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682號
TNDV,105,訴,682,20160630,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8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林春宇
被   告 龍信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許志松
被   告 許志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O五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三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O五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捌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龍信鋁業有限公司(下稱龍信公司)於民國103 年10 月16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貸一般中期 擔保放款額度新臺幣(下同)15,000,000元,並共同簽立 授信合約書、連帶保證書及動撥申請書等,並約定借款期 間自103年10月21日至105年10月21日止。(二)詎料被告龍信公司於前揭債務未到期前,在105年1月25日 即發生支票存款不足,且已停業,此舉顯示被告無法再行 依約還款,並違反雙方所簽立授信合約之約定,原告乃於 105年1月3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已喪失借款之期限利 益並應速前來本行還款,經核算被告尚欠原告本金 5,625,000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原告為確保權益 ,於此債權範圍內,先以本金900,000 元及利息、違約金 請求之,並為此提起本訴。
(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 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 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 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 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 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 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 273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 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 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 明。
五、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授信合約書、連 帶保證書、動撥申請書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8 至25頁),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 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其他書狀為任 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 規定,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視同自認,本院綜合上開事 證之調查,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 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六、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 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 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爰依上 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即裁判費9,800元)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素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洪翊學

1/1頁


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龍信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