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5年度,22號
TNDV,105,司聲,22,201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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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蘇君毅
相 對 人 周迪雲即腎心診所
      施金豆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三年度存字第四四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參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 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39號民事判決,提供新 臺幣534,00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443號提存 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50991號假執行相 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該假執行本案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3年度勞上字第6號判決確定 ,聲請人並已具狀撤回假執行之聲請,訴訟可謂終結。且聲 請人業已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 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39 號民事判決、臺南高分院103年度勞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暨確 定證明書、本院103年度存字第443號提存書、民事執行處民 國104年6月22日南院崑103司執明字第50991號通知撤回假執 行函、本院104年度司聲字第406號民事限期行使權利裁定等 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無訛, 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已於民國104年3月 17日經臺南高分院103年度勞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確定,聲請 人亦具狀聲請撤回假執行,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聲請本 院104年度司聲字第406號裁定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 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福 建金門地方法院函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各1份在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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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