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5年度,91號
TNDV,105,聲,91,2016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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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91號
聲 請 人 黃雨潔
相 對 人 黃美菁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聲請人黃雨潔(女、民國七十一年七月三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相對人黃美菁(女、民國七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D00000000號)對王俊盛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時,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4年1月16日0時49分許,騎 乘電動機車與案外人王俊盛所騎乘機車發生車禍事故,造成 黃美菁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目前生活需他人24小時照料, 將來有對王俊盛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之必要。而依台 南市立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相對人現呈「記憶減退、人 格異常、視力漸退、左側肢體無力……日常生活需人24小時 照料」,且經認定屬輕度智能障礙,目前雖有意識,但無法 與他人應答溝通,行徑舉止異常,無法為後續相關訴訟行為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 ,聲請選任聲請人於相對人對王俊盛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訴訟,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於104年1月16日與案外人王俊盛 發生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顱內出血、呼吸衰竭之 傷害,經治療後因中樞神經系統損傷,遣留顯著障害,記憶 減退、人格異常、視力漸退、左側肢體無力、日常生活需人 24小時照料,現領有輕度智能障礙及中度肢體障礙之身心障 礙證明,無訴訟能力等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台南市立醫院 診所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參,復有該起車禍之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 書附於相對人與王俊盛間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340號假扣 押卷宗中可按,堪信為實。相對人因交通事故受有損害,有 對王俊盛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之必要,惟相對人為無 訴訟能力人,復未受監護宣告並選任監護人,此有本院案件 繫屬索引卡查詢在卷可參,無可為訴訟行為之法定代理人, 自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以進行訴訟之必要。本院審酌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姐,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足據,且相對人之母



劉朱雀亦已到院表示其與相對人之父黃陸歸均希望由聲請人 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特 別代理人,應可保障相對人之訴訟權利,爰依聲請人之聲請 ,選任聲請人於相對人對王俊盛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 時,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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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