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
原 告 蔡福記
訴訟代理人 游淑惠律師
複 代理 人 羅玲郁律師
被 告 蔡世明
蔡淑美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明澤律師
被 告 蔡黃梅
蔡青砡
蔡美玉
蔡慧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蔡黃梅、蔡青砡、蔡美玉、蔡慧玲均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蔡黃梅為被繼承人蔡登標之配偶,依民法第1030條之 1規定,於被繼承人蔡登標死亡後,其得請求分配剩餘財 產差額2分之1,此部分金額應自被繼承人蔡登標之遺產扣 除後,餘額再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被繼承人蔡登標 於民國103年11月24日死亡,遺有遺產,被告蔡黃梅為被 繼承人蔡登標之配偶,原告與被告蔡世明、蔡青砡、蔡美 玉、蔡慧玲、蔡淑美均為被繼承人蔡登標之子女。本件被 告蔡黃梅與被繼承人蔡登標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而被繼承 人蔡登標既已於103年11月24日死亡,其與被告蔡黃梅之 法定財產制關係即消滅,則被告蔡黃梅得請求分配夫妻剩 餘財產。又依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規定,被告蔡黃梅與 被繼承人蔡登標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計算之時點,應以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即103年11月24日為準。而附表一 所示之財產均屬被繼承人蔡登標婚後非因繼承或其他無償 取得之財產,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其中附表一所示之不
動產,以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所核定之新臺幣(下同)7,39 0,600元為被繼承人蔡登標死亡時之價值,是被繼承人蔡 登標死亡時之婚後財產價值合計為12,342,160元,另被告 蔡黃梅於被繼承人蔡登標死亡時即103年11月24日僅有土 地與房屋各一筆,且該財產為被告蔡黃梅婚後非繼承或無 償取得之財產,故其婚後財產價值為4,557,583元(如鈞 院認為有以市價鑑價之必要,到時再請鈞院委託不動產估 價師進行估價,原告目前先以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所核定之 價值為準)。據此,被繼承人蔡登標之剩餘財產為12,342 ,161元,被告蔡黃梅之剩餘財產為4,557,583元,二者之 差額為7,784,578元(12,342,161-4,557,583=7,784,57 8),其平均分配金額為3,892,289元(計算式:7,784,57 8×1/2=3,892,289)。因被繼承人蔡登標之剩餘財產多 於被告蔡黃梅,故被告蔡黃梅自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之一 半即3,892,289元。
(二)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依法自屬有 據:
1、兩造均為被繼承人蔡登標之繼承人,而遺產之公同共有, 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故公同共有關係應屬暫時 存在。
2、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因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 ,亦無不能分割情形,則身為繼承人之原告,請求裁判分 割兩造公同共有之遺產,自屬有據。
3、按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但其債權為 他人權利之標的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 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第344 條、第1154條分別定有明文。蓋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有債 權時,若因繼承而混同,等同以自己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 承人之債務,是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不因繼承而 消滅,故民法第1154條規定應屬民法第344條但書「法律 另有規定」之情形。次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 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 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亦定有明文。我國民法關於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如何處 理,雖無明文,然若因繼承而混同致生債權消滅之效果, 無異以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不啻對繼 承人將因被繼承人死亡之偶然事實,產生債權續存與否之 差異,亦對繼承人之債權人發生難測之不利後果,為期共 同繼承人間之公平,及遵循憲法平等原則之本質需求,參 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應認繼承人如對被
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債權數額,由被 繼承人之遺產中優先扣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5 號判決意旨參照)。承此,被告蔡黃梅對於被繼承人蔡登 標所有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債權,參照上開說明,應 於遺產分割時優先扣償。被告蔡黃梅為被繼承人蔡登標之 配偶,原告與其餘被告均為被繼承人蔡登標之子女,依民 法第1144條第1款規定,兩造之應繼分均為1/7。又如前所 述,被告蔡黃梅對被繼承人蔡登標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 為3,892,289元,此屬被告蔡黃梅對被繼承人蔡登標之債 權,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蔡黃梅雖亦為被繼承人蔡登標之 繼承人之一,上開債權仍不因混同而消滅。依據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235號判決意旨,於遺產分割時,先由被 繼承人蔡登標之遺產扣去被告蔡黃梅上開債權數額後,再 就其餘之遺產依兩造之法定應繼分比例分配。
4、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及義 務;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 付之。民法第1148條、1150條亦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之 喪葬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復參酌遺產 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 用由繼承財產扣除,自應由遺產負擔之。準此,被繼承人 有關之喪葬費用、遺產管理、遺產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 ,不僅為繼承人個人之利益,且遺產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亦受利益,故此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原告代墊被繼 承人之喪葬費用以及遺產管理費用共計685,967元,應自 被繼承人之遺產先支付扣還予原告後,再為遺產分割。 5、又兩造間有部分繼承人彼此感情不佳,其等復無意願就不 動產維持分別共有,故原告只能訴請鈞院予以變價分割。 而被繼承人蔡登標之遺產金額於扣除被告蔡黃梅對被繼承 人蔡登標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3,892,289元及原告代墊 被繼承人蔡登標之喪葬費用及遺產管理費用共計685,967 元後,應為7,763,905元(計算式:12,342,161-3,892,2 89-685,967=7,763,905)。 6、綜上所述,被繼承人蔡登標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 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遺產並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就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兩 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 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蔡登標之遺產,並主張 應依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以及依據 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之法定應繼分比例分配,始符合兩造之 公平及利益,自屬於法有據。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被告蔡淑美及蔡世明雖多次於書狀中強調被繼承人蔡登標 之遺願乃希望將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 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歸由被 告蔡世明單獨繼承,且表示此為家族間廣為周知之事實。 惟查,被繼承人蔡登標生前雖曾略提財產處分方式,但嗣 後又推翻先前說法,重提另外方案,如此反覆使繼承人等 無從清楚被繼承人蔡登標確切心意,故被告蔡淑美及蔡世 明雖以被繼承人蔡登標「曾經」有遺願,強調要依被繼承 人蔡登標生前意思分配,卻又提不出任何被繼承人蔡登標 生前之書面記載,更遑論遺囑,足證被告等之主張不可採 。再者,本案被告除被告蔡淑美及蔡世明之外,尚有被告 蔡黃梅等4人,其中被告蔡黃梅更為被告蔡淑美及蔡世明 書狀中所稱朝夕相處之配偶,倘若被告蔡淑美及蔡世明所 稱為真,則為何被繼承人蔡登標過世後辦理繼承登記時, 其餘被告對於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均無意見?更可見被告蔡 淑美及蔡世明所言為虛,不足採信。
2、至於就現金160萬元部分,被告表示其中有60萬元係被繼 承人蔡登標生前交由被告蔡世明運用,然此與原告於105 年4月6日陳報狀中附件三臺灣銀行存摺內頁第6頁,可清 楚看到103年8月1日至15日,該帳戶遭分三次提領共120萬 元,上有小字記載「匯100萬借阿明」、「20萬存雜支用 」有所歧異,顯然非被繼承人蔡登標親自領取,蓋彼時被 繼承人蔡登標已經無行為能力,記憶明顯退化,又倘若欲 借款蔡世明,大可一次以轉帳方式為之,無須分三次各提 領40萬元。然被告蔡淑美既已記載匯100萬元予阿明,則 此筆應認定係被繼承人之債權,亦即被繼承人借款100萬 予被告蔡世明,但絕非如書狀所載供被告蔡世明運用,且 金額亦非如被告蔡世明所稱僅有60萬元,實係100萬元。 至於剩餘款究竟為何、款項花用去處等,由於被告蔡淑美 自承伊生前暫管被繼承人債務且備有簡易日記帳,則請求 鈞院敦促被告蔡淑美提出具體說明以備核銷,倘若被告等 就被繼承人遭提領之現金160萬元去向均具體可查,原告 同意不列入分配範圍。
3、至於被告蔡淑美聲稱曾借款予莊智堯,但實際上並非從該 160萬元內提出款項出借,蓋經原告向莊智堯查詢後,得 知莊某向被告蔡淑美借款後,係委請被告蔡淑美匯款予曾 忠義與蘇榮桀,此觀之附件三被告蔡淑美在被繼承人台銀 本子內第4頁第22欄註記,支出19萬元匯款予曾忠義與蘇 榮桀可得印證,但因莊智堯不知錢是從被繼承人帳戶內匯
出,故莊智堯都是將借款歸還被告蔡淑美,此部分如有需 要可傳喚莊智堯到庭作證。從上開說明可得知被告蔡淑美 為混淆鈞院心證,以乾坤大挪移方式,魚目混珠,其說詞 實不足採。
4、又被告蔡淑美所指增建室內無障礙設施更不知是哪樁,蓋 加掛弘電之電扶梯另有支出明細(詳見附件三第5頁)第9 欄:轉弘電258000元,亦非由系爭160萬元所支出,被告 魚目混珠事件又添一樁。
(四)爰聲明:被繼承人蔡登標所遺遺產,由兩造按起訴狀附表 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二、被告蔡淑美、蔡世明則以:
(一)當事人間所有不動產之來源說明如下:1、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0地號面積98平方公尺土地1筆、及其上○ ○區○○段0000○號即門牌臺南市○○路0段00號5層樓房 1棟(即原告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遺產項目),查該基地為 被繼承人自其母(被告祖母)蔡何泉贈與取得,55年2月7 日登記在案,參照臺灣省臺南市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後 來一度登記於被告蔡世明名下,再由被繼承人斥資在該基 地上建築現有房屋於89年完工,土地、房屋均登記在被告 蔡世明名下,亦有新建工程合約書及臺南市政府工務局87 年10月27日建造執照可證,96年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名下 ,因被繼承人於103年11月24日死亡,嗣於104年7月8日辦 理繼承登記在案。
(二)另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96.69平方公尺土 地及其上門牌臺南市○區○○街00號房屋1楝(即原告起 訴狀證物三),該筆不動產是被繼承人生前於80年間購買 登記於原告名下,後於95年5月22日移轉登記被告蔡黃梅 名下。
(三)被繼承人生前已交代○○路0段00號不動產由被告蔡世明 單獨取得,○○街11號不動產由原告單獨取得,其餘動產 遺產由其他共同繼承人分配。又據傳聞○○街11號不動產 ,已由被告蔡黃梅移轉登記予原告,益證繼承人遺願已部 分實現。
(四)被繼承人及被告蔡黃梅於開始享受退休生活後健康情形尚 好,不定時共乘機車,相偕外出拜訪親友,如伯父蔡登雄 、三姑蔡雲梅、舅媽黃陳緞,甚至常與摯友張立夫妻出國 旅遊。被繼承人對其親友自豪伊夫妻名下有2棟不動產及 積蓄,往後將2間不動產分別給2個兒子繼承:臨安路住宅 由二兒子世明繼承,○○街住宅給大兒子福記。被繼承人 也曾表示其如此分配房屋之考量是基於○○街住宅土地面
積比臨安路住宅大,且巷弄內比較安靜,符合原告之喜愛 。被繼承人對可確定之親友不時透露其心情,兩造間也都 對此事心照不宣(按被繼承人與被告蔡黃梅於51年結婚, ○○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房屋門牌○○路0段00號於 55年由蔡何泉贈與被繼承人)。
(五)被繼承人於103年11月24日死亡當即辦妥遺產稅申報書及 遺產分割協議書辦理繼承登記,於104年2月×日製作「遺 產分割協議書」,不動產部分登記清冊:臺南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及門牌○○路0段00號房屋,登記清冊 (6)備註、(13)備註:由蔡世明繼承,已足佐證兩造 乃遵照被繼承人之遺願行事。惟此項「遺產稅申報書」撰 妥尚待共同繼承人蔡美玉簽章,原告曾告知「代書換人」 云云,但不知何故,於被告蔡淑美知悉繼承登記完成時, 土地登記謄本權利範圍記載竟是「公同共有」,顯然由原 告主導推翻協議之結果所致。
(六)被繼承人及被告蔡黃梅與原告同住(臺南市○區○○街00 號),但自理生活,被告蔡淑美婚後也常就近探視;後來 父母年老多病,生活就醫不方便以及無法煮食三餐,即由 被告蔡淑美將其所有照顧雙親之工作一肩扛起,每天回去 為彼等處理瑣碎事務、烹煮三餐、陪同就醫等。被繼承人 將其銀行存摺交由被告蔡淑美保管,依其指示領取現金支 付其所需之各項費用。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所領160萬元, 使用項目為依被繼承人指示總共600,000元交給被告蔡世 明運用,其餘為支付父母生活費、僱用看護2人(男女各1 ,分別照顧父、母)、醫療交通費、復康巴士車資、購買 按摩椅、輪椅、增建室內無障礙設施等,被告蔡淑美僅備 有簡易日記帳可查。被繼承人交予被告蔡淑美保管之銀行 存摺,於103年11月24日交原告保管,經核算結果尚有465 ,669元,結餘款包含被告蔡淑美依父親指示領款備用之餘 額367,669元及看護莊智堯借款255,000元以其部分看護費 抵償,被繼承人103年11月24日死亡時,莊智堯尚欠116, 900元,莊智堯於104年間償還其中98,000元由被告蔡淑美 保管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 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蔡登標於103年11月24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而原告與被告蔡世明、蔡青砡 、蔡美玉、蔡慧玲、蔡淑美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被告蔡 黃梅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兩造為被繼承人蔡登標之全體繼 承人,應繼分比例各為7分之1等情,未據被告有所爭執, 並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 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 類謄本、存摺影本附卷可稽,堪可採信。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蔡黃梅對被繼承人蔡登標之剩餘財產分配 請求權之債權,應於遺產分割時優先扣償云云,惟參諸民 法第1030條之1第3項修正理由,除該條項但書之情形外,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專屬於配偶一方之權利,僅夫或妻 之一方始得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又法定財產制關係 消滅時,夫或妻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 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及婚姻共同生活貢獻所作之法律 上評價;與繼承制度,係因人死亡,由具有一定身分之生 存者,包括的繼承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義務之規範目的 未盡相同,配偶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與繼承權 ,性質上本可相互併存。且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之 分配請求權,於配偶一方先他方死亡時,係屬生存配偶本 於配偶身分對其以外之繼承人主張之債權,與該生存配偶 對於先死亡配偶之繼承權,為各別存在之請求權迥然不同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41號裁判要旨參照);被繼 承人蔡登標之配偶即被告蔡黃梅除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 未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外,被告蔡黃梅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 權,亦係其對被繼承人蔡登標之「繼承人」所得主張之債 權,是原告主張被告蔡黃梅對被繼承人蔡登標之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係被告蔡黃梅對被繼承人蔡登標之債權,應 於本件遺產分割時優先扣償云云,即無可採。
(四)另原告主張其代墊被繼承人蔡登標之喪葬費,應自遺產中 扣除後再予分割云云,固據其提出喪葬費相關單據為證, 惟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 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為民 法第1150條所明文,故得由遺產中支付之費用,以遺產管 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為限,喪葬費用並不在其列, 是原告上開主張不論是否屬實,與本件遺產分割尚屬無涉 而不可採。又原告主張其為申報被繼承人蔡登標之遺產稅 而支出遺產管理費即代書費用14,490元云云,固據其提出 費用明細表及相關單據(均影本)為證,惟上開明細表並 無收款人或出具名義人之簽章,且與原告所提地政規費徵 收聯單之金額不符,其上所載印花費7,390元、代辦費10,
000元亦無相關單據足資佐證,則原告主張上開費用應自 遺產支付扣還原告云云,亦難憑採。另原告於言詞辯論終 結後另提出證四-三等單據,並非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主 張扣還之遺產管理費(即代書費用14,490元),且係於言 詞辯論終結後提出主張,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
(五)又被繼承人蔡登標於陽信銀行西華分行之存款,已由原告 於被繼承人蔡登標死亡後結清,提領共計535,655元現金 ,現由原告保管中一節,為原告陳述明確(見本院105年4 月12日、105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蔡淑美於 被繼承人生前提領存款160萬元現金,其中60萬元現由被 告蔡世明保管,其餘支付兩造父母生活等費用後,剩餘之 465,669元由被告蔡淑美保管中,上開保管之現金仍屬被 繼承人蔡登標之遺產一節,亦為被告蔡淑美、蔡世明所不 爭執,則原告主張併就被告保管之上開現金600,000元、4 65,669元分割,即屬有據。至於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供被告 蔡世明運用之金額實係100萬元,而非僅60萬元,且係向 被繼承人之借款云云,為被告蔡淑美所否認,原告既未另 舉證以實其說,則尚難逕認係被繼承人之借款債權。又被 告蔡淑美抗辯其提領後已用於兩造父母相關費用之款項部 分,既非屬本件分割時尚存在而得列入分配之積極遺產, 則縱原告就被告上開花費之內容有所爭執,亦係另一法律 問題,與本件遺產分割範圍之認定無涉,併此敘明。(六)再查,被告蔡淑美、蔡世明抗辯被繼承人蔡登標生前已交 代附表一之不動產由被告蔡世明單獨取得,應依被繼承人 蔡登標之遺願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遺願不具備 遺囑法定要式等語,參以被告所提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 亦尚未經全體繼承人簽名同意,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 信,其聲請訊問證人蔡登雄、蔡雪梅、黃緞、張立、蘇燕 壁證明被繼承人蔡登標生前之意願,即無調查之必要,附 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 分割之情事,兩造亦無訂立不分割之特約,則揆諸首揭說 明,原告訴請裁判分割遺產,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 告主張附表一之不動產予以變價分割,及其餘存款、現金 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於法亦無不合,爰判決如主文 所示。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 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 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 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 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併 此敘明。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育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淑惠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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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標 的 │分 割 方 法 │
├──┼───────────────┼────────┤
│ 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 │ │(權利範圍全部) │得價金由兩造依附│
├──┼───────────────┤表二所示應繼分比│ │ 2 │臺南市○○區○○段0000○號建物│例分配 │ │ │(權利範圍全部) │ │
├──┼───────────────┼────────┤
│ 3 │臺灣銀行安平分行存款:406,848 │均由兩造依附表二│
│ │元及所生孳息 │所示應繼分比例分│ │
├──┼───────────────┤配 │
│ 4 │萬泰銀行臺南分行存款:500,000 │ │
│ │元及所生孳息 │ │
├──┼───────────────┤ │
│ 5 │萬泰銀行臺南分行存款:38,340元│ │
│ │及所生孳息 │ │
├──┼───────────────┤ │
│ 6 │合作金庫南興分行存款:430,299 │ │
│ │元及所生孳息 │ │
├──┼───────────────┤ │
│ 7 │合作金庫南興分行存款:500,000 │ │
│ │元及所生孳息 │ │
├──┼───────────────┤ │
│ 8 │臺南永樂郵局存款:500,000元及 │ │
│ │所生孳息 │ │
├──┼───────────────┤ │
│ 9 │臺南永樂路郵局存款:37,726元及│ │
│ │所生孳息 │ │
├──┼───────────────┤ │
│ 10 │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存款:435 │ │
│ │元及所生孳息 │ │
├──┼───────────────┤ │
│ 11 │有限責任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投資│ │
│ │:3,000元及所生孳息 │ │
├──┼───────────────┤ │
│ 12 │現金:535,655元 │ │
│ │(原告保管中) │ │
├──┼───────────────┤ │
│ 13 │現金:600,000元 │ │
│ │(被告蔡世明保管中) │ │
├──┼───────────────┤ │
│ 14 │現金:465,669元 │ │
│ │(被告蔡淑美保管中) │ │
└──┴───────────────┴────────┘
附表二:
┌──────┬─────┐
│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 蔡福記 │7分之1 │
├──────┼─────┤
│ 蔡黃梅 │7分之1 │
├──────┼─────┤
│ 蔡世明 │7分之1 │
├──────┼─────┤
│ 蔡青砡 │7分之1 │
├──────┼─────┤
│ 蔡美玉 │7分之1 │
├──────┼─────┤
│ 蔡慧玲 │7分之1 │
├──────┼─────┤
│ 蔡淑美 │7分之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