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除字,105年度,191號
TNDV,105,除,191,20160615,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除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正育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鳳卿
代 理 人 李欣怡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
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載之支票1 紙,業經本院104年度司催字第412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 已刊登於民國104年11月14日太平洋日報。現因申報權利期 限已經屆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為此依民事訴訟法 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此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
三、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催字第412號 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由聲請人於104年11月14日刊登新聞 紙在案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新聞紙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因本件公示催告 程序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6個月,業已於105年5月16日屆滿 (原屆滿日為105月5月14日,因適逢該日為假日,故順延至 105年5月16日屆滿),迄今均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 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俊宏
┌───────────────────────────────────────────┐
│附表: │
├──┬──────┬───────┬──────┬──────┬─────┬─────┤
│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 │受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 │ │ │(新臺幣) │ │
├──┼──────┼───────┼──────┼──────┼─────┼─────┤




│001 │旭泰刺繡股份│上海商業儲蓄銀│正育企管顧問│104年6月12日│25,200元 │ENA5086014│
│ │有限公司 │行東台南分行 │股份有限公司│ │ │ │
└──┴──────┴───────┴──────┴──────┴─────┴─────┘

1/1頁


參考資料
正育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