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396號
TNDV,105,訴,396,2016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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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96號
原   告 蕭珍慧
法定代理人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劉淑惠
訴訟代理人 陳培芬律師(扶助律師)
被   告 楊保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1,532元,及自民國105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6,6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200,511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 他法令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7條定有明文。而受監護宣告 之人,無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無行 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民 法第15條、第75條前段及第7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對於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其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 偶、四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 請,為監護之宣告;又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 法定代理人,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098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本件原告前於民國104年10月23日經本院以104年度監宣字 第397號家事裁定對原告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臺南市政府社 會局為監護人確定等情,有該裁定在卷足憑(見本院104年 度補第848號卷第9-1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 查明屬實。揆諸上開規定,原告為無行為能力之人,須由其 法定代理人臺南市政府社會局代為訴訟行為,合先敘明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提起民事訴訟原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台幣(下同)619,13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 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1,532元,並自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經核上開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按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於民國102年2月2日因慢性疾病而以燒炭方式企圖 自殺,出院後經安置在樂活屋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原本每 月領有低收入戶補助款14,100元,足以負擔其安置於樂活 屋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之費用,惟104年度原告辦理低收入 戶複查時,因被告於102年間有為原告申請及領取原告在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公司)之保險 理賠金601,532元,致使原告無法通過低收入戶審查資格 ,難以負擔每月機構安置費用。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社工多 次與原告兄弟蕭保清、被告討論安置費用事宜未有共識, 故於104年4月29日在臺南市永華區身心障礙者通報、生涯 轉銜暨個案管理中心召開家屬協調會議,討論原告未來照 顧安排及養護費用支付等問題,由於被告在上開會議中聲 稱上開保險款項已使用於清償原告之債務,因此家屬協調 會乃決議被告應於104年5月5日前取得原告債務清償證明 。嗣後被告雖提出清償證明書證明原告有清償70萬元之債 務,惟原告監護人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無法辨別上開清償證 明書真偽,乃要求被告須提出經法院公證之原始借款證明 ,詎被告竟避不見面,至今未提出經公證之原始借款證明 ,以證明原告確實有向他人借款之事實,顯見被告有侵占 原告上開保險給付601,532元之嫌。本件被告不法侵占原 告601,532元保險理賠金之行為,顯已構成民法侵權行為 ,依法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601,532元之損害。 又本件被告並非保險理賠金受益人,竟利用原告因心智缺 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機會,偕原告向中國 人壽公司申請保險給付,並將保險理賠金601,532元侵占 入己,致原告受有601,532元之損害,而被告則受有上開 601,532元之利益,則被告顯然構成民法不當得利,故原 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601,532元 之不當得利。為此,乃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601,532元之損害 或請求被告返還上開601,532元之所受利益。(二)根據臺南市政府所提供被告與訴外人姚繼雄間所簽訂之協 議書證明被告有向姚繼雄借貸50萬元,而原告在上開協議



書僅為見證人身分而已,並非借貸債務人,足以證明原告 與姚繼雄之間並無任何金錢債務關係。
(三)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01,5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永華區身心 障礙者通報、生涯轉銜暨個案管理中心個案管理服務--家 屬協調會議紀錄、家屬協調會議簽到表暨家屬協調會議內 容(見本院104年度補字第848號卷第9-17頁)、協議書( 見本院卷第41頁)為證,並有中國人壽公司函覆本院之 105年5月3日中壽理字第1050001302號函暨其檢附之保險 理賠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2-33頁),核屬相符,又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 認,綜合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三)至原證四之清償證明書雖記載:「立清償證明書人姚繼雄蕭珍慧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因蕭珍慧業已清償全部債務 新台幣柒拾萬元完畢,雙方債權債務關係已全部結清,特 立此清償證明書為證」等語。惟證人姚繼雄到庭結稱:「 (問:是否認識原告蕭珍慧、被告楊保明?)認識,兩個 都是朋友。(提示原證四清償證明書,問:清償證明書上 姚繼雄是否你親簽、蓋印?該文書是否真正?)是。(問 :清償證明書上面所記載你與蕭珍慧債權債務關係,是何 所指?)那個是蕭珍慧楊保明與訴外人廖英秀三人跟我 借錢,總共跟我借70萬元,他們有簽發本票給我。(問: 交付借款70萬元?錢是交給何人?)剛開始是蕭珍慧、楊 保明跟我一起見面,是交付現金,而且不是一次給付,分 了幾次,但我不記得交給何人。(提示原證八協議書,問 :有無看過這份協議書?是否在你面前簽的?)有看過這 份。在剛開始借錢的時候,是我一個朋友跟蕭珍慧比較好 ,蕭珍慧楊保明又是姊弟關係,說要借錢。我有看過這



份,但是如何簽立,我不記得。(問:蕭珍慧楊保明等人 跟你借錢,是否有設定抵押權?)有,就是精忠街124號 土地及房屋。(問:實際交給蕭珍慧等人的借款是70萬元 ,還是50 萬元?)那個階段是交付70萬元,但是之後是 楊保明還有其他借款,與其他二位沒有關係。(問:以精 忠街124號土地及房屋擔保的借款是哪一筆?)應該是擔 保70萬元那筆借款。(問:蕭珍慧等三人向你借款70萬元 ,是如何清償?)我有一直跟楊保明要,楊保明陸陸續續 有還給我,本金有還給我,但是利息、違約金、遲延利息 ,我有說以後會再跟他追討。(問:你是否知道70萬元, 是何人拿去?)我不知道,他們是姊弟,如何處理我不清 楚。(問:楊保明是何時把債務70萬元清償?)在清償證 明書之前就還了,是那時候楊保明要求要這張證明,要求 我開給他。他說好像是社會局有需要。(問:是否記得是 多久之前清償?)我忘記了。(問:原先蕭珍慧等三人借 款時,當時約定何時清償?)約定三個月內清償。(問: 另一個借款人廖英秀是何人?)是楊保明太太,後來跟楊 保明離婚。(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關於證人所稱有借70萬 元給蕭珍慧等三人,這部分被告與證人應提出70萬元之相 關證明。另外證人提出之本票影本,請求提出正本)。因 為已經清償,所以已經將本票還給楊保明,我只剩下影本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清償證明書如果是楊保明等三人 向證人姚繼雄借貸,清償證明書為何僅有蕭珍慧?)他們 三人共同借的,我把他們當作同一債務人,只要壹個人跟 我處理,我就接受。(問:出面跟你處理的是楊保明,為 何清償證明書會寫蕭珍慧?)這份是楊保明印出來後,然 後我簽的,只要我有拿到要還我的錢,我就簽了。跟我接 洽還款的只有楊保明。(問:你有無跟蕭珍慧廖英秀催 討過債務?)有,但是兩人都說些推託的話。(原告訴訟 代理人問:你提供給法院的本票,是否蕭珍慧親簽?)是 ,在我面前親簽的。在我印象中,廖英秀是在他們家,我 看他簽的,楊保明應該也是在我面前簽的。(原告訴訟代 理人問:證人姚繼雄都能說明本票是何人簽的,為何無法 記得錢是交付給何人?)我不可能每樣細節都記得清楚, 錢是分幾次給的,利息是百分之十,一萬元每月100元, 抵押權已經塗銷掉。因為楊保明有欠別人錢,房子後來被 別人用來抵償掉。」等語(見本院卷第36-38頁)。依姚 繼雄上開證言可知,原證四之清償證明書雖記載係原告清 償姚繼雄70萬元債務,然該清償證明內容係證人姚繼雄應 被告之要求而書立,而原告、被告、廖美秀三人共同出面



向證人姚繼雄借款,然實際上之借款人係何人不明,其三 人內部債務如何分攤亦不明,難認該筆債務應由原告個人 負責清償。再查,該筆借款在被告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要 求出具清償證明之前,即已陸續清償,足見,並非被告以 所領取之保險理賠金一次清償。因此,原證四之清償證明 書尚不足以認定被告領取保險理賠金601,532元後,係代 原告清償積欠姚繼雄之債務。該清償證明難以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向中國人壽公司所請領之保險理賠金 601,532元,經被告領取後,未交付原告,致原告受有上 開理賠金之損害,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上開理賠 金之利益,揆諸首揭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原告自得向被 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 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限,依前開規 定,本件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送達訴狀,與 催告有同一效力,被告於受催告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 本件被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05年3月18日寄存於臺南市警 察局第五分局實踐派出所,有送達證書一紙(見本院卷第 11頁)在卷可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 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而寄存日不算入,上 開書狀繕本於105年3月29日送達,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自105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背,自無不合 。
(五)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不當得利請求權、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為訴訟標的,併請求法院擇一判決,是為選 擇的訴之合併。法院應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逐一 審理,如認定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 訴判決;原告之主張依不當得利請求權既有理由,本院再 無審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必要,附此說明。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601,532元,及自105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 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額為6,610元(即第一審裁 判費),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郁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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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人壽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