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解除出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89年度,1092號
SLDM,89,聲,1092,2000101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О九二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三二號),聲請解除
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事 實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雖於本院審理時,曾有二次未到庭應訊,係因出國洽 公,並於庭期前或當庭向本院請假,而回國均遵照庭期出庭應訊,且妻兒均在國 內,並無逃亡國外之意思。又本案另一被告賴勝文於本院審理中均一致供述,起 訴書所載之犯罪情形,全由賴勝文自己所為,因此也無湮滅罪證或勾串共犯之虞 ,縱認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因已經本院詳查且定期宣判 ,亦無再傳喚被告進行審判程序之虞,實無限制被告出境之必要,爰聲請解除限 制出境等語。
二、按保全被告之強制處分方式,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有羈押、具保、責付及限制住 居四種,而有否對被告施以強制處分,及於有實施強制處分必要時,究應以何種 方式為之,係由法院依個案認定之;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一百零一條第 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二定有明文,該條所謂限制住居,係法院就有羈押原因而 無羈押必要之被告,命令其住居現在之住所或居所,不准遷移之一種強制處分, 通常由法院函請內政部出入境管理局禁止被告出入境之情形,解釋上亦屬限制住 居之一,核先敘明。
三、查被告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及第十二條第四項之規 定,所犯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分別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 十九日及同年八月二日本院審理時出國,以致該二次未能到庭應訊,然事先均未 請假,且無說明出國之正當理由,再參酌被告第一次出國的期間長達三個月,有 被告出境之資料及被告之妻張碧真於本院之供述可證(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 九日之訊問筆錄),核與被告歷年出入境的期間均未超過十日等情相差甚鉅;又 被告第二次出國未到庭應訊時,經本院詢問被告之辯護人,辯護人亦答稱:「被 告人在國外,本次庭期沒辦法回來,被告未表明何時回國。」(見本院八十九年 八月二日之訊問筆錄),顯然無從知悉被告出國之動機、目的與時間,而被告因 本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 臺幣貳拾萬元,若任由被告出境,難認被告無因此潛逃之虞,因此被告具有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所定之情形,應可認定,惟本院認被 告尚無羈押之必要,爰僅函請內政部出入境管理局禁止被告出入境。至於聲請意 旨雖以被告妻兒均在國內,無逃亡國外之意思,並經本院定期宣判,應無限制被 告出境之必要,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等語,因與本院前開認定被告有限制出境之必 要無直接之關聯,故此部份之聲請,亦無理由。綜上所述,被告確實仍有限制出 境之必要,所請尚難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政佑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