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05年度,6號
TNDV,105,消債清,6,201606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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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謝元昌
代 理 人 陳水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 權人、債務人清冊。前項債權人清冊,應表明下列事項:一 、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權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二、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之財產及其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 清償之債權數額。第1項債務人清冊,應表明債務人之姓名 或名稱及地址,各債務之數額、原因、種類及擔保。第1項 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 :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5年是否從 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 、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 ,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 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 ;聲請更生不合程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81條、第82條及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並同時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 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等件,惟聲請人所檢附之上開 資料,經核其內容並未齊備,而有命補正之必要。本院於民 國105年4月15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該裁定已於105年4月19日送達聲請人之代理人,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稽。聲請人分別於105年4月22日、105年5月12日提出 民事呈報狀(一)、民事呈報狀(二),惟查: ㈠關於本院裁定命聲請人就其擔任永冠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永 冠營造)之股東,應說明其資金來源及持股比例,並提出永 冠營造最近5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營業人營業稅額 申報書,或綜合所得稅申報書等相關資料,均未據聲請人提 出,而僅泛稱其為掛名之股東,未實際參與經營,亦未領取 股利或紅利云云。然永冠營造自81年間設立迄今,並無廢止 或解散,聲請人現仍為股東,出資額為100萬元,有本院依



職權查詢之公司資料、聲請人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 卷足參(本院卷第30、80、81頁)。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證 據證明其僅係掛名,未參與實際經營,亦未說明係何人讓其 掛名,原因為何,是其所辯,尚難採信。故聲請人既仍為永 冠營造股東,於聲請清算前5年內仍有從事營業活動,卻未 依前開規定提出每月營業額等相關資料,並於聲請狀及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第2項記載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實啟 人疑竇。
㈡次查,聲請人主張其聲請清算時無工作收入,生活支出均由 親友資助云云,而本院亦於上開裁定命聲請人說明係由何人 資助其每月生活支出,及每月資助金額為何等,均未見聲請 人詳實說明。其又於民事呈報(一)狀提及其自弘昶電器企 業有限公司(下稱弘昶電器)退休,每月領取勞保給付 15,000元,卻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第3項記載收入0元, 顯係於聲請清算時,意圖隱匿其收入無訛。
㈢再查,弘昶電器於69年2月26日經核准設立迄今,資本額500 萬元,其負責人為洪釘碖,即為聲請人之配偶,址設聲請人 之戶籍地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有聲請人個人戶籍 資料、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7、82頁), 堪認為真。是聲請人實與弘昶電器有密切關係,其固宣稱無 收入,生活悽慘不已,但其配偶卻有資力開設弘昶電器,並 讓聲請人自78年起在弘昶電器任職至103年,使人有聲請人 將其財產隱匿至弘昶電器之不當聯想。況聲請人自債務逾期 時,始終未提出清償方案與債權人即彰化商業銀行協商償還 債務,任憑債務暴漲至上億元,有彰化商業銀行民事陳報狀 附卷可憑(本院卷第57至64頁),且此段期間內其配偶仍正 常經營弘昶電器,並讓聲請人任職其內,且聲請人亦未具臺 南市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之資格,有臺南市政府105年5 月10日府社助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1頁 ),實難認聲請人有生活困頓之虞,自無從藉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之清算程序而獲經濟生活更生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1條規定 ,提出聲請清算之必要文件,經本院裁定定期命補正並傳喚 到庭後,迄今仍未完全補正及說明,聲請人顯係怠於補正及 配合本院調查,並有意隱匿自身實際收入及財產,已違反報 告之義務,致本院無從判斷聲請人之實際收入、支出狀況及 無法清償債務主張是否屬實,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 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亦無更生之需要,自無加以保護之必 要。從而,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8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郁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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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冠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