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5年度,89號
TNDV,105,消債更,89,201606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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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89號
債 務 人 蘇柏綜即蘇建銘
代 理 人 楊珮如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為消 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5條所明定。而住所地之認定標準,必 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 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 乃依戶籍法之行政管理規定所為之登記事項,戶籍地址並非 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 裁判意旨可參。又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及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 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同條例第15條 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戶籍地設於臺南市,乃向本院聲請更生,惟查 :
㈠本件聲請人之戶籍地固設於本院轄區,惟據聲請人表示:伊 目前工作地點、承租地均在高雄市,從民國103年3月起即居 住於高雄市,並未居住在臺南市,係因出生地在臺南市才設 籍在臺南市,伊並未居住在戶籍地,戶籍地係伊母親之住所 等情,有聲請人之陳報狀及本院訊問筆錄可參,足見聲請人 事實上並無居住於本院轄區之情狀,該戶籍地顯不符合住所 地之要件。
㈡查聲請人除於聲請狀已載明現任職於遠誠人力資源股份有限 公司外,並陳明自103年之工作地點均在高雄市,上開公司 地址亦均在高雄市等語,足見聲請人主觀上顯因工作緣故, 有長久居住於高雄市之意思,客觀上亦於高雄地區有居住多 年之事實,依上開之說明,本件自應以聲請人之高雄市租屋 處為其住所地之認定。
㈢依上開之說明,聲請人之住所地位於高雄市,而非戶籍地所 在之臺南地區,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應 專屬於聲請人現住所地法院即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誤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即非妥適,爰依職權將本院裁定移 轉至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羅振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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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