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調閱資料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5年度,113號
TNDV,105,聲,113,2016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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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林崐正
相 對 人 林傳裕
      林黃素花
上列聲請人聲請調閱資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林祺信於民國101年12月1日向聲請人 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利息為每月5千元,借欺期間 半年,相對人林祺信並簽發面額150萬元之本票乙紙予聲請 人,惟截止104年11月止,相對人林祺信尚積欠本金93萬元 未償付。詎聲請人於104年12月得知林祺信業已身故,始對 林祺信之繼承人即相對人林傳裕林黃素花聲請核發支付命 令,然遭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2719號以相對人林傳裕、林 黃素花已聲請拋棄繼承為由,裁定駁回支付命令確定,惟聲 請人不甘心遭受債權呆帳損失,仍有權了解林祺信生前之所 得及產權狀況、遺產繼承狀況,故聲請本院調閱下列資料: (一)向國稅局調閱抄錄林祺信、相對人林傳裕林黃素花之 104、105年度所得及財產清單;(二)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調閱抄錄林祺信之信用報告;(三)向國稅局調閱抄錄 林祺信之遺產稅申報書。
二、按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 定命他造提出文書;下列各款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 一、該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曾經引用者。二、他造依法律規 定,得請求交付或閱覽者。三、為他造之利益而作者。四、 商業帳簿。五、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者;聲明書證 係使用第三人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第三人提出,或 定由舉證人提出之期間;機關保管或公務員執掌之文書,不 問其有無提出之義務,法院得調取之。民事訴訟法第343條 、第344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3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對相對人提起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5年度 司促字第2719號裁定駁回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 宗核閱無誤,聲請人復未對相對人提出起其他民事訴訟,亦 有本院民事查詢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至19頁),是聲 請人聲請向國稅局調閱抄錄林祺信、相對人林傳裕、林黃素 花之104及105年度所得及財產清單,及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調閱抄錄林祺信之信用報告,並向國稅局調閱抄錄



林祺信之遺產稅申報書等,並無本案訴訟及其相關待證事實 存在,從而,本院無從依其聲明書證認定事實,進而適用法 律,以判斷其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有無理由,是聲請人未提起 本訴請求即逕請求調閱關於相對人之前開資料,洵屬無據, 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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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