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費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644號
TNDV,105,訴,644,201606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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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44號
原   告 長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峰
訴訟代理人 盧兆民律師
      范芳明
被   告 嘉祿發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鈞偉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嘉祿發國際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105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林文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105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陸拾陸萬陸仟元、貳拾萬元為被告嘉祿發國際有限公司、被告林文彬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嘉祿發國際有限公司林文彬如各以新臺幣貳佰萬元、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財務顧問合約 書第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委託方(即原告)所在地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4年9月29日與被告嘉祿發國際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嘉祿發公司)簽訂「財務顧問合約」(以下簡稱系爭合 約),雙方約定原告給付被告嘉祿發公司新臺幣(下同)20 0萬元作為被告嘉祿發公司前期工作費用,由被告嘉祿發公 司提供全程財政顧問服務予原告,並促成原告實現融資目標 ,並於契約有效期限內即104年9月29日至104年11月28日, 完成專案融資。詎原告於104年9月30日給付被告嘉祿發公司 200萬元後,被告至104年11月28日契約期限前,未能完成原 告專案融資。
㈡按「甲乙雙方簽定本合約後,乙方(即原告)應向甲方(即



被告嘉祿發公司)支付新台幣貳佰萬元作為甲方前期工作費 用。前期工作費用於本合約有效期限後未完成專案融資,甲 方承諾無息返還乙方。」、「本協議自甲乙雙方簽章之日起 生效,有效期限二個月,合約期限到期後經甲乙雙方同意得 延長。本協議一式二份,雙方各執乙份。」兩造系爭合約第 3條第2項a款、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業已給 付被告嘉祿發公司200萬元,作為被告嘉祿發公司前期工作 費用,被告嘉祿發公司於104年11月28日契約期限前,未能 完成原告專案融資,已如前述,揆諸上開兩造系爭合約之約 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嘉祿發公司無息返還該200萬元。 ㈢又原告與被告林文彬分別於104年7月1日、104年7月16日、1 04年7月30日、104年7月31日、104年8月4日簽定現金保管條 ,雙方約定如附表所示之現金由原告交付予被告林文彬保管 ,並約定被告林文彬應分別於附表所示期返還原告,詎附表 之期限分別屆至,被告林文彬均未返還予原告,原告自得依 兩造間之現金保管條約定,請求被告林文彬返還共計60萬元 。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林文彬所提出之委託承諾書,係因原告於104年8月1日 欲委託被告嘉祿發公司為原告辦理企業貸款事宜,惟因被告 嘉祿發公司當時要求原告給付前期作業費用,對於報酬條件 雙方意思表示未能一致,故並未在該委託書上簽名用印,此 觀該委託承諾書之被託方欄位為空白等情節,足見原告與被 告嘉祿發公司未能達成該協議甚明,直至104年9月29日原告 與被告嘉祿發公司就所有條件業已達成共識,原告與被告嘉 祿發公司遂簽立系爭合約。況該委託承諾書被委託方欄位其 上記載:「代表人」、「統一編號」,而見證人欄位其上記 載:「見證人」、「身分證字號」,足見商談該委託承諾書 時,被委託方即為公司,而非自然人,被告林文彬主張:該 委託承諾書係王博增要求原告簽立云云,顯屬無稽。 ⒉又附表編號1至5所示共60萬元部分,係原告交付予被告林文 彬,其上均載明約定返還期日,被告林文彬主張:沒有義務 返還云云,顯無理由。況被告林文彬將上開60萬元交付何人 ,與原告請求被告林文彬返還該60萬元,迵然無涉。 ⒊另原告係依系爭合約交付被告嘉祿發公司200萬元,該200萬 元被告嘉祿發公司欲交予何人處理原告所委託之事務,亦與 原告無涉。況依系爭合約之內容,被告嘉祿發公司既未能於 104年11月28日完成原告所委託之融資案,依系爭合約之約 定,被告嘉祿發公司即應負無息返還該200萬元之義務。 ㈤並聲明:




⒈被告嘉祿發公司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林文彬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⒋第1、2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林文彬抗辯:
㈠原告為一製造及買賣電池之公司,被告乃係原告股東之一, 亦於原告公司內任職董事長之特別助理,因原告於104年間 有辦理營運資金貸款之需求,乃委任被告尋找辦理企業融資 貸款之道,被告之友人游證傑及李德堂向被告表示可引薦熟 識銀行業之人予原告以協助辦理該項貸款,被告及原告遂與 居間人王博增結識,王博增聲稱與任職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之 國外部協理傅瑞媛及其夫黃正元熟識,可引薦黃正元及傅瑞 媛夫婦予原告認識,以協助原告辦理企業貸款取得資金,爾 後,居間人等便開始進行協助原告辦理企業貸款之相關事務 。
㈡原告、被告及居間人王博增等經幾次商談後,居間人王博增 為保障日後之居間酬勞,遂於104年8月1日要求原告簽立委託 承諾書,並由被告作為見證人,爾後,居間人王博增為俾利 進行前揭協助辦理貸款事務,遂向原告請求先行支付訴訟標 的金額之金錢(以下簡稱系爭金錢),然因原告表示系爭金 錢無法以居間人王博增之個人酬佣作為支出會計帳目,且被 告乃原告公司之董事長特別助理又係該項委任辦理貸款事務 之見證人,原告於焉請求被告以嘉祿發公司為名與其另行簽 立系爭合約,經被告同意借出嘉祿發公司名義後,便由原告 公司范姓財務長撰寫系爭合約後予被告簽書之,爾後,系爭 金錢即均由被告經手再轉交予居間人等使用之,故原告始有 被告所簽書之保管條,是以被告否認與原告間有系爭金錢數 額之債務。
㈢系爭金錢因皆係為辦理貸款所需作業費,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 之30萬元係李德堂聲稱為安排原告與前揭黃正元傅瑞媛夫 婦結識所需之交際費及庶務費,原告於104年7月1日匯款至嘉 祿發公司帳戶內,再由被告轉匯至居間人李德堂之妻程明蘭 帳戶中。
㈣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30萬元,係居間人王博增向原告表示為 進行該項協助辦理貸款事務將使其遭受工作損失,為補償其 損失及撰寫原告辦理貸款所需之專案營運計劃書,始請求原 告支付30萬元,並由原告以現金方式給付予居間人王博增。 ㈤附表所示共計60萬元款項,雖全由被告簽立保管條,惟該項



金錢之流向及用途皆係原告所授意且知悉,應不屬於被告所 需返還之金錢,另原告因另匯款200萬元予嘉祿發公司,是以 請求嘉祿發公司須返還該筆款項部分,其中100萬元係由被告 以現金方式交付予居間人王博增,另有50萬元分二次匯款至 居間人王博增之子王衍智帳戶內,合計被告共給付予居間人 王博增150萬元,然該筆款項居間人王博增曾向原告及被告表 示已交付予黃正元,故原告亦同意及知悉該150萬元已行給付 並使用於辦理貸款所需之用途上。
㈥又原告與被告間有關本件金錢債務之事,因原告與被告皆認 為居間人並無法完成協助辦理企業貸款之故,被告為此已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居間人王博增、李德堂等提呈違 犯詐欺罪刑事告訴,因居間人王博增等無力完成協助貸款之 事,被告與原告便向居間人王博增請求返還先前已先支付之 金錢,且原告亦於通訊平台LINE中與被告、居間人王博增聯 絡商談返還金錢之事,此知,原告亦承認被告不應負全部系 爭債務返還之責。
㈦綜上,系爭金錢之用途及流向皆經原告授意且知悉,被告與 原告間所簽立之保管條及系爭合約等文件,皆係為俾利原告 辦理企業貸款事項始作之,被告實質上與原告間應係為委任 關係,而非金錢借貸之關係,而被告因該辦理貸款事務未為 完成,僅尚餘50萬元未行使用之,故原告請求返還之金額260 萬元為無理由,其金額應縮減為50萬元。
㈧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被告嘉祿發公司應返還其工作 費用200萬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合約及第一商業銀行 網路交易明細影本為證,而被告嘉祿發公司經合法通知,並 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其他書狀為有利於己之答辯或陳述以 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原告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嘉祿發公 司應返還原告2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復主張與被告林文彬約定如附表所示之現金由原告交付 予被告林文彬保管,並約定被告林文彬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 日期返還原告,詎被告林文彬屆期均未返還,原告自得依該 現金保管條之約定,請求被告林文彬返還共計60萬元等語, 並提出現金保管條影本為憑,被告林文彬就前揭現金保管條 之真正雖不爭執,然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 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



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 之裁判。」、「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 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 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 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 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 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18年上 字第2855號、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觀之被告林文彬提出之委託承諾書上第一行記載:「全權委 託__ __ __ __接洽....」及被委託方欄位為空白等情,足見 該委託承諾書應尚未簽署完成甚明,是被告林文彬主張該委 託承諾書係居間人王博增要求原告簽立云云,顯非可採。 ⒊被告林文彬固提出之匯款單及承諾書為憑,惟前揭資料,僅 足證明被告林文彬曾匯款予程明蘭王衍智,及被告林文彬 及居間人間曾簽立承諾書之事實,尚不足證明附表所示款項 之用途及流向皆經原告授意且知悉,及被告與原告間所簽立 之保管條及系爭合約等文件,皆係為俾利原告辦理企業貸款 事項等節,是被告林文彬辯稱其沒有返還附表所載之系爭金 錢之義務云云,揆諸前揭說明,因未足舉證以實其說,尚難 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嘉祿發公司應給付2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利息;被告林文彬應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 查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 變賣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經核為26, 740元,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 1項、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清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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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祿發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