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71號
原 告 周志儒
訴訟代理人 歐陽珮律師
黃泰翔律師
被 告 吳正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5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壹仟伍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43,61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 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21,558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6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03年9月23日晚上9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區崇學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 經上開路段135巷口時,該處有號誌路口,且其行向為紅燈 ,依規定不得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 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遵守紅燈號誌時不得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之 注意義務,其見與其車道交叉行向轉成黃燈而其行向號誌尚 未轉換為綠燈時,即貿然鬆放煞車,讓其行駕車輛進入路口
。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其女沿同 路135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見其行向號誌黃燈, 即將轉為紅燈,仍進入路口,原告在其行向號誌轉為紅燈後 ,因其所駕機車車頭已進入路口,遂與被告所駕於紅燈時進 入路口之汽車車頭發生擦撞(下稱系爭車禍),原告人車倒 地,致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左側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易字第321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為此,原告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之損害賠償範圍,共計1,221,558元,其 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145,486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至臺南市立醫院就醫診治,共支出醫療費用 145,486元。
⒉看護費用126,000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而住院7日、休養56日,共計63日,由於受傷 部位於腳部,生活起居均需家人協助及更換藥品,因此由原 告之母親及妻子輪流看護,依每日看護費2,000元計算,看 護費用共計為126,000元(63日×2,000元=126,000元)。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450,072元:
原告目前擔任高雄市第一科技大學擔任水資源中心主任、環 境與安全衛生工程系教授,依原告於102年度總收入計算, 原告平均每日收入約7,144元【(2,466,643元+141,000元 )÷365日=7,144元】,而原告因系爭傷害,自103年9月23 日起至103年11月26日止,共計63日,因手術及治療而需請 假休養,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450,072元(7,144元×63 日=450,072元)。
⒋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而需住院手術,術後更需休養達56日,因 而造成原告工作及相關研究均需停滯並造成原告壓力,且原 告於事故發生後,曾多次提出調解,被告均拒不到場,顯見 被告迄今除未有歉意或悔過之意,更遑論賠償之誠意,致原 告痛苦萬分,仍須求助司法協助,身心俱疲等情狀,請求精 神慰撫金500,000元。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21,55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南市立醫院診斷 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10至18頁 ),而被告因前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易字 第321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本院104年度交易字第321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 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視同自認該事實,依上開證據,自堪 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駕駛過失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且被告 之駕駛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 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審酌如下: ⒈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醫藥費用145,486元,並提 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及生活輔助器材租同意單等件 為證(見本院附民字卷第10至19頁),惟經核原告所提出之 醫療單據,除原告主張104年10月19日臺南市立醫院其他項 目收入140元(收據號碼B355A103339號)未見醫療單據,尚 難認有此部分支出,應予扣除外,其餘請求金額與卷附醫療 單據互核相符,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之醫療費用在145,346元 (145,486元-140元=145,346元)之範圍內,始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⒉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住院7日、休養56日,共計63日, 由其母親其配偶輪流照顧,以每日2,000元計算,共得請求 看護費用126,000元等語。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 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 錢,雖因二者身份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 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 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 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為 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左側脛骨平台骨折,且自104年9月22日 起至104年9月29日止,在臺南市立醫院住院共7日,並於住 院期間接受右側遠端橈骨及左側脛骨平台行開放性復位內固
定手術,出院後需人看護8週等情,有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 明書可稽(見附民卷第9頁),則原告既因系爭傷害而住院 並手術治療,住院及術後休養期間之生活自理本屬困難,確 有需人看護照料其日常生活之必要,故原告主張其需人看護 共計63日(住院7日+休養56日=63日),尚屬合理。又因 家人看護與一般專業看護究有不同,相對於看護費用之請求 ,自難與專業看護人員持相同之標準計算,故本院審酌上情 ,認原告由家人看護之費用,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 所定之看護費每日1,200元,應較為適當,故原告得請求之 看護費用為75,600元(1,200元×63日=75,600元),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原告主張其受傷前任職於高雄市第一科技大學擔任水資源中 心主任及環境與安全衛生工程系教授,依原告於102年度總 收入計算,平均每日薪資約7,144元【(2,466,643元+141, 000元)÷365日=7,144元】,業據其提出102年度各類所得 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書、教職員薪資給付通知等件 為證(見附民卷第21頁,本院卷第31至32頁),是原告上開 主張,堪予認定。又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為右側遠端橈骨骨折 、左側脛骨平台骨折,因而住院7日並休養8週,已如前述, 則原告主張不能工作之期間為63日,尚屬有據,是原告依此 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為450,072元(7,144元×63日=450,07 2元),應予准許。
⒋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 雖亦得請求賠償,惟酌定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時,應斟酌被害 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 人所受痛苦及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 係博士畢業,目前於高雄市第一科技大學擔任水資源中心主 任、環境與安全衛生工程系教授,已婚,育有2子,年薪約2 ,400,000元,103年度所得額為3,449,041元,名下有2筆土 地及多筆股票,而被告從事汽車鍍膜工作,已婚,每月收入 約30,000元,103年度所得額為3,183元,名下無其他財產等 情,業經原告陳明及被告於另案本院104年度交易字第321號 刑事審理時陳明,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至24頁),是本院審 酌上開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原告所受系爭傷害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0,000元為適當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⒌依前所述,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871,018元(醫療費用1 45,346元+看護費用75,600元+不能工作損失450,072元+ 精神慰撫金200,000元=871,018元)。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 )。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行車管制號誌中圓形紅燈之意義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 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圓形黃燈之意 義為「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 ,屆時將失去通行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206條第4款、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雖闖越 紅燈,應負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惟原告騎乘上開輕型機車 沿臺南市東區崇學路135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時, 見其行向號誌為黃燈,即將轉為紅燈,並未停止,仍進入路 口,致發生系爭車禍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2張、勘驗筆錄可 稽(見警卷第18至30頁,本院104年度交易字第321號刑事卷 宗第106頁),則原告於尚未進入該交叉路口前,其行向號 誌為黃燈,即不應進入該路口,竟仍貿然進入路口,原告對 系爭車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參以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未 依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燈,為肇事原因,原告駕駛輕型機 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燈,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1040725案鑑定意見書 、臺南市政府105年1月26日府交運字第1050105171號覆議意 見函可參,則本院綜合兩造各自之過失情節,認兩造各應負 擔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準此,爰依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 被告之賠償金額為百分之50,依此計算,原告可請求之賠償 金額為435,509元(871,018元×50%=435,509元),堪可認 定。
(四)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 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 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而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 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 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查原告因系爭車禍業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83,994元,業據其提出帳戶存摺明細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33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原告受領之上開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金,視為應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而予以扣除,故於扣
除後,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351,515元(計算式:435,509元 -83,994元=351,515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51,51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05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琄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