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家聲字,105年度,45號
TNDV,105,司家聲,45,2016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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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家聲字第45號
原   告 阮渝妘 
訴訟代理人 蔡宜均律師          
被   告 先鴻家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
,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 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 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 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又法院未於訴訟費 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 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二、經查,本院以105年度婚字第31號案受理上列當事人間離婚 等事件,原告乙○○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04年度家 救字第165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 用。嗣本案部分經本院以105年度婚字第31號判決在案,其 中判決主文第四項載明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該判決 業於民國105年5月2日確定,上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 宗核閱屬實,堪予認定。另查,本件訴訟為非因財產權而起 訴離婚合併聲請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 給付扶養費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訴訟法第51條、第97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及 第2項之規定,應合併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4 ,000元,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000元,爰裁定如主文 之內容。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薛建志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異議,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龔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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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