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5年度,1044號
TNDV,105,司票,1044,2016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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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1044號
聲 請 人 黃娟雪
相 對 人 呂幸芬
      吳炯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 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按票據上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 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票 據雖為文義證券,但亦為流通證券,票據上所載文字如發生 文義扞挌情形,基於助長票據使用與保護交易安全之考量, 於有多種解釋票據文義之可能時,應儘量採取使票據有效之 解釋方法。而本票之發票日屬法定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有 欠缺,該本票無效;到期日則屬相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 缺,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該本票視為見票即付,故於本 票上所載到期日早於發票日之情形,因發票日與到期日中必 有一者屬不可能之日期,為免因解釋為欠缺發票日而致本票 無效,此時應解釋為該本票欠缺到期日而視為見票即付,如 此始足以保護票據流通之安全,以維債權人權益。三、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附 表所示之本票,其到期日原記載民國「104年1月21日」,經 改寫為「104年8月21日」,然改寫處並無相對人之簽名,則 依前開說明,此改寫不生效力,且改寫前之到期日既早於發 票日104年8月21日,亦應以未載到期日視之,即視為見票即 付。從而,聲請人請求自該本票之提示日104年8月21日起算 其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 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 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 以核對本票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 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 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 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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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5年度司票字第10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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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利 息 起 算 日│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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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4年8月21日│300,000元 │104年1月21日│ 104年8月21日│
│ │ │ │(改寫處未簽│ │
│ │ │ │名,且早於發│ │
│ │ │ │票日,視為未│ │
│ │ │ │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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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