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邵福環
相 對 人 新成泰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龔男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四年度存字第七四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629號民事裁定,為擔 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31,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4 年度存字第74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取得相 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簽具同意書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各一份,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為此,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返還 本院104年度存字第745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系爭擔保金等語 。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629號假 扣押裁定、104年度存字第745號提存書、民事撤回強制執行 狀(案號:104年度司執全字第366號)、取回提存物同意證 明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各一件為證,復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366號(含本院104年度司 裁全字第629號)假扣押卷及本院104年度存字第745號提存 卷等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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