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代 理 人 陳怡君
相 對 人 吳俊逸即吳進財之限定繼承人
吳佩珊即吳進財之限定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第三人新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於民國100年5月18日訂立債權讓與契約,受讓原債權人安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債務人吳進財之債權及一切利益 ,茲因債務人吳進財業已於民國98年5月12日死亡,相對人 吳俊逸及吳佩珊為其限定繼承人,聲請人欲依相對人之最新 戶籍謄本所載地址,通知相對人上開債權讓與事宜,卻遭郵 政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爰聲請本院裁定准將對相對人 所發之債權讓與通知存證信函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等 語。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本院家事法庭民國104年1月27 日南院崑家儒98年度繼字第1250號函、債權讓與通知存證信 函、退回信封、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及相對人戶籍謄本等 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之戶籍確設於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 00號,有相對人等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參。聲請 人依前址付郵送達上開債權讓與通知存證信函之意思表示予 相對人,經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亦有退回信封在 卷可憑。惟因「招領逾期」而退回,並無證據證明相對人已 遷移他處致住居所不明,蓋招領逾期未領之原因甚多,如相 對人一時不在致未領取或拒絕收受等均屬之,此與民法第97 條規定不符。故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自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交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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