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字第57號
聲 請 人 林繼郎
相 對 人 泉陽車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保存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林繼郎為泉陽車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完結後之簿冊、文件之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泉陽車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 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 ,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泉陽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泉陽公司)之清算人,泉陽公司業經清算完結,並經鈞院准 予清算完結在案,爰依公司法第332條之規定,聲請指定聲 請人為泉陽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泉陽公司之清算人,以及泉陽公司業已呈報 清算完結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司司字 第181號呈報清算終結事件卷宗查閱無訛,聲請人為泉陽公 司聲請由本院指定各項簿冊及文件之保管人,經核於法亦無 不合。準此,本院爰依首開法條之規定,指定聲請人林繼郎 為泉陽公司於清算完結後之各項簿冊及文件之保存人。四、爰依公司法第332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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