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執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賴怡璋
相 對 人 傑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曼新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六日在科技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緩發薪資新臺幣捌萬玖仟柒佰玖拾玖元、預告工資新臺幣參萬陸仟元、資遣費新臺幣陸萬捌仟參佰貳拾參元合計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壹佰貳拾貳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積欠聲請人薪資等金額,兩造於民 國105年5月26日在科技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經調解成 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緩發薪資新臺幣(下同)8萬9,7 99元、預告工資3萬6,000元、資遣費6萬8,323元合計19萬4, 122元。然相對人迄今尚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爰依勞資 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兩造間調解成立相對 人同意給付之上開金額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 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 、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 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 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成立如其聲請意旨所述之勞資爭議調解 內容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該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薪資暨資遣 費統計表1份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而依該調解紀錄調解結 果欄所載,足認兩造確實已就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上開緩發 薪資、預告工資、資遣費部分成立調解無訛,且聲請人與相 對人所成立之上開調解內容,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 款規定應予駁回強制執行聲請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依勞資 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請求其與相對人於105年5月2 6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尚未履行給付之緩發薪資8萬9,799元 、預告工資3萬6,000元、資遣費6萬8,323元合計19萬4,122 元准予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4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開裁定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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