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林傳欣
台南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廷亮
相 對 人 林李素珠
林家弘
林家緯
林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仟參佰參拾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 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 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 3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第 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公司經廢止登記, 應行清算程序,且必至清算終結後,其公司之法人人格始行 消滅。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 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 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清算人有數 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 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同法第32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第 33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台南化 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南化學公司)經經濟部於民國96年 12月31日以經授中字第 0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有該公 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可稽。臺南化學公司10 1年 12月23日之股東會雖選任林傳欣、胡松得、胡文和等三 人為清算人,該三人並於 101年12月28日向本院聲報清算人 就任,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司字第3號函准備查在案。惟查相 對人另以上開股東會係由無召集權人之聲請人林傳欣召集, 致該次股東會所為決議無效為由起訴,經本院103年5月27日 以 102年度訴字第1129號判決確認該次股東會決議無效,嗣
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103年10月28日駁回上訴,經上訴 最高法院,最高法院 104年9月23日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790 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是該 選任清算人之股東會議是否有效,尚待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 院判決認定,且法院對於公司備查函僅屬備案性質,並不生 實質確定力,自不得以本院以102年度司司字第3號陳報清算 人就任及 102年度司司字第18號清算終結事件准予備查,即 認台南化學公司之清算人為林傳欣、胡文和、胡松得等三人 ,而將之列為台南化學公司法定代理人,並認清算已完結。 是台南化學公司之章程就清算人並無特別規定,股東會是否 已合法召集並另選任清算人乙事既尚待前開訴訟認定,則其 法人格自仍存續而具備當事人能力,依上開公司法第 322條 第 1項之規定,應以全體董事即謝廷亮、林胡白、黃上峰等 3人為清算人,其中林胡白已於93年11月7日死亡,應由現存 之董事謝廷亮、黃上峰 2人為台南化學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惟台南化學公司具狀陳報本件僅由謝廷亮為法定代理人對外 代表公司,是以本件以謝廷亮為台南化學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股權存在事件, 經本院102年度南簡字第299號民事判決,判決相對人勝訴, 聲請人不服依法提起上訴,終經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86號 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爰依法請求法院確定訴訟費用 額等語。
四、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本院102年度南簡字第299號(含本院 103年度簡上字第 86號)民事卷以及聲請人所提出之訴訟費 用計算書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第一審證人日旅費新臺幣 (下同)500元及第二審裁判費1,830元,共計 2,330元應由 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 所示金額。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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