○ │十四日上午十一│路四段一三八巷巷口│明則持己有之機車鑰│ │ │時許 │附近 │啟該機車電門後,共




│ │ │ │ │走該車,得手後據為
│ │ │ │ │,並作為其等搶奪被
│ │ │ │ │卯○○○之工具。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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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子○○ │八十九年五月二│台北市○○區○○路│子○○以己有之機車│ │ │十六日晚間七時│十三號前 │開啟該機車電門而騎│ │ │許 │ │車,得手後據為己有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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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子○○ │八十九年五月二│台北縣三重市○○街│子○○以己有之機車│ │ │十九日凌晨一時│四六巷四一弄二五號│開啟該機車電門而騎│ │ │許 │前 │車,得手後據為己有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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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子○○ │八十九年五月三│台北市北投區中央北│由子○○在場把風,│ │戊○○ │十日下午三時許│路關渡捷運站後方、│賢則持子○○所有之│ │ │ │關渡國小前 │鑰匙開啟該機車電門
│ │ │ │ │共同騎走該車,得手
│ │ │ │ │為己有。
│ │ │ │ │
├───┼────┼───────┼─────────┼─────────
│ 九 │子○○ │八十九年五月三│台北市北投區中央北│由戊○○在場把風,│ │戊○○ │十日下午四時許│路四段一三八巷巷口│明則持己有之機車鑰│ │ │ │附近 │啟該機車電門後,共
│ │ │ │ │走該車,得手後據為
│ │ │ │ │。
│ │ │ │ │
├───┼────┼───────┼─────────┼─────────
│ 十 │子○○ │八十九年五月三│台北市○○區○○路│由戊○○在場把風,│ │戊○○ │十日下午五時二│六五巷一弄八號前 │明則持己有之機車鑰│ │ │十分許 │ │啟該機車電門後,共
│ │ │ │ │走該車,得手後據為
│ │ │ │ │,並作為其等搶奪被
│ │ │ │ │未○○之工具。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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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乙:被告子○○戊○○及申○○共同搶奪一覽表:┌───┬────┬──────┬──────┬────┬────────
│編 號 │ 行為人 │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 被害人 │ 犯 罪 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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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子○○ │八十九年一月│台北縣蘆洲市│寅○○ │申○○、子○○分│ │申○○ │五日凌晨二時│光華路二二○│ │號不詳之機車,由│ │ │十四分 │號前 │ │寅○○不注意之際
│ │ │ │ │ │自後方伸手搶奪張
│ │ ││ │ │包乙個,子○○
│ │ │ │ │ │部機車在後方把風
│ │ │ │ │ │手後均騎車逃逸,
│ │ │ │ │ │後分得現金二、三
│ │ │ │ │ │餘財物則由申○○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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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子○○ │八十九年一月│台北縣蘆洲市│巳○○ │由子○○騎乘向友│ │戊○○ │十二日上午十│民族路一六七│ │號不詳之機車,後│ │ │一時許 │巷十五號前 │ │建賢,由戊○○在│ │ │ │ │ │人巳○○不注意之
│ │ │ │ │ │方伸手搶奪巳○○
│ │ │ │ │ │包乙個,得手後兩
│ │ │ │ │ │逸。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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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子○○ │八十九年一月│台北縣蘆洲市│辰○○ │子○○騎乘由許崇│ │申○○ │十九日下午六│民生街二六號│ │不詳車號之機車,│ │ │時三十分許 │前 │ │申○○,由申○○
│ │ │ │ │ │辰○○不注意之際
│ │ │ │ │ │伸手搶奪辰○○所
│ │ │ │ │ │乙個,得手後騎車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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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子○○ │八十九年一月│台北縣三重市│宇○○ │子○○騎乘由許崇│ │申○○ │初某日晚間十│仁愛街二二○│ │不詳車號之機車,│ │ │時許 │號前 │ │申○○,趁宇○○
│ │ │ │ │ │際,由申○○伸手
│ │ │ │ │ │堯所有之皮夾,得
│ │ │ │ │ │騎車逃逸。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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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子○○ │八十九年三月│台北縣三重市│乙○○○│子○○騎乘由許崇│ │申○○ │十日下午一時│大同北路五一│ │不詳車號之機車,│ │ │三十分許 │號前 │ │申○○,由申○○




│ │ │ │ │ │乙○○○不注意之
│ │ │ │ │ │方伸手搶奪王簡
│ │ │ │ │ │皮包乙個,得手後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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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子○○ │八十九年三月│台北縣蘆洲市│C○○ │子○○騎乘由許崇│ │申○○ │二十五日上午│中興街十四號│ │不詳車號之機車,│ │ │六時五十分許│前 │ │申○○,由申○○│ │ │ │ │ │C○○不注意之際
│ │ │ │ │ │伸手搶奪C○○所
│ │ │ │ │ │乙個,得手後騎車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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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子○○ │八十九年四月│台北市北投區│不詳 │由戊○○騎乘向友│ │戊○○ │間某日下午六│關渡知行路附│ │詳車號之機車,後│ │ │、七時許 │近 │ │俊明,由子○○
│ │ │ │ │ │搶奪該年籍姓名不
│ │ │ │ │ │皮包,惟因子○○
│ │ │ │ │ │失手而未遂,兩人
│ │ │ │ │ │逃逸。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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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子○○ │八十九年五月│台北縣三重市│癸○○○│子○○、申○○共│ │申○○ │九日上午十一│溪尾街十二號│ │奪,申○○負責在│ │ │時許 │旁之巷道內 │ │子○○則獨自騎乘│ │ │ │ │ │提供車號不詳之機
│ │ │ │ │ │顏美珠不注意之際
│ │ │ │ │ │動手搶奪癸○○○
│ │ │ │ │ │包乙個,得手後騎
│ │ │ │ │ │事後子○○分得現
│ │ │ │ │ │千元,其餘財物由
│ │ │ │ │ │走。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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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戊○○ │八十九年五月│台北縣蘆洲鄉│壬○○ │戊○○獨自騎乘向│ │ │十四日中午十│民族路一四八│ │車號不詳之機車,│ │ │二時三十八分│巷七弄口 │ │不注意之際,自後│ │ │許 │ │ │奪壬○○所有之皮
│ │ │ │ │ │得手後騎車逃逸。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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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子○○ │八十九年五月│台北縣蘆洲市│酉○○ │由子○○騎乘向友│ │戊○○ │十六日晚間九│集賢路二四○│ │號不詳之機車,後│ │ │時四十分許 │號前 │ │建賢,由戊○○在│ │ │ │ │ │玉雪騎腳踏車不注
│ │ │ │ │ │自後方動手搶奪陳
│ │ │ │ │ │腳踏車把手上之皮
│ │ │ │ │ │得手後即騎車逃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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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一 │子○○ │八十九年五月│台北市三重市│A○○ │由戊○○騎乘張俊│ │戊○○ │十八日晚間八│自強路三段高│ │車號GIO-七五│ │ │時四十分許 │速公路涵洞下│ │(即附表甲編號四│ │ │ │ │ │後座附載子○○
│ │ │ │ │ │在後座趁A○○不
│ │ │ │ │ │,自後方動手搶奪
│ │ │ │ │ │女用手提包乙個,
│ │ │ │ ││後騎車逃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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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二 │子○○ │八十九年五月│台北縣蘆洲市│午○○ │由戊○○騎乘張俊│ │戊○○ │二十日晚間七│民族路三四五│ │車號GIO-七五│ │ │時五十分許 │巷口 │ │(即附表甲編號四│ │ │ │ │ │後座附載子○○
│ │ │ │ │ │在後座趁午○○不
│ │ │ │ │ │,自後方動手搶奪
│ │ │ │ │ │於腳踏車前置物箱
│ │ │ │ │ │乙個,兩人得手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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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三 │子○○ │八十九年五月│台北市北投區│卯○○○│由子○○騎乘其與│ │戊○○ │二十四日中午│中央北路三段│ │同所竊車號CGR│ │ │一時三十分許│四○巷十七號│ │號機車(即附表甲│ │ │ │附近木造房屋│ │示),後座附載吳
│ │ │ │旁 │ │卯○○○在該處吃
│ │ │ │ │ │之際,由戊○○
│ │ │ │ │ │卯○○○置於旁邊




│ │ │ │ │ │皮包乙個搶走,兩
│ │ │ │ │ │隨即騎車逃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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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四 │子○○ │八十九年五月│台北縣三重市│戌○○ │子○○騎乘由許崇│ │申○○ │二十七日上午│溪尾街二二號│ │不詳車號之機車,│ │ │七時十分許 │前 │ │申○○,由申○○
│ │ │ │ │ │戌○○不注意之際
│ │ │ │ │ │伸手搶奪戌○○所
│ │ │ │ │ │乙個,兩人得手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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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五 │子○○ │八十九年五月│台北縣新莊市│庚○○ │子○○騎乘由許崇│ │申○○ │二十九日凌晨│中正路二號前│ │不詳車號之機車,│ │ │零時十分許 │ │ │申○○,由申○○
│ │ │ │ │ │庚○○騎乘機車不
│ │ │ │ │ │,自後方動手搶奪
│ │ │ │ │ │有之皮包乙個,兩
│ │ │ │ │ │騎車逃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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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六 │子○○ │八十九年五月│台北市北投區│未○○ │由戊○○騎乘其與│ │戊○○ │三十日下午五│大業路五二七│ │同所竊車號CGR│ │ │時十五分許 │巷內 │ │號機車(即附表甲│ │ │ │ │ │示),後座附載張
│ │ │ │ │ │子○○在後座趁許
│ │ │ │ │ │意之際,自後方動
│ │ │ │ │ │美珠置於腳踏車前
│ │ │ │ │ │之皮包乙個,兩人
│ │ │ │ │ │車逃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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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