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李秀鑾
代 理 人 林媗琪律師
相 對 人 張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張明德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陸仟零捌元整;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一年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今年 已76歲。聲請人與張燦輝(已歿)結婚後,長男張明德於48 年8月7日出生,次子張明達於51年2月10日出生,三子張達 成於52年6月1日出生。聲請人年邁且毫無收入恆產,身體狀 況不佳,患有狹心症、高血壓、心室早期收縮、結腸原位癌 等疾病。聲請人於102年間原與次子張明達同住於門牌號碼 臺南市○○路0段000號5樓之1之住處,惟因次子張明達將該 房屋出售他人,而須搬遷並獨自租屋於他處,而次子於當時 曾同意如聲請人配合搬遷,其每月即給付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生活費予聲請人,初時次子尚能如期給付,1萬元雖 不敷聲請人生活所需,然因仍有親友支應或供應生活必需品 ,故尚能勉強維持生活,然自104年7月起,次子即不願再給 付1萬元,而僅匯付2,500元而已,該等金額實不敷聲請人所 需,已使聲請人無法維持生活而需四處借貸,聲請人不得已 只好具狀請求鈞院裁定命張明德、張明達、張達成給付扶養 費,後經鈞院以104年度司家非調字第303號分別與次子張明 達、三子張達成調解成立,次子張明達同意每月給付5,000 元、三子張達成每月給付4,000元(含健保費),惟長子張 明德未成立調解。聲請人現毫無收入,所需最基本生活費依 行政院主計處之統計103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8,02 3元,為此,爰以上開主計處統計之金額18,023元,依三分 之一之比例,請求相對人張明德每月給付6,007元等語。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 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並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
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 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 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 議參照。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張明德之母親,為聲請人之第一順 序扶養義務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張明德之戶籍 謄本在卷可稽,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堪以認定為真。另聲請 人復主張其目前無法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一節,業據聲請 人提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1件在卷可憑 ,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查知聲請人104年度有775元之報稅所得,名下有一 輛89年份的汽車,是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 ,亦屬可採。稽之本件相對人張明德對聲請人既有扶養之 義務,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張明德應給付聲請人扶養費, 即屬有據。
(二)又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張明德給付扶養費用部份,參酌行政 院主計處每年均公布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聲請 人所居住之臺南市最近一年度即10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 費支出金額為18,023元,徵之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上 開報告,其項目已經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並且有 居住區域之劃分,應該是目前較能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準 之數據,自屬可作為參考之依據,是本院認依前開18,023 元作為聲請人每月之消費支出之參考基準,應屬可採。(三)再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 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 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之扶養義 務人為其3名子女即相對人張明德、關係人張明達、關係 人張達成,是關於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自應審 酌3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經查,相對人 張明德於102年度有61,894元之報稅所得,103年度有33, 031元之報稅所得,104年度有3,677元之報稅所得,名下 無不動產,曾為塑膠模具工人,國中畢業;關係人張明達 於101年度有748,245元之報稅所得,102年度有387,737元 之報稅所得,103年度有130,004元之報稅所得,名下無不 動產,曾任臺南市中西區里幹事,現已退休,高中畢業; 關係人張達成101年度有39,810元之報稅所得,102年度有 291,270元之報稅所得,103年度有320,212元之報稅所得 ,名下無不動產,曾任地政士,高職畢業等情,此有本院
依職權調取相對人與關係人等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審之相對人與關係人名下均無財 產之上開經濟狀況,認相對人應依三分之一比例負擔聲請 人之扶養費。
(四)綜上,本件相對人張明德每月應負擔聲請人李秀鑾之扶養 費為6,008元(計算式:18,0233=6,008,元以下四捨 五入)。又本院認確定扶養費數額之裁定,性質上屬具有 執行力之形成裁定,在確定前尚不發生形成之執行力,故 為免日後發生不必要爭議,相對人張明德應給付聲請人扶 養費之始期,應定為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較為妥當。從而 ,爰酌定相對人張明德應自本裁定確定日起至聲請人死亡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6,008元,如不足一 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三、另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2項、第3項、第 4 項規定,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 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 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 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 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 。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是為確保聲 請人受扶養之權利,本院依職權併諭知相對人張明德遲誤一 期履行,其後一年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微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