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5年度,27號
TNDV,105,消債更,27,201606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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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何湘婷 
代 理 人 楊珮如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何湘婷積欠借款債務, 曾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名下財產,迄今仍無法完全清 償債務,目前所負債務總額約新臺幣(下同)122萬6,045元 。聲請人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債 務人清冊等資料,具狀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 銀行)提出分180期、利率0%,每月每期償還7,122元之清償 方案,聲請人無力負擔而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 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所以賦予債務人得選擇以重建型之 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係欲藉以妥適調 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 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 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惟若債務人履行債務並無困難,僅係為 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 契約之本旨;又在債務人已積欠債權人債務之情形下,如債 權人已提出得分期清償之債務清償方案,而債務人在得維持 基本生活條件之情形下,並非無法履行該債務清償方案,卻 仍圖如往常般之消費行為,自難認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自不應賦予債務人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固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職證明書、薪資 袋及相關費用支出之收據為憑。惟查:
㈠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具狀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 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銀行提出分180期、利率0%,每 月每期償還7,122元之清償方案,聲請人表示每月僅可還款3



,000元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臺南簡易庭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104年度司南消債調 字第307號卷核閱屬實,而聲請人目前積欠中信銀行本金102 萬1,646元、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11萬2 ,343元、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6萬7,750 元乙節,亦有上開銀行提出之債權說明書在卷可稽,是聲請 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經本院 調解不成立之事實,堪可憑採。
㈡聲請人主張於105年1月底離職,目前在咖啡館工作,每月收 入約2萬2,000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在職證明書附卷可參 ,雖該在職證明書並無薪資之記載,惟聲請人主張之薪資已 逾最低基本工資,且高於聲請人目前勞保投保之薪資級距2 萬8元(參聲請人之勞保投保紀錄,投保單位為臺南市陰陽 宅設計職業工會),故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主張之薪資金 額,應屬適當,並依此作為核算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 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 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並非維持債務人過 去慣常之寬裕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本條例之立法意旨 ,更係將債務人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 予金融機構負擔,顯非公允,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 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 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對於債 務人每月必要之生活費用,自不可僅以債務人主張之數額為 斷,而應酌採政府所定最低生活費作為裁量標準,方屬允洽 。亦即債務人既積欠大額債務,在履行債務期間,原須經歷 經濟狀況困苦之過程,其生活開銷理當予以節制,除應積極 開源、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其生活更須儉樸, 且應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維持最低基本生活支出為 基準,始符合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自不宜由債務人任列其 必要支出。因之,本院審酌聲請人既已負債沉重,自不能與 一般通常之人之生活水平同為要求,應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 所公告105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1,448元核算 其每月生活費用為宜,逾此範圍之主張,即不應予計入。 ㈣聲請人固主張其須扶養養父何西安及胞弟何冠穎,每月實際 支出2,000元、4,000元云云。惟查,何西安現年59歲(46年 1月6日出生),尚未逾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聲 請人亦未說明或提出其養父有何無法工作之原因,且調閱何 西安最新之財產所得資料,迄至103年仍有16萬2,000元薪資 所得,名下亦有土地3筆、房屋1筆、汽車3輛,依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財產總額達391萬2,110元, 聲請人亦到庭自承其養父已1次領取勞保退休金等語(本院 卷149頁),雖其陳稱何西安領取退休金後,因負有債務而 用於清償,幾無剩餘,然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難可逕信。 基此,本院審酌上情及何西安之年齡、勞動能力及財產狀況 ,尚無從認定其已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 另聲請人雖主張其胞弟何冠穎因罹有精神疾病並領有身心障 礙手冊,無法工作而有受其扶養之必要。然何冠穎目前每月 領有政府身障補助3,500元,有何冠穎之銀行存摺交易明細 可稽,且依何冠穎勞保投保紀錄,雖未連續而偶有中斷之情 形,惟仍有陸續就業工作,則依其領有補助及工作收入狀況 而言,顯然應未達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結果;況依 民法第1115條規定負有扶養義務之人,先順位應為何冠穎之 直系血親尊親屬即其父、母親何西安王美華,次順位方為 其兄弟姐妹,而何西安尚未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已如前 述,故何冠穎縱認有受扶養之權利,亦應由何西安負擔而非 由聲請人支出相關扶養費用。因之,聲請人主張負有扶養其 養父何西安、胞弟何冠穎每月扶養費合計6,000元,難認可 採,自不得計入其支出之費用範圍內。
㈤聲請人之母親王美華雖為49年7月15日出生,尚未達勞動基 準法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然其年齡過大求職能力有限,無 任何報稅所得,名下亦無財產,故本院審酌上情認王美華應 有受扶養之權利。而扶養王美華之義務人,依民法第1116條 之1、第11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包括其配偶何西安、聲 請人及其餘子女即何水文,則依上述每月基本生活費用以扶 養義務人數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3,816元【計算 式:1萬1,448元÷3=3,816元】(如將何冠穎計入扶養義務 人,則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2,862元),是聲請人主張 每月支出扶養王美華之費用為2,000元,尚屬合理,自應計 入其支出之費用金額。
㈥基上,聲請人每月可得處分之金額為2萬2,000元,扣除每月 生活必要費用1萬1,448元及負擔之扶養費用2,000後,尚有 餘額8,552元【計算式:2萬2,000元-1萬1,448元-2,000元=8 ,552元】,應足以履行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銀行所願意提 供予聲請人分180期、利率0%、每月每期應償還金額7,122元 之債務清償方案。從而,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 活費用、扶養費用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或不能清償之 虞,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於履行協商債務清償期間,以前述聲請人 之財產收入及固定生活必要支出以觀,並無不能清償或不能



清償之虞,且聲請人現年38歲(67年生),距法定強制退休 年齡65歲,一般可預期仍有27年穩定收入之職業生涯,顯有 能力負擔債權人所提180期、利率0%、每月每期還款7,122元 之清償方案,足見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之情事,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是聲請人 所為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無據,自應駁回。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開裁定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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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