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98號
原 告 吳魁
訴訟代理人 陳琪苗律師
被 告 蘇文章
蘇秀美
蘇文瑞
蘇美惠
謝陳金花
張謝麗華
謝火木
謝耀堂
謝金章
謝秀道
謝義郎
邵慶隆
邵定國
邵金城
邵金章
邵星寶
邵文章
邵明月
謝杉
謝德
王正安
吳王金線
邱源裕
邱建銘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邱慶輝
被 告 楊進發
楊玉
楊惠美
楊文豐
楊惠珍
楊秋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5 年6 月14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謝主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地目道、面積一○八平方公尺;及同段三一五五地號
土地、地目建、面積七一一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均為二分之一,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七一一平方公尺,應分別分割如附圖所示:其中標示B部分、面積三五六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標示A部分、面積三五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公同共有取得。
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叁仟元之補償金。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一○八平方公尺,應予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原告取得二分之一,由被告公同共有取得二分之一。
訴訟費用由被告公同負擔新臺幣捌仟玖佰捌拾捌元,餘新臺幣捌仟玖佰捌拾玖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蘇文章、蘇秀美、蘇文瑞、蘇美惠、謝陳金花、張 謝麗華、謝火木、謝耀堂、謝金章、謝秀道、謝義郎、邵慶 隆、邵定國、邵金城、邵金章、邵星寶、邵文章、邵明月、 謝杉、謝德、王正安、吳王金線、楊進發、楊玉、楊惠美、 楊文豐、楊惠珍、楊秋子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謝主為坐落台南市○○區○○段0000○ 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別稱3152地號土地、31 5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惟謝主業於 民國9 年5 月19日死亡,訴外人即謝主之配偶謝吳合亦已死 亡,兩人育有訴外人謝登隨、謝萬芍、王謝月(適王)及謝 英(適楊),謝主之繼承人有謝登隨、謝萬芍、王謝月及楊 謝英,每人應繼分各為4 分之1 ,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 為8 分之1 。嗣謝登隨於61年3 月2 日死亡,訴外人即其配 偶謝陳珠、謝吳尾亦已死亡,謝登隨與謝陳珠育有1 女即訴 外人蘇謝返(適蘇),謝登隨與謝吳尾則育有訴外人謝崑輝 、被告謝金章、謝秀道、謝義郎及訴外人邵謝珠(適邵), 謝登隨之繼承人有蘇謝返、謝昆輝、被告謝金章、謝秀道、 謝義郎及邵謝珠,每人應繼分各為6 分之1 ,就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各為48分之1 。又謝登隨之繼承人及渠等就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狀況如下:蘇謝返於103 年9 月5 日死亡,訴 外人即其配偶蘇進成亦於104 年12月22日死亡,兩人育有被 告蘇文章、蘇文瑞、蘇秀美及蘇美惠為其繼承人,每人應繼 分各為4 分之1 ,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192 分之1 。 謝崑輝於100 年11月12日死亡,與其配偶即被告謝陳金花育 有被告謝火木、謝耀堂及張謝麗華(適張),其繼承人有被
告謝陳金花、謝火木、謝耀堂及張謝麗華,每人之應繼分各 為4 分之1 ,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92 分之1 。被告謝 金章、謝秀道、謝義郎尚健在,每人之應繼分各為6 分之1 ,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48分之1 。邵謝珠於87年11月 27日死亡,與其配偶即被告邵慶隆育有被告邵金城、邵金章 、邵星寶、邵文章、邵明月及邵定國為其繼承人,每人應繼 分各為7 分之1 ,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336 分之1 。 再查謝萬芍於74年3 月9 日死亡,訴外人即其配偶謝蔡相亦 於97年2 月13日死亡,兩人育有訴外人謝香子、被告謝杉及 謝德,而謝香子於35年9 月28日死亡,是以謝萬芍之繼承人 為被告謝杉及謝德,每人應繼分各為2 分之1 ,就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各為16分之1 。又查王謝月於101 年8 月24日死 亡,訴外人即其配偶王芋於79年7 月11日死亡,兩人育有被 告王正安、吳王金線(適吳)、訴外人邱王牡丹(適邱)及 王阿雪,惟王阿雪於41年7 月31日死亡,是以王謝月之繼承 人有王正安、吳王金線、邱王牡丹,每人應繼分為3 分之1 ,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24分之1 。然邱王牡丹於100 年9 月17日死亡,與訴外人即其配偶邱珍重育有被告邱源裕 、邱慶輝及邱建銘,因邱王牡丹較王謝月先死亡,是以就王 謝月之遺產依法由被告邱源裕、邱慶輝及邱建銘代位繼承, 每人應繼分為3 分之1 ,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72分之 1 。末查楊謝英於71年12月26日死亡,訴外人即其配偶楊走 隹則於61年4 月20日死亡,兩人育有被告楊進發、訴外人楊 義雄、楊秋蓮及被告楊玉,惟楊秋蓮已於36年9 月29曰死亡 ,是以楊謝英之繼承人為被告楊進發、楊義雄及被告楊玉, 每人應繼分各為3 分之1 ,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24分 之1 。然楊義雄又於81年1 月24日死亡,與訴外人即其配偶 楊李清勉育有被告楊惠美、楊文豐、楊惠珍、楊秋子及訴外 人楊淑妃,但楊淑妃於65年7 月14日被訴外人蔡聰珍及王翠 華收養,是以楊義雄之繼承人有楊李清勉、被告楊惠美、楊 文豐、楊惠珍、楊秋子,每人應繼分各為5 分之1 ,但楊李 清勉又於104 年6 月27日死亡,其應繼分應由其繼承人即被 告楊惠美、楊文豐、楊惠珍、楊秋子繼承,因此被告楊惠美 、楊文豐、楊惠珍、楊秋子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96分 之1 。綜上所述,被告均為謝主之法定繼承人之繼承人,依 法因繼承而取得謝主之遺產即系爭土地之權利,惟迄今並未 辦理繼承登記,是以被告應先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再 者系爭土地並無法定不得分割之情事,且共有人均相同,原 告自得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均面臨現有道路,原 告之祖厝係位於系爭土地之東北邊,原告想將祖厝保存下來
,因此願分得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下稱佳里地政所)製 作之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其中編號B部 分之土地,另編號A部分之土地分歸被告維持公同共有,兩 造所分得之土地均面臨道路,且分得之土地屬長方形,利用 尚無不便,原告願就多取得之0.5 平方公尺以1 平方公尺公 告現值新台幣(下同)3,000 元補償被告。另3152地號土地 則予變價分割。為此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1 款、第824 條第5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4 項所示。三、被告謝義郎、楊進發、楊玉、楊惠美、楊文豐、楊惠珍、楊 秋子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伊以前到庭所為之陳 述及聲明均以伊同意分割等語置辯,並聲明:未為聲明。四、被告邱源裕、邱慶輝、邱建銘則以伊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 案等語置辯,並聲明:未為聲明。
五、被告謝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伊於勘驗現場所 為之陳述另以伊沒有意見等語置辯,並聲明:未為聲明。六、被告蘇文章、蘇秀美、蘇文瑞、蘇美惠、謝陳金花、張謝麗 華、謝火木、謝耀堂、謝金章、謝秀道、邵慶隆、邵定國、 邵金城、邵金章、邵星寶、邵文章、邵明月、謝德、王正安 、吳王金線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七、經查3155地號土地、面積711 平方公尺、地目建,3152地號 土地、面積108 平方公尺、地目道,均為原告與謝主共有, 每人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惟謝主業於9 年5 月19日死亡, 並由被告輾轉繼承,其繼承情況如原告主張之事實所示,但 被告迄未就謝主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辦理繼承 登記。另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復 無不分割之約定,惟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等事實,有原告提出 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2 件、繼承系統表、持份明細表、地 籍圖謄本各1 件、戶籍謄本46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 至第7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八、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 持共有。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 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1 人或數人死亡,而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 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 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 割共有之不動產,即最高法院70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亦同此見解。
九、經查系爭土地為被告之被繼承人謝主與原告所共有,應有部 分各2 分之1 ,惟被告迄未就其被繼承人謝主之應有部分2 分之1 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又3155地號土地、面積71 1 平方公尺、地目建,3152地號土地、面積108 平方公尺、 地目道,足見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兩造 既無不分割之協議,迄今亦不能達成分割協議,是依上開規 定及說明,原告以一訴請求被告就其被繼承人謝主對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2 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後,並以裁 判分割系爭土地,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十、次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第2 項命 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分割共有物時, 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經濟 效用、各共有人之使用現狀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狀公平 決之。而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 ,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 。即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1990號民事判決,亦同此見解。 另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 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 第2117號民事判例參照)。
十一、經查原告主張將3155地號土地裁判分割如附圖所示,將其 中標示B部分,面積356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標示A 部分,面積355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公同取得,並由原告補 償被告3,000 元;另3152地號土地則為變價分割。被告邱 源裕、邱慶輝、邱建銘均同意原告前開分割方案,有本院 105 年6 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1 件在卷可稽。又被告謝義 郎、楊進發、楊玉、楊惠美、楊文豐、楊惠珍、楊秋子均
同意分割系爭土地(見本院105 年3 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 ),被告蘇文章、蘇秀美、蘇文瑞、蘇美惠、謝陳金花、 張謝麗華、謝火木、謝耀堂、謝金章、謝秀道、邵慶隆、 邵定國、邵金城、邵金章、邵星寶、邵文章、邵明月、謝 德、王正安、吳王金線、謝杉則均未表示意見,足見被告 對於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均無異議,被告邱源裕、 邱慶輝、邱建銘更同意原告所提上開分割方案。又查系爭 土地相鄰,3155地號土地現場為泥土空地,長有部分雜草 ,南邊鄰接同段3170地號土地,現狀為約4 、5 米的柏油 道路,據地政人員表示該柏油道路為村莊社區道路;另3l 52地號土地現狀為鋪設柏油約3 米的私設道路,往北可以 通往後方的房屋。而3152地號土地是交通用地,地目道, 與3155地號土地為建地,使用地類別不同,不能合併分割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會同兩造及佳里地政所測量人員勘 測現場屬實,有本院105 年4 月22日勘驗測量筆錄及佳里 地政所105 年4 月29日所測量字第1050046302號函檢送如 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 件及原告所提現場照片5 張、地籍圖謄本1 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4 頁至第16 0 頁、第163 頁至第164 頁、本院調字卷第11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足認系爭土地不能合併分割,且3155地號 土地因無遭人占用,以原物分割並無困難,則若以如附圖 所示分割方案為分割,兩造不論分得其中標示A或B部分 ,均可鄰接同段3170地號土地現狀約4 、5 米的柏油道路 以對外聯絡至公路,出入便利,對於兩造均屬公平。再者 原告陳稱:其祖厝位於系爭土地東北邊,原告想將祖厝保 留下來,故願分得如附圖所示標示B部分等語(見原告起 訴狀),可知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可讓原告便 於將分得土地與其祖厝連接,符合原告之期待。而如附圖 所示之分割方案,就兩造分得之面積,按應有部分各2 分 之1 計算,原告僅多分得0.5 平方公尺,而3155地號土地 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000 元乙節,有3155地號土地 登記謄本1 件在卷足憑(見本院調字卷第9 頁),原告亦 表示願意以3,000 元補償其多分得之0.5 平方公尺,是將 如附圖所示標示B部分分歸原告取得,另將其標示A部分 分歸被告公同共有取得,對被告並無不利,且兩造分得之 土地均鄰接道路,出入便利,被告亦均無表明願意分得之 位置,是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對於全體共有 人均有利,應屬可採。再查系爭土地因地目不同,而無法 合併分割,且3l52地號土地現狀為鋪設柏油約3 米的私設 道路,若仍採將3152地號土地分半,以兩造各2 分之1 之
方式分割,則因受限於3152地號土地分半之形狀及寬度, 降低3152地號土地之價值,且有礙於3152地號土地供通行 之目的,顯不利於兩造。但若採取變價分割之方式,因各 共有人皆可應買,且有優先承買權,故有意願保有或利用 3152地號土地者,仍有取得3152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機會, 且經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各共有人能分配之金額增加, 亦有利各共有人,取得3152地號土地全部者,更可將3152 地號土地統合利用,以便發揮最大之經濟效用。是本院審 酌系爭土地之現況、兩造可分得之面積、利益及意願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主張3155地號土地以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 法為分割,3152地號土地以變價方式分割,應屬符合兩造 期待與發揮最大經濟效用之分割分法,乃最有利於系爭土 地之利用,並兼顧兩造分得土地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與期待之分割方式。
十二、復查3155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000 元,原 告分割後取得之面積較其可分配之面積增加0.5 平方公尺 ,其願以3,000 元補償被告,已如前述,堪認原告以3,00 0 元補償被告未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損失,應為合理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規定,另請求判決 兩造共有之3155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將其中標示B 部分分歸原告取得,另標示A部分分歸被告公同共有取得 ,並由原告補償被告3,000 元;另3152地號土地則予變價 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原有之應有部分分配,即原告分 得變賣所得價金之2 分之1 、被告公同共有分得2 分之1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第3 項、 第4 項所示。
十三、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 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法院斟酌 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 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 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而依法定方法分 割,被告應訴並提出不同主張,促使法院就如何為適法分 割形成積極心證,要屬其等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 因法院准許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及其分割方案,即命被 告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而有顯失公平情形。經 查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3,177元、佳里地政所複
丈費及建物測量費4,800 元,共17,977元,有原告提出之 本院收據、佳里地政所規費收據1 紙存卷可查,而本件係 共有物分割訴訟,原告之請求雖有理由,但由被告負擔訴 訟費用顯失公平,因認應由兩造即全體共有人按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而由被告公同負擔其2 分之1 即8, 988 元,餘8,989 元由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 5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以繕本送達他造,及按上訴標的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上訴者,應一併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千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