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促字第10687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翁新榮即翁新崎之繼承人、翁新長即
翁新崎之繼承人、翁新勝即翁新崎之繼承人、翁辰夫即翁新崎之
繼承人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定之,而繼承人 得拋棄其繼承權,如先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 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之,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 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 定,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有 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主張第三人翁新崎前積欠其信用卡帳款未 還,因該第三人業已死亡,故請求債務人即翁新崎之繼承人 翁新榮、翁新長、翁新勝、翁辰夫應於繼承該第三人之遺產 範圍內負清償責任。惟據其所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 法庭函及戶籍謄本所載,翁新崎之直系卑親屬翁肇谷前已向 上開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在案,則依前開規定,先順序之繼承 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故此時之遺 產繼承人應係第二順序之繼承人即翁新崎之父母,而非其兄 弟姊妹(即翁新榮、翁新長、翁新勝、翁辰夫)。又債權人 雖具狀陳稱翁新崎之父母已分別於民國88年及100年間死亡 ,惟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為釋明,故尚難遽認翁新榮、翁新 長、翁新勝、翁辰夫為翁新崎之繼承人,且債權人得向渠等 主張應於被繼承人翁新崎之遺產範圍內清償其債務。從而, 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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