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5年度,422號
TNDV,105,補,422,2016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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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422號
原   告 王福仁
上列原告與被告范姜如君謝牧諺王怡文徐政忠間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90
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瓊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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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