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以地換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5年度,222號
TNDV,105,補,222,2016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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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222號
原   告 王立德

訴訟代理人 王元璧
被   告 謝國隆
      梅虹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以地換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確認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占有墳墓;㈡請求將同段384之2地號土
地以地換地。則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金額應為系爭384之1地號
土地之價額新臺幣(下同)753,600元(計算式:2,512平方公尺
×土地公告現值300元=753,600元);聲明第二項部分,原告客
觀上可能獲得之利益,應即為系爭384之2地號土地之價值,為35
3,760元(計算式:1,072平方公尺×土地現值300元=353,760元
)。復依前開規定,原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07,360元(計算式:753,600元
+353,760元=1,107,36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989元,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瓊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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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