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5年度,4號
TNDV,105,司聲,4,2016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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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黃承宥即黃丞賦
相 對 人 梁榮池
      梁錫和
      林宸宇
      張來春
      李秉珊
      李全孟
      張嬋姮
      陳逸偉
      陳一吉
      黃志中
      黃輝南
      劉家佑
      陳映樺
      劉天福即劉天德之繼承人
      吳劉秀花即劉天德之繼承人
      周劉秀琴即劉天德之繼承人
      張延楙
      張錦源
      李登瑞
      李宏卿
      李危秀鳳
      陳美雲兼謝金生之繼承人
      謝豐名即謝金生之繼承人
      謝奇錕即謝金生之繼承人
      謝佳玲兼謝金生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7年度存字第90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
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一吉李危秀鳳李宏卿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全字第八一五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陳一吉李危秀鳳李宏卿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 106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 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 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 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 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 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 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 7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假扣押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 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者,提存人得逕向法院提 存所聲請返還,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 97年度裁全字第305號民事假扣押 裁定,提供新臺幣10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3年度存 字第368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21 8 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標的之部分,業經 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可謂終結,相對人迄未行使權 利,爰依法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30 5號民事假扣押裁定、97年度存字第901號提存書及99年度司 裁全聲字第111號撤銷假扣押裁定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97年度執全字第815號(含97年度裁全字 第305號)民事假扣押卷、97年度存字第901號擔保提存卷及 99年度司裁全聲字第 111號撤銷假扣押卷等卷宗審核無訛, 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又 聲請人已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故可謂訴訟終結,且經查明 相對人陳一吉李危秀鳳李宏卿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 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一份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 通知相對人陳一吉李危秀鳳李宏卿限期行使權利,核與 前揭規定相符,該部分之聲請自應准許。
㈡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梁榮池梁錫和林宸宇張來春、李秉 珊、李全孟張嬋姮陳逸偉黃志中黃輝南劉家佑陳映樺張延楙張錦源李登瑞、陳美雲兼謝金生之繼承 人、謝豐名即謝金生之繼承人謝奇錕即謝金生之繼承人謝佳玲兼謝金生之繼承人劉天福即劉天德之繼承人、吳劉 秀花即劉天德之繼承人、周劉秀琴即劉天德之繼承人於取得 假扣押裁定後並未聲請執行,聲請人即得依提存法第18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向法院提存所聲請取回擔保金,聲請人對



於前揭相對人無聲請法院裁定之必要,亦無通知其限期行使 權利之問題。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尚無保護之必要,應予 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及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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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