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5年度,11號
TNDV,105,消債更,11,201606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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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家坤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家坤自民國一O五年六月三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即債務人於民國104年12月向 鈞院申請更生前置調解,調解前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即遠東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聯繫,經其告知 金融機構之對外債權總合約新台幣(下同)300多萬元,如 加計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約130萬元),以最長期數180期 計算,每月還款金額超出聲請人之負擔能力,故遠東銀行向 鈞院具狀表示不出席調解停,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任職 於凱撒大飯店擔任房務人員,每月薪資含績效獎金約為24,0 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公司扣款及母親扶養費後,每月 收入僅餘6千餘元,而聲請人目前積欠龐大債務,確有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情,而今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 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綠色聯單、紅 色聯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解不成立通知書等件為證;次查本 件聲請人於民國104年11月24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 調解,當時之最大債權銀行即遠東銀行曾具狀表示本案債務 人主張僅能每月負擔5,000元至7,000元之繳款方案,惟經債 權人試算,即使以對外本金1,517,959元、0%、180期之最優 惠方案調解,每月還款金額至少須繳8,434元,是本案顯無 成立調解之可能,故其並不派員出席調解庭,致調解不成立 一情,有遠東銀行104年12月21日民事陳報狀可資為憑。業 經聲請人陳明在卷,並經本院調取104年度司南消債調字第 283號執行卷宗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查證屬實,是債務人上 開主張,堪信為屬實。
四、又聲請人自承目前任職於凱撒大飯店擔任房務一職等語,經 本院依職權函詢凱撒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有關聲請人之薪資 一情,經其表示聲請人係自95年6月2日起到職,依其提供之 104年至105年1月之薪資清冊及節金資料總表所示,聲請人 於上開期間之薪資總合應係460,154元,雖聲請人經其雇主 陳報有遭法院強制扣薪三分之一,然按債務人之全部財產及 薪資為所有債權之總擔保,於評估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之 情形時,仍應還原債務人原有之總資力後,就債務人之全部 資力與其所有之總債務為比較,不應將特定債權人聲請執行 部分之金額扣除,且債務人遭強制執行之金額,即為其所清 償金額之一部分,如將此金額扣除,將有重複計算而低估債 務人之全部清償金額及能力之情形,故本件聲請人雖遭強制 執行扣取薪資,仍應以其原有總收入及總資力進行評估,因 此,聲請人實際薪資還原後,於上開期間每月實際可領得之 薪資經扣除勞、健保費用後,應為32,868元【計算式:460, 154÷14≒32, 868】,此有凱撒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105年 2月18日(105)凱總執發字第11號函暨該函檢附之扣繳憑單 、員工薪資清冊、潔金資料總表、時薪工時資料等件在卷可 佐(見本卷第87至10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 勞健保投保資料、102年度至10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等件可資為證,從而,本院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收 入32,868元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五、另按聲請人之住所位於臺南市,依行政院主計處調查統計之 結果,103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金額為1萬8,023 元,而行政院主計總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 ,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與非消費性支出,有關消費支 出之項目包含食品及非酒精飲料、菸酒、衣著鞋襪及服飾用 品、住宅服務、水電瓦斯及其他燃料(房地租、住宅裝修及 服務費、水費及垃圾清潔費、自用住宅、居家設備及其他營



建物保險費;電費、氣體燃料費、其他燃料)、家具設備及 家務維護(家具設備及修理、家用紡織用品及修理、家庭耐 久設備及修理、家庭其他用具;家庭佣人及其他服務、其他 家庭管理支出)、醫療保健(醫療用品設備及器材、住院診 療及非受雇醫院醫護服務、醫療用品支出、人身意外災害醫 療保險)、休閒與文化(套裝旅遊、娛樂消遣及文化服務、 書報雜誌文具、教育消遣娛樂器材及其附屬品)、教育(學 雜費、補習費、家庭教師)、交通(個人交通工作之購置、 個人交通設備使用管理及保養費、搭乘交通設備及其他交通 服務、汽機車保險費)、通訊(個人通訊工具之購置、個人 通訊設備使用管理及保養費、其他通訊費)、餐廳及旅館( 婚生壽慶喪葬祭宴費、餐館、舞廳等場所交際費、在外伙食 、住宿服務)及其他等,即該項目已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 活範圍,並有居住區域之劃分,係屬能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 消費支出,自可作為參考之依據,是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應以18,023元為度,逾此範圍不予計入。而聲請人於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自陳每月必要支出含飯店宿舍費、勞健保 費、水電瓦斯費、交通費、伙食費、雜支費、通信費、其他 等共計13,339元,雖聲請人陳報之個人必要支出並未逾前開 標準,惟聲請人上開臚列之開銷其中勞健保費用、住宿清潔 費及福利金業於薪資中扣除,故不得重複計算,是以聲請人 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經本依職權計算應係12,100元。六、另聲請人主張與其胞弟分攤母親之生活費,由聲請人每月支 出扶養費4,000元等語,業據聲請人提出受扶養親屬戶籍謄 本、104年2月4日民事陳報狀及繼承系統表為證。查聲請人 母親張秀英35年10月19日生,已屆至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強制 退休年齡,其名下財產有房屋1筆、土地2筆,財產總值為74 0,180元,目前每月領有老年年金13,831元,有本院依職權 調閱張秀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健保資 料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年2月19日保普老字第0000000000 0號函可資為證,而聲請人自承之母親扶養費數額4,000元亦 非鉅,應屬合理可信。基此,依聲請人目前每月薪資32,868 元,扣除其個人及受扶養親屬必要生活費用共計16,100元後 ,其餘數為16,768元,雖尚足以以支付遠東銀行於本件調解 提供之月付8,434元之清償條件,然聲請人尚有積欠其他家 資產管理公司債務,其中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本件調解 時陳報聲請人尚有2,136,341元未清償,其願意比照最大債 權人調解結果辦理;另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其債權總金額為281,671元,亦願意比照金融機構所提供之 方案條件辦理,有前開資產公司之民事陳報狀附於調解卷內



可佐(見本件調解卷第50、68頁),縱使上開資產管理公司 同意比照金融機構之還款條件辦理,然以上開債權金額2,41 8,012分180期、利率0%計算,每月還款金額為13,433元【計 算式:2,418,012÷180≒13,433】,已非聲請人前開收入扣 除支出及金融機構之還款金額後之餘額8,334元所得負擔, 從而,聲請人未能同意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之前揭還款方案 ,而請求向本院進行更生程序,尚難認無清償債務之誠意, 故聲請人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又聲請人名下別無其他較具價 值之財產可供清償乙節,有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是其資產尚 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應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 無疑。另聲請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 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 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
七、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 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債務人僅係一 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 1,200萬元,且債務人與各債權人間於債務協商之前置調解 不成立後,以債務人現所負債務,以其收入扣除支出後所剩 餘額,債務人於清償債務顯有困難,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 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惟本院裁定 准許開始更生程序,僅係依本條例立法意旨,在經濟生活上 讓債務人有一個之更生機會,並非債務人之一切債務自此即 免負清償之責,且債務人須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議「更 生方案」,並持續履行更生方案後(清償期間為6年以內, 但有特別情事者,得延長為8年),債務人之債務始能依同 條例第73條生消滅之效力,請債務人注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6月3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杰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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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凱撒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