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拍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陳朝能
相 對 人 沈宥辰即沈燦輝之繼承人
沈欣亮即沈燦輝之繼承人
沈欣煌即沈燦輝之繼承人
沈融即沈燦輝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次按除另有規定外,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 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並於因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 ,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亦有明確規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沈燦輝於民國89年8月6日向聲 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並簽發本票1紙交由聲 請人收執,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 保(擔保債權總金額為600,000元),經登記在案。詎經聲 請人於90年1月10日向被繼承人沈燦輝提示本票未獲付款, ,被繼承人沈燦輝尚欠本金200,000元,且其已於104年11月 9日死亡,而相對人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雖尚未辦理繼承 登記,惟已因繼承之關係,承受原屬被繼承人沈燦輝財產上 一切權利及義務,附表所示不動產既為被繼承人沈燦輝之遺 產,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自得就附表所示不動產對相對人行 使抵押權,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本院函、本 票等影本各1件、土地登記謄本1件等為證。
三、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以核 對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 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 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 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 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 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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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5年度司拍字第2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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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編號├───┬────┬────┬──┤ ├────┤權利範圍│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號│目│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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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臺南市│ 南區 │ 龍崗段 │503 │旱│2874.64 │1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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