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5年度,125號
TNDV,105,消債更,125,20160627,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25號
債 務 人 林譽學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譽學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 約新臺幣(下同)1,040,486元,為清理債務,前向本院聲 請債務清理調解(105年度司南消債調字第110號),因最大 債權銀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 提出180期、零利率、每期還款3,829元之清償條件,伊無法 負擔,致調解不成立,爰自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提起 本件聲請,請求准予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 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 聲請費。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分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2 項、第153條之1、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酌:
㈠查本件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積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為清理債務, 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日盛銀行 提出180期、零利率、每期還款3,829元之清償條件,因債務 人無法負擔,致調解不成立等情節,業據債務人提出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 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正本及本院台南簡易庭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影本各1件供參,並經調閱本院105年度司南消債調 字第110號債務人消債條例前置調解事件卷宗,審核確認債 務人提起本件聲請前,業已踐行前置協商程序無誤。 ㈡次查,債務人陳報其從事臨時工,每月所得約18,000元,自 己及受扶養人(母)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約16,549元等情,亦據



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財政部國稅局102年及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戶戶籍謄本、收 入切結書、房屋租賃契約書、水電繳費通知單、全民健康保 險保險費通知、電信費通知單、交通工具油資統一發票等相 關資料為憑,且所列支出項目,核屬必要,費用亦無過高浪 費之情,堪認可採。故以債務人實際收入扣除生活必要費用 後,每月僅1千餘元可供清償債務之情,足認債務人陳稱因 最大債權銀行於前置調解程序所提出每月還款3,829元之清 償條件,超出其清償能力,致協商不成立等語,尚屬非虛。 ㈢再查,債務人名下無財產,而其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總額約1,040,486元,以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扣除自己 及受扶養人生活必要費用後,可供清償債務餘額,顯然有限 ,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亦堪認定。參酌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係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 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 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之立法精神。本院以 債務人有限之清償能力,欲清償上開債務,確實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虞,終日需在龐大債務壓力下生活,實有礙其個人及 家庭成員之身心正常發展,如能以更生程序清理債務,即能 重建經濟生活,對於個人、家庭及社會均屬有益等一切情狀 ,暨債務人為確保其更生方案之履行,業已提出第三人陳櫻 藝願負連帶責任之保證書(見本院卷第54頁),認應准予債務 人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 動,其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前 曾向最大債權銀行請求消債條例前置協商,因清償方案超出 債務人清償能力,致協商不成立。審酌債務人之財產、收支 、債務總額及清償能力等一切情狀,確認其已達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之情況。又債務人未曾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 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是債務人聲請更生, 應屬有據。爰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程序,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5年6月27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豐榮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