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5年度,285號
TNDV,105,司聲,285,2016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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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 理 人 黃國基
相 對 人 詹娉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五年度存字第二二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九年度甲類第八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參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 2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準用之,同法第106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79號民事假扣押裁定, 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 8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3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 5年度存字第22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取得相 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所簽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 存之上開提存物,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 及第106條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79號假 扣押裁定、105年度存字第229號提存書影本、取回擔保提存 同意書、臺南市南區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各 1紙以為證,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105年度司執全字第125號(含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 179號)假扣押卷、105年度存字第229號提 存卷等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另受擔保利 益人詹進財詹娉妤部分,因聲請人未就其聲請執行,並取 得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 105年3月31日南院崑105司執全慎字 第 125號未執行證明書,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可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取回擔保金,併此敘明。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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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